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执行标的存在权利名实不符情况下,执行时能否追及该财产​

【裁判要旨】1.采矿权虽然是依据行政许可产生的权利,但对矿产品的开采利用本身是一种用益物权,属于物权范畴。2.通过诉讼确认的采矿权的实际权利状态并非采矿权的行政许可,不具有直接产生许可登记的效力,不影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关于采矿权的许可登记管理。3.如果执行标的存在权利名实不符的情况,若该情况发生在申请强制执行债权形成之前,则可以认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名义财产享有信赖利益,执行时可以追及;若该情况发生在申请强制执行债权形成之后,则不能认定债权人对债务人此后的名义财产权利享有信赖利益,执行时不能追及该名义财产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28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执行案外人):黔西南州兴仁县振兴煤矿。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仁县潘家庄镇鸡场坪村。

负责人:戴明焕,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辉,江苏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行。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城关镇河滨路197号。

负责人:陈露沙,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堃,男,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贵州连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新城区一号路丁段。

诉讼代表人:贵州贵达(毕节)律师事务所,贵州连云矿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韫,贵州贵达(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兰,贵州贵达(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黔西南州兴仁县振兴煤矿(以下简称振兴煤矿)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行(以下简称贵州银行金沙支行)、一审第三人贵州连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矿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振兴煤矿负责人戴明焕、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康辉,被上诉人贵州银行金沙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堃、陈佳,一审第三人连云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韫、孙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兴煤矿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8)黔民初4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贵州银行金沙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1.振兴煤矿系贵州连云矿业有限公司兴仁县潘家庄镇振兴煤矿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C5200002009071120032517,以下简称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案涉采矿权并未实际转移给连云矿业公司。振兴煤矿与连云矿业公司以合同的形式进行松散式的重组,虽然案涉采矿权变更到了连云矿业公司名下,但实际资产等各项权益未移交,连云矿业公司也未在转让过程中支付对价,更未进行任何投入,相关投入、建设、使用、经营管理等均由振兴煤矿享有,故案涉采矿权的实质性权利人为振兴煤矿。2.案涉采矿权的实质性权利尤其是财产性权利仍属于振兴煤矿,执行案涉采矿权没有实质性意义。根据振兴煤矿与连云矿业公司的约定,案涉采矿权的实质权益均由振兴煤矿享有,连云矿业公司仅是挂名,故包括对案涉采矿权的查封和执行在内的任何对案涉采矿权的处置措施都是不当处置。3.振兴煤矿与连云矿业公司兼并重组合作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案涉采矿权形式上更名至连云矿业公司名下,而案涉采矿权实质性权利尤其是财产性权利仍由振兴煤矿享有。4.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规定,该内部约定依法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外部债权人合法债权”,完全是偷换概念。贵州银行金沙支行拥有的执行请求权不是物权,不优先于振兴煤矿享有的案涉采矿权的财产性权利。5.振兴煤矿通过诉讼要实现的目的是通过查明并确认其对案涉采矿权享有的实质上的财产性权利,从而具备向行政机关申请案涉采矿权再更名的条件,并不是要求法院绕过行政审批而用司法裁判代替行政审批。6.贵州银行金沙支行查封的是案涉采矿权的财产性权利,振兴煤矿追求的也是案涉采矿权的财产性权利,对象相同,应公平对待。7.案涉采矿权更名至连云矿业公司发生在贵州银行金沙支行的债权之后,对贵州银行金沙支行发放贷款不构成公示公信影响,且该债权已用贵州连云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禹谟镇黄水坝煤矿的采矿权做了抵押。同时振兴煤矿与连云矿业公司签订的《解除合作协议书》发生在贵州银行金沙支行的债权纠纷之前,更是在诉讼保全查封之前,一审法院以采矿权证的公示公信效力为由剥夺振兴煤矿固有的财产性权利,尤其是不优先处置连云矿业公司抵押物,有失公平。8.退一步讲,即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以采矿权转让合同来确定案涉采矿权,振兴煤矿仍持有案涉采矿权49%的权益,一审法院完全驳回振兴煤矿的诉请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维护其权益。

贵州银行金沙支行辩称,(一)振兴煤矿与连云矿业公司的兼并重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了相关采矿权转让合同,在政府部门进行了备案,并通过保留一个煤矿,关闭一个煤矿的方式申报了实施方案,属于实质性的兼并重组。(二)振兴煤矿与连云矿业公司的内部约定不能改变连云矿业公司才是案涉采矿权权利人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连云矿业公司述称,连云矿业公司系案涉采矿权的真正权利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振兴煤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执保101号之五《协助执行通知书》,终止对案涉采矿权的执行。2.确认振兴煤矿为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在审理贵州银行金沙支行诉连云矿业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在该案诉讼阶段,经贵州银行金沙支行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6)黔民初14号之一民事裁定及(2016)黔执保101号之五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连云矿业公司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查封了连云矿业公司名下案涉采矿权。该采矿权系贵州煤矿兼并重组期间,因兼并重组依法从振兴煤矿名下变更登记到连云矿业公司名下。此后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6)黔民初14号民事判决,判决连云矿业公司等归还贵州银行金沙支行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和罚息。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贵州银行金沙支行向一审法院依法申请执行。一审法院立案执行,向连云矿业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执行期间,振兴煤矿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连云矿业公司名下案涉采矿权的查封,并撤销(2016)黔执保101号之五协助执行通知书。一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查明,案涉采矿权被查封时仍然登记在连云矿业公司名下,故依法作出(2017)黔执异19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振兴煤矿的执行异议。

2018年1月15日,振兴煤矿以连云矿业公司为被告,向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于2015年11月24日签署的《解除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判决连云矿业公司协助振兴煤矿履行相应的采矿权变更手续。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2018)黔0523民初240号民事判决,支持振兴煤矿在该案所提诉讼请求,判决由连云矿业公司协助振兴煤矿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连云矿业公司未出庭参加该案诉讼。该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振兴煤矿2018年1月25日收到上述(2017)黔执异191号执行裁定书后,在15日法定期间内以邮寄方式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12日正式立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从查明事实看,案涉采矿权系在贵州煤矿兼并重组期间,因兼并重组依法从振兴煤矿名下变更登记到连云矿业公司名下,连云矿业公司经行政审批已依法取得该采矿权,系依法登记的采矿权人,获得了相应的采矿许可证。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对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设立采矿权,依法需由法定的行政机关经行政审批许可方能取得,并颁发相应的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为采矿权人。振兴煤矿并非行政审批确认的采矿权人,其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为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查封作为被执行人的连云矿业公司合法采矿权,于法有据。振兴煤矿请求撤销该查封行为并终止对该采矿权的执行,于法无据。振兴煤矿按政策将其煤矿兼并重组入连云矿业公司名下后双方之间对该煤矿进行的内部权利义务约定,并不能改变已经法定程序审批登记的采矿权归属,根据物权法关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规定,该内部约定依法不能对抗连云矿业公司的外部债权人合法债权。若作为被执行人的连云矿业公司名下案涉采矿权被依法执行,振兴煤矿与连云矿业公司之间基于被执行煤矿的内部权利义务约定不能实现而发生纠纷,则属于振兴煤矿与连云矿业公司之间其他法律关系,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8)黔0523民初240号民事判决判令由连云矿业公司协助振兴煤矿办理本案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不等于振兴煤矿已经依法取得该煤矿采矿权,不影响本案合法的执行行为。诉讼保全措施进入执行阶段后,依法自动转为执行措施,贵州银行金沙支行认为振兴煤矿对本案查封行为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振兴煤矿系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对于贵州银行金沙支行所提振兴煤矿起诉超过起诉时效的主张,经查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振兴煤矿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振兴煤矿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振兴煤矿提交了十二组共28项新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关于兴仁县潘家庄镇振兴煤矿权益与收益归属的确认书》,证据2《扬州市国资委连云港市国资委关于贵州连云矿业有限公司和振兴煤矿合作事宜的备忘录》,证据3《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连云矿业公司与振兴煤矿、旭东煤矿合作有关情况说明》(三份),证据4《扬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贵州连云矿业有限公司债务纠纷不应涉及我市振兴煤矿、旭东煤矿有关权属的函》,拟证明振兴煤矿与连云矿业公司共同确认双方仅是形式上的兼并重组,案涉采矿权实际上属于振兴煤矿。

第二组证据:证据5《分期缴纳价款计划通知书》,证据6《一般缴款书(收据)》,证据7《关于贵州连云矿业有限公司兴仁县潘家庄镇振兴煤矿采矿权价款计算结果的复函》(复印件),证据8《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重新下发兴仁县潘家庄镇振兴煤矿分期缴纳价款计划的通知》,拟证明案涉采矿权变更到连云矿业公司名下后,仍由振兴煤矿直接向相关部门缴纳采矿权价款,振兴煤矿是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

第三组证据:证据9《振兴煤矿煤炭销售合同、采购合同》(34份合同中有18份为复印件),证据10《仁国用2010第046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11《黔西南州兴仁县振兴煤矿审计报告》,拟证明案涉煤矿一直由振兴煤矿占有和经营管理,相关设备、土地使用权等资产均未转移,振兴煤矿是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

第四组证据:证据12《关于办理黔西南州兴仁县振兴煤矿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件主体变更手续的函》,拟证明《兴仁县潘家庄镇振兴煤矿(兼并重组)采矿权转让合同》解除后,振兴煤矿积极要求将案涉采矿权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

第五组证据:证据13《关于黔西南州兴仁县振兴煤矿退出贵州连云矿业有限公司的报告》,拟证明案涉采矿权属于振兴煤矿。

第六组证据:证据14《兴仁市人民政府关于化解振兴煤矿因挂靠公司破产引发重大经营风险的请示》,证据15《黔西南州能源局关于上报贵州连云港矿业有限公司因涉法涉诉被申请破产清算一案影响黔西南州兴仁市振兴煤矿生产经营和煤电联营重组进程的报告》,证据16《省能源局关于恳请协调解决黔西南州兴仁市振兴煤矿有关司法问题的函》,拟证明兴仁市人民政府、黔西南州能源局、贵州省能源局实际上均认可振兴煤矿是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

第七组证据:证据17《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矿业权档案》,拟证明在煤矿兼并重组背景下,相关政府部门认可案涉采矿权为形式转让。

第八组证据:证据18《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破终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一审法院在本案一审判决中关于案涉采矿权属于连云矿业公司的认定,与其在该民事裁定中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

第九组证据:证据19《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化解煤矿矛盾纠纷工作的通知》,证据20《关于做好全省涉法涉诉及矛盾纠纷煤矿协调处置工作的通知》,证据21《关于研究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等有关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据22《关于保留煤矿设立独立法人公司(子公司)有关事宜的通知》(复印件),拟证明本案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和原因。

第十组证据:证据23(补充证据1)《黔西南州能源局关于请求省能源局协调有关部门帮助兴仁县振兴煤矿退出贵州连云矿业有限公司的请示》,证据24(补充证据2)《证明》,证据25(补充证据3)《情况说明》,拟证明黔西南州能源局、兴仁市应急管理局、兴仁市工业和科学技术局均认可振兴煤矿是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

第十一组证据:证据26(补充证据4)《关于维护煤矿合法权益的请求》,拟证明本案发生有其特殊的历史原因。

第十二组证据:证据27(补充证据5)《税收完税证明》,证据28(补充证据6)《社会保险单位参保缴费证明》《扬州市社会保险费申报表》,拟证明振兴煤矿一直经营管理案涉采矿权并依法纳税,是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

贵州银行金沙支行质证认为,不认可证据5、6、7、8的真实性。其他证据均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连云矿业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证据1、2、3、4、9、14、15、16的真实性。其他证据均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1.第二组证据7系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向贵州省国土资源勘测规划研究院出具,且主要内容涉及案涉采矿权价款的计算问题,与本案的争议没有直接的关系,本院不予采信。2.第三组证据9中的18份合同均为复印件,无法证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3.第九组证据21、22,虽然为复印件,但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两份证据均系当地政府部门为解决兼并重组后的遗留问题所制作的文件,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其他证据,均有原件进行了核对,且与案涉采矿权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连云矿业公司提交新证据《关于对贵州连云矿业有限公司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实施方案的批复》(黔煤兼并重组办[2014]71号),拟证明振兴煤矿得以保留原因是连云矿业公司关闭了竹林湾煤矿作为对价,故案涉采矿权的权利人系连云矿业公司。

振兴煤矿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竹林湾煤矿目前尚未关闭,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贵州银行金沙支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批复系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贵州省能源局针对连云矿业公司的兼并重组事宜而作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应予认定,但批复内容无法证明竹林湾煤矿关闭与案涉采矿权所属煤矿的存续有对价关系,该证据无法达到连云矿业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对上述新证据的采信及查阅一审卷宗、庭审查明等,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30日,振兴煤矿与连云矿业公司签订《贵州连云矿业有限公司与黔西南兴仁县振兴煤矿合作协议》,协议第一条转让股权范围:振兴煤矿将其所持有的煤矿51%股权转让给连云矿业公司,其中,含采矿权、经营管理权、土地使用权及现有依附煤矿的一切资产。

2013年1月27日,振兴煤矿与连云矿业公司签订《贵州连云矿业有限公司与黔西南兴仁县振兴煤矿合作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合作协议中约定的51%股权转让为名义转让,双方均不主张对此股权实质性转让。

2013年8月9日,振兴煤矿及其投资人扬州市矿务局与连云矿业公司及其投资人连云港市煤炭工业公司签订《关于黔西南州兴仁县振兴煤矿与贵州连云矿业有限公司股权置换的协议》,第3条约定,连云矿业公司持有振兴煤矿改制后公司的51%股权和振兴煤矿投资人持有连云矿业公司对等价值的股权均为名义持有,双方均不主张对此股权实质持有。

2013年8月9日,扬州市矿务局与连云港市煤炭工业公司、连云矿业公司签订《关于振兴煤矿合作重组的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鉴于连云矿业公司持有振兴煤矿51%股权,扬州市矿务局持有连云矿业公司32%股权仅为名义持有,不依所持股权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

2013年8月9日,扬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与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签订《关于贵州连云矿业有限公司和振兴煤矿合作事宜的备忘录》,约定为确保各自投资煤矿的生存和发展,双方同意连云矿业公司和振兴煤矿进行形式上的合作重组,组建“贵州连云矿业兴仁县振兴煤业有限公司”。

2015年11月25日,振兴煤矿与连云矿业公司签订《关于兴仁县潘家庄镇振兴煤矿权益与收益归属的确认书》,确认案涉采矿权所属煤矿的矿产品、收益和权益,从双方2013年兼并重组开始均归属于振兴煤矿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振兴煤矿对连云矿业公司不承担支付或给付义务。

2014-2015年,案涉采矿权的第一、二、三期资金占用费及第三期采矿权价款由振兴煤矿缴纳。2014-2019年,振兴煤矿一直以其名义向国家税务局兴仁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缴纳包括资源税在内的各种税费。

2017年6月16日,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贵州省法制办出具《关于连云矿业与振兴煤矿、旭东煤矿合作有关情况说明》,承认案涉采矿权属于振兴煤矿所有。

2018年12月29日,黔西南州能源局向贵州省能源局上报《黔西南州能源局关于上报贵州连云港矿业有限公司因涉法涉诉被申请破产清算一案影响黔西南州兴仁市振兴煤矿生产经营和煤电联营重组进程的报告》,请求贵州省能源局进行协调,将案涉采矿权剥离出来,不做破产财产。

2019年3月6日,兴仁市人民政府向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出具《关于化解振兴煤矿因挂靠公司破产引发重大经营风险的请示》,请求黔西南州政府协调将案涉采矿权变更至振兴煤矿名下。

2018年6月2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破终2号民事裁定,指令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对连云矿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10月22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5破1号决定,指定贵州贵达(毕节)律师事务所担任连云矿业公司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振兴煤矿是否为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二)振兴煤矿享有的实际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本案强制执行。

(一)关于振兴煤矿是否为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的问题

采矿权虽然是依据行政许可产生的权利,但对矿产品的开采利用本身是一种用益物权,属于物权范畴。关于采矿权初始设定之后的权利利用问题上,存在名义权利和实际权利分离的问题,即存在采矿权名义持证人之外的人享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而名义权利人并无实际权利的可能,并且因这种分离造成的名实不符情况下的实际权利是物权不是债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当名义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就采矿权的实际权利发生争议时,通过民事确权之诉的方式予以确定或者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请求确认实际权利,符合民事诉讼的制度目的。需要明确的是,诉讼确认的是采矿权的实际权利状态而不是采矿权的行政许可,不具有直接产生许可登记的效力,不影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关于采矿权的许可登记管理。在民事确权之诉对实际权利予以确定之后,实际权利人不能仅凭确权判决申请变更许可登记,仍然需要符合行政管理法规关于矿业权许可登记的其他具体条件。

本案中,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振兴煤矿是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理由如下:

1.从股权转让和采矿权转让系列合同的意思表示来看,无论是案涉采矿权的直接交易主体振兴煤矿和连云矿业公司,还是振兴煤矿的投资人扬州矿务局、连云矿业公司的投资人连云港市煤炭工业公司,均明确案涉企业股权转让和采矿权转让存在虚伪意思表示和真实意思表示,虚伪意思是为重组转让采矿权,真实意思是形式上的重组,实质保留采矿权,即“名重组、实挂名”。

2.从当地政府和行政主管部门对此交易的态度来看,如第一点所述,振兴煤矿与连云矿业公司实行的是“名重组、实挂名”,虽然存在规避企业重组政策的问题,但从案涉煤矿所属地区的兴仁市人民政府及黔西南州能源局出具相关函件为振兴煤矿的权益进行协调的情况来看,当地政府和行政主管部门对此种形式重组知情且默认。

3.从振兴煤矿实际经营和采矿权的实际管领角度来看,在案涉采矿权变更登记至连云矿业公司名下后,依然由振兴煤矿缴纳了案涉采矿权的第一、二、三期资金占用费和第三期采矿权价款及向国家税务局兴仁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缴纳包括资源税在内的各种税费,付款行为一直持续至今。而连云矿业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对案涉采矿权和所属煤矿进行了相关的投入和管理。

4.振兴煤矿与连云矿业公司在2015年11月24日,即案涉执行案件贵州银行金沙支行诉连云矿业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发生诉讼前,签署了《解除合作协议书》,连云矿业公司同意将案涉采矿权返还至振兴煤矿名下。虽然此后案涉采矿权未及时变更,但从该协议书可知,连云矿业公司认同振兴煤矿对案涉采矿权享有实际权利。

据此,振兴煤矿对案涉采矿权和所属煤矿实际占有、经营、管理和收益,连云矿业公司除挂名之外,并未介入任何实质性经营和收益,可以认定振兴煤矿是案涉采矿权的实际出资人、使用人、管理人和收益人,即享有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

(二)关于振兴煤矿享有的实际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本案强制执行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应排除强制执行。理由如下:

振兴煤矿是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基础。但并非所有享有执行标的实际权利的案外人都可以排除强制执行,享有执行标的实际权利只是排除强制执行的必要条件,但还不是排除强制执行的充分条件。实际权利人如需排除强制执行,则执行标的不能存在需要让位的优先权利和需要保护的信赖利益,必须达到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保护程度。

首先,本案不存在实际权利人需要让位优先权利的情形。案涉采矿权被查封,系依据另案贵州银行金沙支行诉连云矿业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但在该案金融借款合同中,并未在案涉采矿权上设立担保物权。同时,本案系普通的金钱债权纠纷引发的保全查封转执行查封债权,亦不存在建筑工程优先权和居住权等优先权利的情形。

其次,本案执行标的不存在需要保护的信赖利益问题。权利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涉及交易者的安全和所有者的安全如何调和的问题,核心是基于信赖利益的交易安全的保护限度问题。在不存在执行标的权利名实不符的情况下,作为债务人实际所有的财产,无论申请强制执行债权发生在何时,执行标的均可被执行追及。如果执行标的存在权利名实不符的情况下,执行债权人是否享有信赖利益是执行标的能否被执行追及的主要考量因素。若执行标的权利名实不符情况发生在申请强制执行债权形成之前,债权人存在基于对债务人的该名义财产权利的信赖才与债务人进行交易的可能,则可以认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名义财产享有信赖利益,执行时可以追及;若执行标的权利名实不符情况发生在申请强制执行债权形成之后,因不存在债权人基于对该名义财产权利的信赖而与债务人进行交易的可能,则不能认定债权人对债务人此后的名义财产权利享有信赖利益,即此时的名义财产不是债务人对该债权的责任财产,也就不存在信赖利益保护问题,执行时不能追及该名义财产权利。本案中,贵州银行金沙支行的债权形成于2013年2-5月,此时的连云矿业公司并未与振兴煤矿完成形式上的兼并重组,而案涉采矿权也尚未变更至连云矿业公司名下(案涉采矿权于2013年12月发生变更)。即债权产生或者交易发生时,连云矿业公司尚不存在案涉采矿权名义上的权利,那么,也就不存在贵州银行金沙支行基于连云矿业公司的案涉采矿权产生需要保护的信赖利益的问题。

据此,在已可明确振兴煤矿是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且在贵州银行金沙支行并不存在优先受偿权利和信赖利益保护的情况下,本案排除强制执行更符合实际情况。

综上所述,振兴煤矿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初42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执行贵州连云矿业有限公司兴仁县潘家庄镇振兴煤矿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C5200002009071120032517);

三、确认黔西南州兴仁县振兴煤矿是第二项判项所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

一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共计135600元,由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武建华

审 判 员  肖宝英

审 判 员  李 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法 官 助 理 陈中原

书 记 员 甄 月

来源: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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