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管|通道业务不是信托公司免责金牌!仍负有审慎管理与合理注意义务【金融裁判规则288】

作者:智仁李小文律师

来源:金讼圈

通道业务信托公司仍负审慎管理与合理注意义务

金讼圈导读 

一、本案被号称第一例通道业务被判承担20%补充赔偿责任的典型案例,已经被业界广泛流传。通道业务信托公司仍负有审慎管理与合理注意义务,这是上海金融法院的裁判要旨,其具体详细论证过程的可参阅金讼圈梳理的裁判逻辑链法院观点部分。

二、诉为非诉,以讼止讼。通道业务,不再是信托公司免责金牌。本案信托公司败诉的的关键点在哪里?有何经验教训?欢迎参阅文末金讼圈提示

案例索引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0年6月5日作出的(2020)沪74民终2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被动管理型信托业务中,信托公司仍应负有审慎管理义务,确有审查委托人资金为自有资金的规范要求;以自身名义独立从事信托管理事务时,仍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裁判逻辑链

一、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承担信托资产的风险管理责任和相应风险损失,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者服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故该业务应当认定为通道业务。

二、尽管《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但由于上述业务开展于2013年,根据“新老划断”原则,系争单一资金信托合约非属违规业务,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应当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确定。

三、从审慎管理角度出发,确有审查委托人资金为自有资金的规范要求。信托公司在掌握较多资金与项目信息、知晓自身与项目投资风险关联度的情况下,存在对机构委托人未作充分调查,对其委托资金来源的调查流于形式,对该信托计划的委托资金来源未尽到合规审查义务,违反了审慎经营规则。

四、被动管理型信托业务中,信托公司虽主要依据信托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但其在以自身名义独立从事信托管理事务时,仍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明知委托资金系属私募募集资金的情况下,更应当审慎回应委托人提出的明显不合理的要求。

五、在信托设立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所投项目的尽职调查、信托存续期间的事务管理等负有全面管理的责任,因此投资者看到信托公司的《项目风险排查报告》,有理由相信系争产品受到了信托公司的监管和核查,信托公司出具虚假调查报告的行为客观上起到了蒙骗投资者的作用,应对投资者投资被骗受损负有一定责任。

当事人及案由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HA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上诉人吴某因与上诉人HA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A信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80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案情经过

2013年6月,上海寅浔(作为委托人)与HA信托签订《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第二条“信托目的”约定:“委托人上海寅浔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合法所有的自有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本着'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理念,将信托资金以向浙江联众建设有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方式进行运用,以获取收益。”第三条“信托类别”约定:“本信托为指定管理单一资金信托。委托人指定将信托资金由受托人管理,用于向浙江联众建设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第五条“信托资金及其交付”约定:“1、本信托项下信托资金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亿捌仟万元……”

上海寅浔的成立日期是2013年5月30日,合伙类型是有限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杭州中楚公司(委派代表:陈某某)。吴某并未被登记为上海寅浔的有限合伙人。吴某提供的《浙江联众杭州保障房投资基金项目募集文件》载明产品类型为“HA信托联众单一资金信托贷款有限合伙基金”,募集资金不超过2.8亿元。

2013年8月1日,吴某向前述收款人户名为上海寅浔的账户汇款100万元,后该100万元被陈某某等人用于归还案外人辽阳红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阳红美公司”)股东的对外债务。

2013年8月3日,“杭州保障房项目”与杭州中楚公司共同向吴某发布《浙江联众杭州保障房投资基金项目成立公告》,本期募集资金于2013年8月2日正式成立并起息。我公司已确认您认购的金额:壹佰万元正。本项目期限为24个月(可提前12个月结束),自成立之日起计算,每半年分配投资收益,项目结束返还本金。根据合伙文件的约定本项目可提前终止,具体以本项目的公告为准……”

在涉案信托项目进行期间,HA信托内部曾于2013年12月出具过《项目风险排查报告》,载明:“……六、项目风险判断:浙江联众财务状况良好,由建设的多项目保障营收稳定;保证人辽阳红美的现金流充足,项目去化速度令人满意,担保意愿正常,担保实力佳。该项目为单一被动管理类信托项目,项目风险可控,本次检查未发现重大风险事项。”

2017年11月8日,中国银监会出具银监行复决字〔2017〕1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包括:经检查,被申请人已查实HA信托在管理上述信托计划时存在对机构委托人未作充分调查,对其委托资金来源的调查流于形式,对该信托计划的委托资金来源未尽到合规审查义务,违反审慎经营规则……”

由于上海寅浔和浙江联众公司均受案外犯罪分子陈某某等人的控制,上诉人吴某所投资金被犯罪分子转移而无法收回。

吴某提出一审诉讼请求:1.HA信托赔偿吴某100万元,并支付2013年8月3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HA信托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HA信托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吴某根据(2017)沪01刑初50号刑事判决通过追赃程序追索不成的损失在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吴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HA信托是否应对上诉人吴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具体包括如下方面:一、HA信托是否有义务核查信托资金来源,进一步而言,对于委托人资金来源于社会募集的情况,HA信托是否有充分注意,并需要对犯罪分子误导吴某等投资者的行为负责。二、HA信托是否有义务对信托产品所涉项目开展尽职调查,其出具《项目风险排查报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上诉人吴某的利益。三、HA信托是否有义务对信托财产进行监管,是否需要对贷款本息无法收回的后果负责。

HA信托与上海寅浔签订《单一资金信托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承担信托资产的风险管理责任和相应风险损失,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者服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故该业务应当认定为通道业务。尽管《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但由于上述业务开展于2013年,根据“新老划断”原则,系争单一资金信托合约非属违规业务,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应当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确定。

一、关于HA信托是否有义务核查信托资金来源,是否构成误导投资者的问题。上诉人吴某认为,吴某系基于对HA信托的信赖而进行投资,其误以为所投基金是HA信托的信托产品,HA信托明知系争信托的委托资金来源于社会募集,却在电话回应投资者询问时做了误导性回应。上诉人HA信托则认为,犯罪分子的募集行为与HA信托无关,HA信托无义务核查信托资金来源。本院认为,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表明,虽然犯罪分子在募集资金时利用HA信托产品进行宣传招揽,但HA信托本身并未参与资金募集。同时,按照当时2013年的法律法规,信托公司对委托人提供的信托资金来源并无核查的义务,但信托公司内部从审慎管理的角度出发,确有审查委托人资金为自有资金的规范要求。

本案还存在如下特殊情况:首先,HA信托参与系争单一信托项目的负责人员已了解到资金来源于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募集的事实,公安机关对各方人员的询问笔录均证实曾有私募投资者向HA信托致电征询。由于委托人本身为有限合伙企业,符合合伙型私募基金的法律特征,HA信托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对此资金募集形式应有充分认识。其次,HA信托在掌握较多资金与项目信息、知晓自身与项目投资风险关联度的情况下,未对犯罪分子借用其金融机构背景进行资金募集的行为采取必要防控措施,也未对社会投资者作相应警示,客观上促成了犯罪分子的集资诈骗行为。况且,行政监管部门也曾认定HA信托存在对机构委托人未作充分调查,对其委托资金来源的调查流于形式,对该信托计划的委托资金来源未尽到合规审查义务,违反了审慎经营规则。由此,本院认为,HA信托在信托业务开展时对委托资金来源的审核未尽必要注意义务,对吴某等投资者投资被骗受损负有一定责任。

二、关于HA信托是否有义务对信托产品所涉项目开展尽职调查,其出具《项目风险排查报告》的行为是否侵害到上诉人吴某的利益。根据本案信托合同约定,HA信托依据委托人的指令履行后续管理义务,不对借款人和信托资金运用的项目做实质性尽职调查和审核,只提供事务管理服务。因此,HA信托在系争信托产品运行过程中确实无义务对项目开展尽职调查。但是本案特殊之处在于,信托存续期间,HA信托在不负有尽职调查之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应委托人要求向犯罪分子王某等人出具了《项目风险排查报告》,该报告称“流动资金项目的资金用途经运营部确认无异常,用款符合合同约定……浙江联众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工程建设进展顺利,财务状况稳定。……辽阳红美置业作为本项目担保方运营正常,还款能力也较强,也能较好的保障信托计划本息的安全。”从事后查实的结果看,《项目风险排查报告》内容明显虚假。本院认为,被动管理型信托业务中,信托公司虽主要依据信托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但其在以自身名义独立从事信托管理事务时,仍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本案中,虽然HA信托系依据委托人指令履行后续管理义务,自身并无主动调查的义务,但并不代表其可以在未经调查的情况下出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项目风险排查报告》。HA信托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明知委托资金系属私募募集资金的情况下,更应当审慎回应委托人提出的明显不合理的要求。HA信托出具的《项目风险排查报告》虽为内部资料,但被犯罪分子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在信托设立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所投项目的尽职调查、信托存续期间的事务管理等负有全面管理的责任,因此吴某等投资者从上海寅浔处看到《项目风险排查报告》,有理由相信系争产品受到了信托公司的监管和核查。因此,HA信托出具虚假调查报告的行为客观上起到了蒙骗投资者的作用,应对吴某等投资者投资被骗受损负有一定责任。

三、关于HA信托是否有义务对信托财产进行监管,并对流动资金贷款无法收回的结果负责。本院认为,信托通道业务的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应当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确定。本案中,《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约定委托人指定受托人将信托资金向浙江联众公司发放信托贷款,借款人逾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受托人有权提前终止本信托并以信托财产原状形式向受益人进行分配,损失均由委托人自行承担。该约定表明,HA信托作为受托人,仅负有根据指定发放贷款并最终收回贷款的义务,HA信托并不负有主动管理的职责,也不承担贷款风险。事实上,HA信托根据单一信托委托人的指令将款项发放给浙江联众公司后,对后续资金流向和使用情况也无法进行监管。因此,上诉人吴某认为HA信托对信托财产缺乏监管,导致款项被犯罪分子转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HA信托在开展单一资金信托业务中存在违反审慎经营原则的情况,一定程度上侵害了上诉人吴某的利益。至于上诉人HA信托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和比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认为,犯罪分子陈某某、王某、林某某等人的集资诈骗行为是本案中吴某等投资者损失的根本和主要原因,吴某自身对其损害发生亦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损失。HA信托在管理涉案信托业务过程中的过错行为一定程度造成了吴某等投资者损失,酌情认定其对吴某的涉案损失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述责任认定主次分明,比例合理,应予认可。上诉人吴某同时系(2017)沪01刑初50号刑事判决的被害人,其民事权利可先通过刑事追赃、退赔方式得以保障,原审判决上诉人HA信托就投资者刑事追赃程序追索不成的损失在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属明确可行,本院予以支持。

金讼圈提示

诉为非诉,以讼止讼。从本案法院裁判理由来看,信托公司至少存在以下两方面的过错:

一、没有从审慎管理的角度出发,审查委托人资金为是否为自有资金,应当拒绝非自有资金的委托管理;

二、在明知委托资金系属私募募集资金的情况下,居然还应委托人要求出具虚假的《项目风险排查报告》,被用来欺骗投资人,为犯罪分子做了背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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