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被法院执行的存款类型有哪些?结合九民纪要观点

作者乔谦律师 北京市浩天信和(济南)律师事务所

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并根据不同情形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措施。但是,基于保护更高层级的法益的需要,比如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某些存款类型不能被执行法院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本文主要从不能被法院执行的存款类型进行梳理,重点对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进行阐述,以期对特种存款类型的执行有更深了解。

一、不可冻结、划拨的存款类型

二、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关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法》第17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的四种情形,即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经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上述四种情形,执行法院不得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但可以对信托收益权进行执行,执行法院向受托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信托法律关系终止时将受益人的应得财产和收益协助执行。

信托,作为家族财产管理的一种方式,起源和发展于英美国家,我们国家于2001年颁布《信托法》确立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由于环境和观念的差异,在我国司法领域对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保护并不充分。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5条也对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进一步明确,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固有财产,除《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对存管银行或信托公司的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和执行措施。当事人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发生纠纷后,人民法院不得对信托资金保全,已经保全的,存管银行或信托公司证明其为信托资金的,应当立即解除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观点,对于信托财产的保全问题,要兼顾我国信托财产登记制度不完善的现实情况,只要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财产确系信托财产,不属于本案被告的责任财产,法院就不得以登记不完善为由不予解除查封保全。

在审查涉及信托财产保全异议时,异议人异议理由是否成立,应当审查信托文件和其他相关文件指向的资金账户名称及编码是否一致等,仍不能确信时,可征求监管部门意见,听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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