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税在建筑施工企业实务中的问题

资源税在建筑施工企业实务中的问题

资源税作为小税种,一般人很少关注,但在建筑行业施工企业干过的朋友,肯定在实务中遇到过税务局查资源税的问题,也肯定要求过供应黄沙,碎石的公司提供乙种完税证明。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事,这来源两个文件。第一个文件是1993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139号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和国税发〔1998〕4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收购资源税未税矿产品的独立矿山、联合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为资源税代扣代缴义务人。

可以从中看出资源税征收管理氛围两大主线,其一是对资源税纳税人的管理,这是对税收源泉的管理。其二是对法定扣缴义务人的管理,这是资源税管理的第二道防线。而建筑施工企业一般是处于第二道防线。怎么防?这就扯到资源税管理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资源税管理证明”是证明销售的矿产品已缴纳资源税或已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有效凭证。

这里说明一下:资源税管理证明分为甲、乙两种证明,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适用生产规模较大、财务制度比较健全、有比较固定的购销关系、能够依法申报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是一次开具在一定期限内多次使用有效的证明。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适用个体、小型采矿销售企业等零散资源税纳税人,是根据销售数量多次开具一次使用有效的证明。

在建筑施工企业主要是采购黄沙、碎石、片石等应税产品,而这些产品我们一般俗称“地材”可以理解为地方材料,这些材料的供应商一般都是个体经营,属于生产规模不大,财务制度也不健全的个体户。因此一般要求都是提供乙种完税证明。

因此,从上面的文件可以看出来,作为建筑施工企业采购黄沙、碎石、片石等地材的时候应要求相关企业提供资源税完税证明,以避免税务局核查征收资源税

这是在营业税期间需面临的问题,但营改增后,特别是2018年3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资源税征收管理规程》的公告后有所改变。《资源税征收管理规程》第十八条规定购买未税矿产品的单位,应当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依法代扣代缴资源税。资源税代扣代缴的适用范围应限定在除原油、天然气、煤炭以外的,税源小、零散、不定期开采等难以在采矿地申报缴纳资源税的矿产品。对已纳入开采地正常税务管理或者在销售矿产品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纳税人,不采用代扣代缴的征管方式。该规程自2018年7月1日期施行。

根据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二条 收购资源税未税矿产品的独立矿山、联合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为资源税代扣代缴义务人

从上面2个文件可以看出,建筑施工企业作为采购方,代扣代缴的义务并没有消失,但怎么履行义务有了不同,按照暂行条列和管理办法,履行义务的证明是资源税完税证明。按照新的规程,虽没明确说不需要提供了资源税完税证明,但说了一条“已纳入开采地正常税务管理或者在销售矿产品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纳税人,不采用代扣代缴的征管方式”通过这句话可以理解为只要已纳入开采地正常税务管理或销售矿产品企业能够提供增值税发票,作为施工企业是没有代扣代缴义务的。

纳入开采地正常税务管理,这一点作为建筑施工企业是无法核实和证明的,但销售矿产品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这一条却能很轻易的实现。毕竟营改增后,发票已经被提到施工企业的头等大事了。

2019年8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自此资源税终于上升为法定税种,成为法律了!

新的资源税法有了很多变动,这里就不一一阐述,主要说一条跟建筑施工企业有关的,管理条例里面第十一条规定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但在新的资源税法里面却删除了扣缴义务人的规定。这是否意味着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不再扣缴资源税?

我的理解是不再代扣代缴了。为什么?首先要搞清楚代扣代缴出台的目的。目的其实很简单就是为了防止税款的严重流失。营业税期间资源税归地方税务局管,增值税归国税管,这是两套系统,两套系统各自为政,数据不共享,所以无法核实。但现在国地税合并,数据共享,形成一套数据,再加上增值税链条效应,征管起来就很容易了!这也是目前税务总局税收管理的方向-源泉管理。

在可预见的未来,随着财税法律体系的完善,金税三期的完成,代扣代缴这一方式将退出历史舞台。

倚风阁

资深施工企业财务狗一枚!

一起唠嗑唠嗑财税那点事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