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处置办法(武政规〔2018〕25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处置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 72577330X/2020-38256 | 分 类 | 国土资源、能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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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武汉市人民政府 | 发文日期 | 2018-10-15 |
文 号 | 武政规(2018)25号 |
武政规〔2018〕2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经研究,现将《武汉市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处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
2018年9月14日
武汉市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坚决制止和惩处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严格保护耕地,进一步做好违法用地上建筑物的拆除、没收工作,规范处置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应当予以拆除、没收的违法用地上建筑物的处置。
本办法所称违法用地上建筑物,是指违法当事人非法占用农用地建设的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下同)负责辖区内违法用地上建筑物拆除、没收的组织实施工作。
国土规划、城管、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违法用地上建筑物拆除、没收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拆除
第四条 违法用地上建筑物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依法予以拆除。
第五条 土地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土地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土地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制作《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当事人,催告其履行义务。
第六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填写《强制执行申请书》,由土地主管部门负责人签署姓名,加盖土地主管部门印章,注明日期,并附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人民法院作出准予强制执行拆除决定的裁定后,由违法用地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负责组织违法用地上建筑物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实施拆除。
第三章 没收
第八条 违法用地上建筑物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第九条 土地主管部门作出没收的决定后,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90日内将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上建筑物移交不动产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接收单位。
第十条 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接收单位应当对移交的违法用地上建筑物进行登记造册、建立档案。移交时,交接双方应当进行现场踏勘,留存影像资料,移交书面资料。书面资料包括: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非法财物移交书》,一式两份,由交接双方核验后盖章;
(三)《没收非法财物清单》,应当载明没收的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位置、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建筑结构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对土地主管部门移交的违法用地上建筑物是否符合建筑质量安全标准、消防安全、产业发展、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等管理规定进行论证。经论证不符合上述管理规定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实施拆除。
经论证符合上述管理规定的,违法用地上建筑物所在地块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在土地储备机构完成收储后,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违法用地上建筑物进行评估,将评估价值纳入该地块土地储备成本。所在宗地供地后,地上建筑物评估价值的同等价款上缴所在地区财政。暂未纳入土地储备范围的,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接收单位可以使用该建筑物,产生的收益上缴区财政。
第十二条 土地主管部门作出没收的决定后,违法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土地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作出准予强制执行没收决定的裁定后,由违法用地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实施没收。
第十三条 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属市政基础设施的,在取得合法用地手续前,由土地主管部门暂交建设单位代管;在项目供地时,由土地主管部门负责拟订处置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将没收的建筑物划转给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没收的市政基础设施应当依法完善各项行政审批手续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接收(代管)单位应当做好没收建筑物的资产管理、防火、防盗、防汛、安全监督、登记建档等管护工作。
第四章 监督
第十五条 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处置完毕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接收单位应当将处置情况书面告知土地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接收单位应当将没收的违法用地上建筑物的处置结果书面报送区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妨碍违法用地上建筑物拆除、没收处置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处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违法用地上建筑物的处置经费由区级财政保障。
第二十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辖区实际,研究制定违法用地上建筑物拆除、没收处置的具体操作细则和流程。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