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视域下秦汉寡妻之财产权
原标题:法律视域下秦汉寡妻之财产权
【光明学术笔谈】
随着秦汉简牍资料的出土,有关女性“封爵”“立户”“承产”等材料受到广泛关注,其内容大多从“女性地位”出发,得出的结论是秦汉时期女性在家庭和社会中的地位较高,寡妻亦然。然而我们从国家管理层面进行深层次分析可知,寡妻之所以拥有财产权,是国家为了实现以“户”为单位征收各种赋税和摊派徭役的目的,与寡妻地位无关。秦汉时期,国家要想依靠法律控制人的身份和财产,必须制定较为严密的户籍管理制度和赋役制度。在这样的政治诉求下,寡妻被卷入征课的行列,她们作为户主,不仅可以“代户承产”,还可“招赘守产”,当然在改嫁之后,将会失去在原夫家的财产权,本文从三个方面对此进行探讨。
代户承产
“户”是占有田宅的前提,在传统农业社会,家庭财产主要包括田宅、奴婢和马牛羊等,这些财产均归属于“户”,所以寡妻拥有财产的重要途径就是“为户”。“国家之所以把'户’作为占有田宅的前提,正是要通过'户’来掌控支配'劳动力的手段’,……最终达到对人户的有效控制”(王彦辉:《秦汉户籍管理与赋役制度研究》,中华书局2016年版,第107页)。为了延续“户”的存在,防止绝户的出现,国家在选定合法户主继承人的时候,“寡”位列第四。
《张家山汉墓竹简》中《二年律令·置后律》简379规定:“死毋子男代户,令父若母,毋父母令寡,毋寡令女,毋女令孙,毋孙令耳孙,毋耳孙令大父母,毋大父母令同产子代户。”寡妻代户之后,就拥有了田宅等财产。然而拥有田宅之数量,并不是丈夫留下的全部财产,国家要比照或参照“子男”继承父亲的爵级,重新分配田宅的数量。即“寡为户后,予田宅,比子为后者爵”。而儿子继承的爵级,与其父生前的爵级有关。《二年律令·置后律》简368规定:“疾死置后者,彻侯后子为彻侯,其毋适(嫡)子,以孺子[□□□]子。关内侯后子为关内侯,卿□〈后〉子为公乘,【五大夫】后子为公大夫,公乘后子为官大夫……。”其父生前为彻侯和关内侯,儿子袭爵级别不变,所承田宅数量自然不会改变。其父生前是卿级以下爵位,儿子均按降级原则继承,所授田宅数量则会逐级减少。因此,寡妻为户后,继承田宅的数量要依照这一标准而定。
这是寡妻继承户主承袭财产情况,如果寡妻在原户主死后,不能继承户主,国家也给予了宽容的“立户”规定,即“其不当为户后,而欲为户以受杀田宅,许以庶人予田宅”。按照继承顺序,有子男、父或母等继承人继承户主的情况下,如果寡妻想单独立户,法律是允许的。但她不能带走夫家的任何财产,只能拥有国家赐予“庶人”的田宅数目,《二年律令·户律》简312、316规定“庶人一顷”,“庶人一宅”,即1顷田和1座宅。
招赘守产
如果寡妻“代户”之后想招赘婿,其财产权会受到诸多限制。对于招赘家庭而言,因涉及的家庭成员众多,有关财产权继承问题也变得纷繁复杂。《二年律令·置后律》简386、387规定:“毋子,其夫;夫毋子,其夫而代为户。夫同产及子有与同居数者,令毋贸卖田宅及入赘。其出为人妻若死,令以次代户。”这里面又涉及两种情况。
“毋子,其夫;夫毋子,其夫而代为户”。这是寡妻招赘后户主继承的法律规定。按照继承顺序,寡妻能成为户主,意味着在该户中既没有公婆也没有儿子,其家庭形态按正常小家庭(核心家庭和主干家庭)推算,家庭成员可能还包括女儿和未成年的兄弟姊妹。在传统的农耕社会,男性劳动力在生产中起着重要作用,为了维持家庭的生计等原因,寡妻在不改嫁的情况下要想组成新的家庭,只能采取招赘婿的方式。因此该条文中的“夫”当为招到原夫家的赘婿。招赘之后,如果寡妻去世,继承的顺序是“毋子,其夫”。
“毋子,其夫”中的“子”应指前夫的女儿。因为如果有儿子,按照《二年律令·置后律》简379规定的继承顺序,寡妻不可能成为户主。有学者认为也可能是指“遗腹子”,但简376规定“死,其寡有遗腹者,须遗腹产,乃以律为置爵、户后”,即遗腹子出生后,按律继承爵位和户主的身份,如果是儿子,寡妻同样不能继承户主,所以“毋子,其夫”这一律文的解读当为:寡妻去世,没有前夫的女儿继承户主,赘婿也可代户。这已经打破了原有直系血亲继承户主的顺序。
当然,赘婿代户不是前夫无子就可以,还有一个条件即“夫毋子,其夫而代为户”,即寡妻与赘婿无子后,赘婿才可以代户。此中的“子”,是指寡妻与赘婿所生子女。因此寡妻去世后,在前夫没有女儿可以继承户主,寡妻与赘婿也没有子女可以继承的双重条件下,赘婿方可代户。所以寡妻招赘去世后继承的顺序是前夫女儿—与赘婿所生之子女—赘婿。这样的继承顺序,当为寡妻财产权的一种延续。
“夫同产及子有与同居数者,令毋贸卖田宅及入赘。”“寡”死后,如果赘婿承户,其“同产及子”在同一户籍下共同生活,法律上不允许他们出售田宅。此处之“同产”是指赘婿的兄弟姊妹,而“子”应为赘婿与前妻之儿女(张以静:《秦汉再婚家庭的财产权》,《河北学刊》2019年第4期)。对于赘婿的姊妹或赘婿带来的与前妻的女儿,因为与寡妻没有任何的血缘关系,所以都不能坐家招婿。这样的法律规定,既保证了前夫家财产不外流,又可在赘婿代户去世以后,保证继承顺序回归到原来血亲置后的规定。即“毋寡令女,毋女令孙,毋孙令耳孙,毋耳孙令大父母,毋大父母令同产子代户。”
当然,并不是所有的“寡”代户后都能招赘婿。在“孙”为户的家庭中,如果“大父母”健在,“孙”去世后,其寡母也能够承袭儿子户主的身份,但却不能招赘婿。《二年律令·户律》简337—339规定:孙为户,与大父母居,……孙死,其母而代为户。令毋敢遂[逐]夫父母及入赘,及道外取其子财。按照“孙死,其母而代为户”的继承顺序,孙之母虽然可以依法继承户主,但为了保证老人的赡养,国家明令规定其不能驱逐公婆,也不得招赘婿入家,更不能用其他方式转移从她儿子处继承的财产。
总之,国家以寡妻为户主,在复杂的寡妻家庭中,让其获得相应的财产权,既考虑到血缘关系又考虑到婚姻关系,让我们充分地认识到国家制定法律之缜密与周全。
改嫁失产
随着寡妻的改嫁,其在夫家继承的财产权自然丧失。在婚姻生活中,寡妻代户后如果不招赘婿,改嫁也是其权利。
《岳麓书院藏秦简(伍)》曰:“女子寡,有子及毋子而欲毋稼(嫁)者,许之。”(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伍)》,上海辞书出版社2017年版,第41页)此处“女子寡”之“女子”有两种身份,一种是户主,一种不是户主。不是户主的寡妻若要改嫁,自然无法分异原夫家财产。但若寡妻为户主而改嫁,同样会丧失财产权。《二年律令·置后律》简387有“其出为人妻若死,令以次代户”,即寡妻再嫁为人妻,应与死亡情况相同,将失去代户资格,按法定顺序由其他合法继承人继承户主。《二年律令·户律》简345也规定:“为人妻者不得为户”。唐律对此也有相同的法律规定:“寡妻无男者,承夫分。若改适,……田宅不得费用,皆应分人均分。”(仁井田陞:《唐令拾遗》卷9《户令》,长春出版社1989年版,第155页)
可见,不管寡妻身份为何,即使为户主,改嫁后其在夫家拥有的田宅等财产权都会随之丧失。国家为了限制寡妻带走原夫家财产或保护原夫家财产不外流,还做了这样的规定:“母更嫁,子敢以其财予母之后夫、后夫子者,弃市。其受者,与盗同法。”(陈松长主编:《岳麓书院藏秦简(伍)》,第39页)即寡妻改嫁,其子女如果把财产赠与母亲的后夫或后夫子,处以弃市刑罚。接受的人,与盗窃同罪。
如果寡妻之后再没有其他继承人,而寡妻作为户主选择改嫁,其原夫家财产当如何处理?对此,简牍材料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按照国家立户的初衷,或与“女子”为户毋后的情况一样。《二年律令·置后律》简384规定:“女子为户毋后而出嫁者,令夫以妻田宅盈其田宅。宅不比,弗得。”即女子出嫁后,可将田宅等财产过户给夫家。过户多少田宅,则按照所嫁丈夫的爵级而定,丈夫家的田宅数量没有达到国家标准,才能用妻子的田宅补足。宅若不相邻,即使不足,丈夫仍不能得到妻家的宅。而那些不相邻和已经“盈其田宅”后剩余的田宅,按照“户绝”的情况处理,由政府按制收回,即《二年律令·户律》简319中规定的“田宅当入县官”。
综上所述,寡妻通过“代户承产”“招赘守产”等途径获取原夫家部分的财产权,体现了户籍管理下每一个“编户齐民”权利与义务的结合。寡妻改嫁以后,其在原夫家的财产权自然随之丧失。可见,财产权的获得并非寡妻在家庭和社会中地位的根本转变,更多是出于国家为实现以“户”为单位征收赋税和摊派徭役的需要。不过,从法律意义上承认寡妻拥有财产权,无疑仍是国家治理思想的一种进步。
(作者:薛洪波,系吉林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