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地税〔2007〕39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省局文件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单位】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皖地税〔2007〕39号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修订
【发文日期】 2007-03-22
【是否有效】 全文有效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

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一、同一清算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的,纳税人应根据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建筑面积占总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或者其他合理的方法分摊扣除项目总额,分别计算增值额。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纳税人在有关房地产项目开发清算前,必须就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公共设施的处理原则予以明确,纳税人未予明确的,有关成本、费用或者预提成本、费用暂不予扣除。

三、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各市、县税务局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

四、纳税人清算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如项目未完成销售,可以根据配比原则,以纳税人已售房产的建筑面积占总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或者其他合理的方法计算分摊扣除项目金额,并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扣除。

五、纳税人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纳税人应在销售或有偿转让的次月10日前办理土地增值税申报纳税。

六、纳税人对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进行清算,并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清算申请等有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受理清算申请后,应在规定的期限(由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内予以审核,并结合该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情况下达《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表》(样式附后)。纳税人依据主管税务机关下达的《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表》,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税款结算。

七、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报送的资料(包括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有关资料、税务中介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等)应进行严格审查。如发现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事项不清楚、内容不完整的,要退回重新修改或补充资料后,再办理税款清算。

八、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报告》,由纳税人委托税务部门认可的税务中介机构出具。

税务中介机构受托对清算项目审核鉴证时,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以及税务机关规定的内容对审核鉴证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各市税务机关要对本市范围内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工作的税务中介机构在准入条件、工作程序、鉴证内容、法律责任等方面提出明确要求,并做好必要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九、纳税人收到《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表》后,持《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表》到办税服务厅办理补税申报或者退税手续。

十、各地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及时了解和掌握纳税人开发项目的土地规划用途、计划投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发放、施工进度、工程预决算等信息。要建立健全房地产项目管理数据库,对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项目管理,及时掌握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名称、项目地址、总建面积、完工面积、可售面积、已售面积和预缴土地增值税情况,提高土地增值税的税源监控水平。

二○○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

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单位

  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条件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4.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定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 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四、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计算与清算项目有关的扣除项目金额,应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执行。除另有规定外,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不予扣除。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地方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具体核定方法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

1.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3.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其装修费用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提费用,除另有规定外,不得扣除。

  (五)属于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的成本费用,应按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占多个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计算确定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

  五、土地增值税清算应报送的资料

  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纳税人,须在满足清算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纳税人,须在主管税务机关限定的期限内办理清算手续。

  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应报送以下资料: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清算土地增值税书面申请、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二)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证明资料;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的证明资料等。

  纳税人委托税务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还应报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

  六、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的审核鉴证

  税务中介机构受托对清算项目审核鉴证时,应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格式对审核鉴证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对符合要求的鉴证报告,税务机关可以采信。

  税务机关要对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工作的税务中介机构在准入条件、工作程序、鉴证内容、法律责任等方面提出明确要求,并做好必要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七、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参照与其开发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当地企业的土地增值税税负情况,按不低于预征率的征收率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八、清算后再转让房地产的处理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

  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的总建筑面积

  本通知自2007年2月1日起执行。各省税务机关可依据本通知的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清算管理办法。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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