小议教育、培训广告与招生广告
小议教育、培训广告与招生广告
谢旭阳
教育、培训广告是《广告法》规制的广告类别,招生广告是《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等教育领域法律法规规制的广告类别。
《广告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教育、培训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对升学、通过考试、获得学位学历或者合格证书,或者对教育、培训的效果作出明示或者暗示的保证性承诺;(二)明示或者暗示有相关考试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考试命题人员参与教育、培训;(三)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教育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从时间脉络上看,《广告法》是1994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修订,2018年及2021年的二次修正都只是个别条款修正,不涉及教育、培训广告的规制规范规定,教育、培训广告的规制规范是在2015年的修订中增加的。《民办教育促进法》是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2016年做大的修正,2013年及2018年的二次修正仅涉及个别条款,不涉及招生广告的规制规范规定,招生广告的规制在2002年的立法之初就有规范规定了。
从调整范围看,《广告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为此,《广告法》所调整的教育、培训广告应当限于商业广告活动领域。《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法律执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所以,《民办教育促进法》调整的招生广告应当限于民办教育领域(含中外合作办学领域),包含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招生广告。
根据《广告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教育、培训广告与招生广告的调整范围,都是包含有教育与培训方面的广告,即都包含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广告与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广告;二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交集。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因此,《民办教育促进法》调整的招生广告其广告主只能是民办学校法人组织;而《广告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故而《广告法》调整的教育、培训广告的广告主可以是包含教育法人机构之外的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自然人。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规定“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故此《民办教育促进法》调整的招生广告主要是文化教育、职业技能培训方面的广告;而《广告法》的教育、培训广告并无类似的限制规定,故而既可以是文化教育、职业技能培训方面的广告,也可以是绘画书法舞蹈瑜伽等兴趣爱好方面的教育、培训广告,甚至金融理财知识培训的广告,等等。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仅仅对虚假招生广告作出法律责任规定;而《广告法》的教育、培训广告违法情形,不仅有其第二十八条的虚假广告规制,还有第二十四条的教育、培训广告三类违法情形规制,以及其他条款的规制。总之,从调整范围看,《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招生广告调整范围明显小于《广告法》的教育、培训广告调整范围,并且仅规制了虚假招生广告的法律责任,因而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二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虚假招生广告的规制条款应当属于广告监管执法的特别规定,在法律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特别规定。
此外,不管是之前的《行政处罚法》,还是新修订实施的《行政处罚法》,均明确规定“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而《民办教育促进法》恰又明确规定“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因此,依据现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及现行《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之规定,对于发布虚假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行为,依法应当由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查处为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