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晓林与渤海财险浙江分公司劳动争议案一审判决书
提示: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尽到证明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另,超过了时效。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衢柯民初字第413号
原告:姜晓林。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方学。
委托代理人:韩杰。
原告姜晓林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浙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雯雯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晓林、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晓林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经总公司授权及被告的任命,任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原告任职期间,因公司单位地址搬迁,为公司垫支了搬迁费;因多次到杭州开会垫支了交通费、住宿费;在任职期间还为公司完成了保险业务,但公司未与其结算业务费用。2010年元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列明了被告欠原告的各项费用,并约定于2010年4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所欠费用,逾期未付的,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2年9月,原告姜晓林以上述欠款事宜向衢州市柯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但衢州市柯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上述事宜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决定对本案不予受理。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协议约定的应付款153818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姜晓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费用为153818元的事实。
2、公司登记基本情况、银行对账单各1份,证明原告曾是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原告任职期间公司发生了搬迁,原告垫钱支付了公司搬迁等费用的事实。
3、开会费用清单及相关的会议通知、会议记录,证明原告任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期间,到杭州开会产生的交通等费用为5750元的事实。
4、保险单1份、保险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在公司任职期间曾做过一笔业务,被告没有给原告结算提成的事实。
5、渤海财保浙江公司09年度经营目标管理责任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业务提成,非车险的提成比例是21%的事实。
6、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制度汇编1份,证明公司的交通费补助标准。
7、签报复印件2份、保监会监管函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缺乏诚信,无视员工权益,导致员工大面积辞职,国家监管机构对此予以警告的事实。
8、(2012)衢柯商初字第265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2012年4月,原告曾以民事纠纷就本案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时法院以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要求原告先进行劳动仲裁程序的事实。
9、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以本案纠纷向衢州市柯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以该案不属劳动争议,决定对该案不予受理的事实。
10、辞职报告和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复印件、签报各1份,证明被告侵害公司员工权益,导致多名员工辞职的事实。
被告渤海财保浙江公司答辩称:原告姜晓林所诉的欠款是不真实的,被告从未在原告诉称的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原、被告双方曾有过劳动合同关系,但已经解除了,原、被告之间因劳动争议曾在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之后诉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法院最终调解结案,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后,双方已无其他争执。就本案的劳动争议而言,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候已经超过了法定的申请仲裁的时效。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渤海财保浙江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民事调解书原件、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原告曾经过劳动仲裁后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的民事调解过程中已经一并解决了,并明确双方无其他争执。另外,根据协议书,原告所诉的欠款应当在2010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在之前的劳动争议案件中没有提起当中的任何一项费用,显然,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是不存在的,而且原告提起相关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早已经超出了法定时效。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9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09年2月,原告被任命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2010年12月14日,被告以原告殴打同事为由,于2010年12月15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011年,原告向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仲裁裁决后,原告又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在法院的主持下,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于2011年12月17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254873.6元,双方其他无争执。2012年4月24日,原告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一份协议书,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直接受理的范围,作出(2012)衢柯商初字第26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浙衢商终字第282号民事裁定书,维持本院的一审裁定。2012年9月,原告姜晓林以上述纠纷向衢州市柯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但衢州市柯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上述事宜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决定对本案不予受理。故原告再次以劳动争议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渤海财保浙江公司支付其在衢州中心支公司任职期间垫付的搬迁费、差旅费及应得的业务费、交通补助等费用并支付违约金,上述争议均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且内容均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案应为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为协议书一份,但被告对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员工,且曾任职衢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提交的该协议书上除加盖了公章外,没有具体经办人的签名,即使协议书上的印章系被告单位的公章,但在证据形式上存在重大缺陷。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证明在2011年,原告曾因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提起仲裁申请后又诉至法院,整个过程中,原告均未提及本案所涉的欠款,在法院的调解下,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了254873.6元,并明确双方无其他争执,这又表明了双方不存在其他协议约定的劳动权利、义务纠纷,故协议存在的真实性也有合理的怀疑。原告虽然还提供了其他的证据辅助证明协议书中的费用确实发生,但该部分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更无法证明协议书的真实性。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尽到证明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从时效上,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中载明被告应于2010年4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所欠费用,但被告逾期未付,原告应当在到期之日的次日起的一年内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但原告在2012年9月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已超出法定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缺乏充分的依据,并已超过了法定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晓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姜晓林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雯雯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谢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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