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与某某村民小组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10-05-04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0)岐民一初字第27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罗某乙,男,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罗某丙,男,系原告祖父。

委托代理人,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岐山县某某村民小组。

负责人余某某,任该组组长。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甲诉被告某某村民小组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委托代理人诉称,原告出生时父母均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9年6月30日,原告将户口登记在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2009年12月8日,被告确定了出让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并向其他村民发放了人均为7345元的土地补偿款,但无故拒绝给原告分配,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73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村于2008年出让了土地,并签订了出让合同,原告出生及报户是在此之后,故我村对原告作出了土地补偿款不予分配的决定,此项决定也是经村民会议表决通过的,现我村组仍不同意对原告土地补偿款予以发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出让了土地,并于2009年12月8日确定了土地分配方案,随后将土地补偿款予以发放,但对出生于****年**月**日并将户口登记在被告村组的原告拒绝分配,遂引发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某某村民小组土地补偿款分配表复印件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核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组织的土地,属全体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对因土地征用的补偿款,具有村民资格的全体成员均享有收益分配的权利。原告作为出生于被告村组的自然人,且户口登记在该组,登记时间也在土地分配方案确定之前,应享有被告小组村民资格,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分割此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某某村民小组给付原告罗某甲土地补偿款734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晓红

审 判 员  刘芳侠

助理审判员  李 立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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