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入职发生工伤,公司在30日内缴纳社保,工伤待遇由谁支付?| 劳动法行天下
4月20日,李正慈与泰笛(上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从事配送员工作。
4月29日,李正慈在送货过程中发生事故。
5月13日,泰笛南京分公司为李正慈办理了包含工伤保险在内的各项参保手续。
次年2月29日,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正慈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8月1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十级。
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向李正慈核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李正慈向社保中心申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社保中心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属于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为由,作出《关于不予报销李正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函》,拒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李正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社保中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86.3元。
社保中心认为,李正慈4月29日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于5月13日为其办理了4月和5月的参保及4月工伤保险补缴手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的规定,李正慈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综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泰笛南京分公司称:在法律规定的时候内为李正慈缴纳了工伤保险。4月20日建立劳动关系,5月13日缴纳了社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其30日内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此规定,公司在李正慈入职后第24天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了缴纳社会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由社保中心支付。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2行初1153号行政判决书认为: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核定支付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南京市社保中心作为辖区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核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李正慈4月29日所受事故伤害依法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符合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条件。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于4月20日入职第三人公司,第三人泰笛(上海)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5月13日为其办理参保手续,办理时间在30日之内,符合以上规定,属于在合理的正常办理期限内,不应认定为补办社会保险。《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三人在《社会保险法》规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了参加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手续,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的情形,第三人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亦不属于法定的“补缴”情形。被告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因此,被告认定原告受伤当月的工伤保险缴费属于补缴情况,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的规定,拒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综上,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作出的《关于不予报销李正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函》;
二、判决被告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向原告李正慈核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