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股东以其出资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但是,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很多公司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制关系,基于各种原因往往会使用个人账户收取和支付公司的款项,导致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或者无法证明款项用途,公司人格因此失去法律上的独立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实务中,股东个人与公司账款不分极为常见,这给股东个人带来非常大的法律风险,一旦认定股东个人与公司人格混同的,股东将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7年7月18日,贸易公司注册成立,陈某荣为贸易公司股东之一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直至2019年6月25日。2010年3月25日,贸易公司与银行新华支行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银行新华支行将委托人投资公司名下房屋代为出租给贸易公司。2011年9月30日,银行新华支行、贸易公司、投资公司三方协商,对上述《房屋租赁协议》进行修改,并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贸易公司向投资公司支付房屋租金,但贸易公司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投资公司遂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9年8月13日,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确认投资公司与贸易公司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以及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的补充协议》于2018年4月28日解除;贸易公司支付投资公司租金320600元、场地占用费62000元、违约金83356元、受理费和处理费13552元。上述裁决生效后,贸易公司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给付内容,投资公司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12月16日,法院因采取执行行为后未发现贸易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了执行程序。另查明,贸易公司在承租房屋期间将房屋转租给肖某奇。2017年5月22日,贸易公司向肖某奇发出交纳2017年7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的房租及管理费76500元的通知。2017年11月30日,肖某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陈某荣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租金及管理费76500元;2018年2月28日,肖某奇亦采取同样的方式支付租金及管理费76500元。经法院释明,陈某荣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供上述账目的财务会计账簿亦未就款项的去向予以说明。陈某荣分别于2016年3月14日、2017年2月28日、3月13日、11月23日以其个人账户向投资公司转账支付租金。法院审理认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贸易公司因拖欠投资公司租金、场地占用费,经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贸易公司应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投资公司租金、场地占用费、违约金、受理费和处理费合计479508元;裁决书生效后,贸易公司未能履行生效裁决确定的上述给付义务,致使投资公司利益受到严重损害。肖某奇与贸易公司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以及陈某荣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在贸易公司经营过程中陈某荣以其个人账户对外收取、支付贸易公司租金,该行为表明贸易公司与公司股东的资金存在混同;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经法院释明,陈某荣未能就其个人收取的租金去向进行解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已在公司的财务账目中予以记载,该行为表明,贸易公司财产与陈某荣个人财产无法区分。陈某荣利用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采用个人财务、资金与公司财务、资金混同的方式,致使公司丧失独立性,侵犯了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降低了公司对外偿债能力,致使投资公司的债权无法受偿,其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故投资公司要求陈某荣对贸易公司应向其支付的479508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法院判决:陈某荣对仲裁裁决贸易公司应向投资公司支付租金320600元、场地占用费62000元、违约金83356元、受理费和处理费13552元,合计479508元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中,陈某荣个人银行账户收取了贸易公司的租金153000元,陈某荣未能就其个人收取的前述租金去向进行解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已在公司的财务账目中予以记载,股东陈某荣个人财产与贸易公司财产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足以认定。贸易公司未能履行经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应清偿投资公司的债务,陈某荣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法院判决陈某荣对贸易公司应当支付投资公司的479508元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文章中引用案例是为了更好的解读和分析法律知识,作者已对案例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汇编和删减,案例中的法律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读者朋友有任何的问题或建议,请直接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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