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87】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 | 拘留时间错误不影响处罚合法性
整理人:赵恒裕
实务判例87号
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
拘留时间笔误不影响合法性
【个案解读】
《行政诉讼法》第6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之规定确立了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原则。就《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而言,系公安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决定之后,依据《治安法》第97条第1款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76条第1款之规定履行的通知家属义务,目的是为了使被拘留人的家属及时知道其受到的处罚情况及下落,保障被拘留人家属的知情权,系行政处罚决定的附随义务。
因此,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期限填写正确(例如决定拘留五日),送交拘留所执行期限亦无误(例如执行五日)的情形下,《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上拘留期限填写错误(例如填写十五日)可以推断为明显的笔误,该笔误对被拘留人家属的知情权并未造成实质性的影响,因为家属接该通知书后很容易可经由与拘留所进行核实从而获悉被拘留人的确切拘留期限,该笔误并不会影响《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身的合法性,不应视为程序违法,而是执法瑕疵,于判决书中予以指正即可。
【判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已隐去相关当事人身份信息并略作删减。
L区公安局、罗某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黔02行终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L区公安局,单位、法代信息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个人信息略。
案件来源及审理过程略。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2月中旬,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安六铁路项目部二工区到L区木岗镇修建高铁并于2015年12月18日与木岗镇斗篷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施工临时用水合同,抽取木岗镇斗篷村大树脚龙潭里面的水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罗某、罗克芳、罗贤华以龙潭位于其家庭承包地区域内,该龙潭是原告及其亲属挖的为由,阻碍中铁五局进行取水。因罗某等三人阻止中铁五局工人取水施工,2016年1月15日L区水务局书面告知罗某、吴克芳、罗华水资源属于国家不属于个人。2016年1月31日中铁五局进行取水施工时,被罗某、吴克芳、罗贤华阻碍。被告L区公安局于2016年1月31日接到报案后,将罗某、吴克芳、罗贤华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调查,对罗某开具的开具传唤证的传唤时间为“2016年1月31日12时30分至20时8分”。经调查后,L区公安局告知原告罗某对其进行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权利义务。但对原告主张“该龙潭(指本案中中铁五局进行取水的水潭)位于原告家庭承包地范围内,该龙潭系原告及其亲属挖的”陈述和申辩未进行复核。被告以“2015年12月中旬,中铁五局到木岗镇修建高铁并与木岗镇斗篷村村委签订施工临时用水合同,抽取木岗镇斗篷村大树脚龙潭里面的水进行施工,罗某、吴克芳、罗贤华在龙潭口搭建了一个红色帐篷,长期阻碍中铁五局工作人员取水施工,2016年1月15日L区水务局书面告知罗某、吴克芳、罗贤华水资源属于国家,不属于个人,2016年1月31日11时中铁五局进行取水施工再次被罗某、吴克芳、罗贤华阻碍”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罗某作出六公木行罚决字[2016]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罗某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行政拘留执行期限从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2月9日。于2016年1月31日将原告罗某送往L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L区拘留所于2016年1月31日出具的《贵州省L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执行回执》载明“罗某的执行期限为九日(自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2月9日止)”,于当日22时48分向原告罗某亲属肖维新送达《贵州省L区公安局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但该通知书载明“罗某之家属:罗某因有治安管理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现拘留于L区拘留所”。原告罗某不服该行政处罚,故诉至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贵州省L区公安局对原告罗某作出的行政行为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该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得当;2、本案中罗某实际拘留期限是九日还是十日。
原告罗某以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安六铁路项目部二工区不得在其承包地内其自己挖的龙潭内取水施工为由,阻拦中铁五局工作人员取水。被告对原告罗某作出行政处罚前,收集了相关证据,确认以上违法事实。在对原告进行处罚前,依法告知相关的权利义务,但未对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核查”的规定,原告在被决定行政拘留前的所提“该龙潭(指本案中中铁五局进行取水的水潭)位于原告家庭承包地范围内,该龙潭系原告及其亲属挖的”陈述和申辩未进行复核,故该行政处罚程序违法。
关于被告L区公安局对罗某拘留期限的认定,行政拘留的本质在于执行期限内对相对人进行人身自由的限制,在L区拘留所出具的《贵州省L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执行回执》中载明:“贵州省L区公安局:根据你局六公木行罚决字[2016]86号决定书,罗某已于2016年1月31日入所。执行期限为九日(自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2月9日止)”,根据该执行回执,罗某的拘留期限为“自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2月9日止”与《六公木行罚决字[2016]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拘留期限一致,根据《拘留所条例》第三十二条:“执行拘留的时间以日为单位计算,从收拘当日到第2日为1日”及公安部令第125号《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的规定,被告L区公安局对原告罗某的执行拘留期限符合法律规定,被告L区公安局在六公(木)拘通字(2016)第3号《贵州省L区公安局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上所载明对罗某行政拘留十日应系笔误,被告L区公安局应加强业务监管,防止出现类似错误。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对原告所进行的行政处罚因未听取被告的陈述和申辩,未对被告的申辩进行复核而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但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确认该行政拘留违法系其对诉权的行使,故原告请求确认该行政处罚违法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拘留所条例》第三十二条,参照公安部令第125号《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L区公安局于2016年1月31日对原告罗某作出六公木行罚决字[2016]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L区公安局负担。
原审宣判后,L区公安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事实清楚。2015年12月中旬,中铁五局到L区木岗镇修建高铁并与木岗镇斗篷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施工临时用水合同,抽取木岗镇斗篷村大树脚龙潭里面的水进行施工,罗某、罗克芳、罗贤华以龙潭是他们挖的为由,多次阻碍中铁五局进行取水施工,并于2016年初在龙潭口搭建了一个红色帐篷,长期阻碍中铁五局工作人员取水施工,2016年1月15日L区水务局书面告知罗某、吴克芳、罗贤华水资源属于国家,不属于个人,2016年1月31日11时中铁五局进行取水施工再次被罗某、吴克芳、罗贤华阻碍。L区公安局接到报案后,依法将罗某、吴克芳、罗贤华传唤到木岗派出所进行调查,经调查查明:罗某、吴克芳、罗贤华多次阻碍中铁五局进行取水施工,严重扰乱了该单位的正常秩序,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2016年1月31日,上诉人依法对罗某、吴克芳、罗贤华分别作出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决定,并履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二、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充分。l、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辩解。①罗某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用于证实罗某对公安机关的询问不配合调查,笔录未提出龙潭权属问题,对其阻碍中铁五局抽水的违法事实也未提出申辩;②罗贤华、吴克芳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用于证实罗某、罗贤华、吴克芳三人长期阻碍施工方取水施工,且搭建帐篷便于阻碍施工,L区水务局也告知过罗某等人不要堵工,水资源属于国有。在《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第七条已经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而在三人的笔录中均未提出申辩,在笔录中询问到还有什么补充的,也未有相应的补充,这表明三人没有什么陈述和申辩的。2、报案笔录及证人证言。报案人任荣贵及证人向某、邓某、罗某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中铁五局与木岗镇斗篷村委签订施工临时用水合同后,罗某、罗贤华、吴克芳等人多次阻止中铁五局抽水施工,并搭建一红色帐篷、里面还放一张床便于阻碍施工,同时也证明木岗镇党委政府多次给罗某等人做工作,且L区水务局也告知罗某等人水资源属于国家财产,不属于个人财产。3、辨认笔录及视频资料。①罗某、任荣贵二人的视频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各一份,用于证明罗某等人多次堵工的行为;②视频光盘三份,用于证明罗某、罗贤华、吴克芳等人阻碍施工的事实。4、施工单位资质及接受证据清单。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通知书、中铁公司资质、施工临时用水合同、研究报告批复各一份,用于证明中铁五局的合法性。接受证据清单一份,证明中铁五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性,同时也证实中铁五局提供的视频来源合法性。5、出警经过及L区水务局的相关材料。①木岗派出所出警经过,用于证明木岗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后才赶到现场,发现罗某、罗贤华、吴克芳三人阻碍施工的事实以及到案情况;②L区水务局告知书、送达回执、行政执法证两份,用于证明水务局告知过罗某、罗贤华、吴克芳等人,龙潭不属于罗某等人所有,水资源属于国家财产,不属于个人财产。6、2016年1月7日斗篷村工作会议纪要。①本次会议,罗启万、罗启贵、陈兴荣等人参与讨论该龙潭权属问题时,罗启万、罗启贵参与分土地,并证实当时没有将土地分给罗某、罗贤华、吴克芳等人所有,明确属于集体所有;②斗篷村委关于龙潭的见证,有罗贤文等11人证实该龙潭系历来就有的,不是哪家人挖出来的,不属于任何私人所有,证明龙潭的所有权归集体所有。且有接受证据清单一份,证明该会议纪要及见证来源合法。而一审判决书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陈兴荣调查笔录中体现是被上诉人父亲及被上诉人哥哥参与修建的水井,水井与龙潭有着本质上的不同,该龙潭是天然形成的,而不是哪家人开挖出来的水井。三、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l、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用于证明案件来源受案程序合法,受案后对报案人履行告知义务;2、对罗某、罗贤华、吴克芳的传唤证及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用于证明依法传唤三人,并履行告知义务;3、罗某、罗贤华、吴克芳三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用于证明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告知违法行为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后,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4、罗某、罗贤华、吴克芳三人的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于证明作出处罚审批程序合法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以及告知被处罚三人的权利;5、罗某、罗贤华、吴克芳三人的执行回执及被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用于证明被行政拘留的期限,并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上诉人作出的决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扰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罗某、罗贤华、吴克芳等人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31日多次并采取搭建帐篷的方式阻碍中铁五局合法抽水施工,已对中铁五局修建安六铁路项目造成损失,故对罗某、罗贤华、吴克芳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准确、处罚得当。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L区公安局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六公木行罚决字[2016]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罗某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一审认定L区公安局未听取罗某的陈述和申辩、对罗某的陈述和申辩未进行复核的事实不当,应认定为:在L区公安局对罗某进行询问时,向其送达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在该告知书中第七条明确了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但罗某在该告知书中拒绝签字。另外,在当天对罗某的询问过程中,罗某对公安机关的所有询问均拒绝回答,其中包括对权利义务的告知内容,并且拒绝在笔录中签字。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罗某伙同他人阻碍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安六铁路项目部取水使用并影响到施工正常进行的事实,有罗贤华、吴克芳、施工单位技术人员以及施工取水地点所在地斗篷村村支书、村文书、L区水务局告知书、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对罗某阻碍施工的行为应予认定。上诉人L区公安局在依法传唤被上诉人罗某进行询问的过程中,已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但罗某拒绝签字捺印,且拒绝回答公安机关所询问的相关问题,并未进行陈述和申辩,应当视为其自愿放弃权利。因此,上诉人对罗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听取罗某的陈述和申辩、未对申辩进行复核为由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不当。虽然上诉人在对罗某的家属进行告知时出现笔误,将拘留时间误写为十日,但该通知书并不涉及罗某本身行为的认定,也未影响其实际被行政拘留的时间,该瑕疵不能视为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L区公安局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1行初43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景伟
审判员 张 嘉
审判员 何与芹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江凤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