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行贿案件中概括故意的认定

一、有关概括故意的理论研究

   我国刑法理论界对概括故意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但“概括故意”这一概念已被大多数专家学者所肯定和运用。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理论界认为,犯罪故意由两个因素构成,一是认识因素,二是意志因素,根据故意的认识内容的确定程度,可将故意分为确定故意与不确定故意两类,其中不确定故意包括未必的故意、概括的故意和择一的故意三种情形。关于概括故意的概念,有多种提法。有人认为,概括故意是指行为人虽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但对于这种犯罪结果发生的客体与范围没有确定认识,在此基础上决意实施犯罪的心理状态(参见陈兴良著《规范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6月第二版上册,第163页)。也有人认为,认识到结果发生是确实的,但结果发生的行为对象不特定,即行为对象的个数以及哪个行为对象发生结果是不确定的场合,属于概括的故意(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第4版,第236页)。还有学者认为,概括故意是指行为人对于认识的具体内容并不明确,但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参见张永红:《概括故意研究》,《法律科学》2008年01期)。

   上述观点对概括故意的界定虽然稍有差异,但无论哪种观点,都认为概括故意与行为人的意志因素无关,而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认识因素不明确,包括对行为手段、行为目的、行为性质、行为对象、行为结果等的认识不明确。

   

   二、案例分析

   (一)张某行贿案案情

   张某为违规办理采矿许可证,找到国土局矿产管理部门负责人李某帮忙。李某提出,因张某缺少相关前置手续,按规定无法办理采矿许可证,他也要找人帮忙。张某表示,只要能够办好采矿许可证,不会让他吃亏。李某答应帮忙,并指使张某想办法伪造相关证照。后张某先后付给李某20万元,李某利用职权帮其办理了采矿许可证,除打点同事及支付各种费用共2万元外,李某实得18万元。

   (二)、本案的概括故意之争

   行贿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主观上为直接故意,客观上表现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毫无疑问符合行贿罪的这些构成要件。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张某的行贿金额,对此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贿金额为18万元,理由是李某实得金额为18万元,对李某应以受贿18万元定罪量刑,而行贿与受贿为对偶犯,故对张某行贿金额的认定应与李某受贿金额相符,也应认定为18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贿金额为20万元,理由是张某行贿的故意属于概括故意,即其愿意给付20万元现金以达到办理采矿许可证的非法目的,至于其所给付的20万元最终为谁所得、如何分配,张某事先不知道,事后也不追究,这种概括认识就体现在和某事先知道其所给付的20万元现金,李某可能还要分配部分给他人,因为李某明确告知他还要找其他人帮忙才能办好采矿许可证,也就是说张某对于自己行贿的对象并不能完全确定,在刑法理论上,属于对行为对象认识不明确的概括故意。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贿金额为20万元,理由是本案中不存在概括故意,行贿人实际给付的金额均应认定为行贿金额。

   笔者赞同上述第三种意见。

   首先,张某行贿的金额为30万元。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贿金额应与李某的实得金额相符,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李某的实得金额仅对李某受贿金额的认定有影响,与张某的行贿金额并不一定对等,这是受贿与行贿两个罪名的认定问题,不能混为一谈,更何况在本案中受贿人的“实际所得”与“最终所得”是有区别的。对于贿赂案件中犯罪金额的认定应以“实际给付”为准还是以“实际所得”为准,虽然刑法没有具体规定,但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这一规定实际上明确将“实际给付”利益数额计入受贿数额,那么行贿数额的认定以“实际给付”数额为准也是其中应有之义。

   其次,本案中张某贿赂的对象非常明确,即李某。张某明知李某为矿产管理部门负责人,本身即具有申报、办理采矿许可证的职权,因此并未谋求通过李某贿赂第三人,至于李某在滥用职权过程中如何打点他人蒙混过关,张某事前不知情,事后也未过问,所以张某行贿的对象仅为李某,为确定的对象,并非对象认识不明确的概括故意。

   此外,张某行贿的目的非常明确,即以给付30万元现金为条件,要求李某帮其违规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张某所给付的30万元,并未事先对其用途进行分割,都以收买李某为目的,所以均应认定为其行贿的犯罪金额。

   因此,笔者认为,张某的行贿金额应当认定为其所给付的全部金额,即30万元,基于同一理由,李某的受贿金额亦应认定为30万元,其所开支的2万元只不过是为完成受贿行为所支出的成本。

   

   三、行贿案件中概括故意的几种常见情形

   司法实践中,概括故意大量存在于贿赂犯罪案件,司法工作人员在对相关犯罪进行认定的过程中,常常将确定的故意与概括的故意、明确的认识与不明确的认识混淆,因此产生疑问和分歧,也导致对案件的定性、定量产生影响。笔者试图从行贿案件中概括故意的几种常见情形入手,分析概括故意的认定。

   (一)对行贿对象认识不明确的概括故意

   先举一例:甲挂靠某企业,为了中标某国家机关基建项目,出资20万元请乙出面找人帮忙,乙找到发标单位负责人丙,将甲所给的20万元送给丙,在丙的干预下甲如愿中标。在此案例中,甲并未明确指示乙要将20万元送给谁,但目的是要以此20万元收买对招标事项有决定性影响的人,此人既有可能是发标单位负责人,也有可能是评标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影响的人,既可能是一人,也可能是多人。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形下,就产生了甲对其行贿对象认识不明确的概括故意,即甲行贿的意志因素非常明确,企图以贿赂手段谋求中标,只是对向谁行贿没有明确认识,不能因行贿对象不明确而否定甲的行贿故意,最后应当认定实际收受贿赂的人为受贿人。

   (二)对行贿目的认识不明确的概括故意

   此种概括故意多见于感情投资型行贿。所谓感情投资型行贿,目前尚没有规范性文件予以界定,在办案实践中一般是指请托人为了在将来获得某种尚不确定的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或其他利益,以建立感情,拉拢关系,收买人心,在需要的时候向该国家工作人员提出请托事项的贿赂方式。

   近几年来,司法机关办理的感情投资型行贿案件不断增多,由于感情投资一般次数较多,而且给予财物与提出请托事项在时间上完全错开,有时甚至存在多个请托事项,造成行贿犯罪相对应的要件很难被证明存在明确的对价关系,所以在对该类型案件罪与非罪、犯罪金额的认定上,往往存在分歧意见。笔者认为,对于请托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的财物或其他利益明显超出正常的人际交往范畴,而且提出了不正当请托事项的,应当认定构成行贿犯罪,行贿金额应以其给予的全部财物或利益累计计算。因为请托人超出正常人际交往范畴给予财物和利益,其本质就是一种收买国家工作人员的手段,明显具有通过贿赂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犯罪意图,只是所谋取的利益是尚不明确的期待利益,即使没有确定的对应性供述,获得财物、利益的客观事实与贿赂意图的主观内容将原本存在错位的行贿犯罪主观构成要件与客观构成要件有效联结,亦能追溯性地印证行贿人对于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概括性认识,笔者认为这是一种典型的行贿目的不明确的概括故意,应当认定为行贿犯罪,而请托人每次给予的超出正常人际交往范畴的财物和利益,都以收买国家工作人员为目的,均应计入行贿金额。

   (三)对行贿金额认识不明确的概括故意

   在司法机关办理的贿赂案件中,越来越多地出现中介机构或中介人参与的情况,在这些案件中,中介机构或中介人往往以佣金、劳务费、包干费等名义向行贿人收取部分款项。对于有明确收费标准的情况,就不存在行贿金额认定的争议,但在所谓“包干”的情形下,行贿人往往不清楚中介机构或中介人得了多少财物,受贿人得了多少财物。如梁某行贿案,梁某系某违规房产的投资人,为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出售获利,梁某委托某房产中介公司代为办理产权手续,中介公司负责人刘某在得知梁某的房产为违规建筑后,表示不好办,并指点梁某去找房产局负责人许某帮忙,梁某称其与许某不熟,请刘某出面,自己愿意出钱送礼,刘某提出30万元包干,包括自己公司的佣金和送给许某的礼金,梁某同意,并付给刘某30万元,后刘某送给许某20万元,自己得10万元。此例中梁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实施行贿的意志和行贿对象均十分明确,但在实施行为时,没有确定究竟送多少钱给许某,笔者认为,梁某的行为属于对其行贿金额认识不明确的概括故意,此种情形下,应以受贿人实际所得认定行贿的犯罪金额。

   (四)对行贿结果认识不明确的概括故意

   如陈某为承揽某学区校服加工业务,跑到该学区主任朱某家,请朱某帮忙让其中标,并当场拿出5万元现金放在茶几上,朱某表示他将按规定办事,要陈某将钱收回,否则他将上交单位纪检部门,陈某再三请求朱某帮忙,未将所送的5万元收回。后朱某并未将陈某所送5万元上交单位,并在招标过程中极力推荐陈某,但因其他原因陈某最终未能中标。案发后,陈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理由之一是主观上无行贿故意,在朱某未答应帮忙并声称要把5万元上交单位时,其企图通过贿赂手段谋取利益的犯意已消除,理由之二是客观上其没有中标,未获取不正当利益。

   我们认为,此案中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首先,陈某将5万元送给朱某并向其提出请托事项,行贿行为即已完成,至于朱某声称其将按规定办事,要将5万元上交单位,只是造成陈某对其能否顺利中标这一行贿结果失去确信。陈某在实施行贿行为时并不能确定其必然中标,对行贿结果只是处于一种概括的认识状态,可能中标,也可能不中标,此时陈某的犯罪故意就属于对行贿结果认识不明确的概括故意。其次,陈某最终未能中标,并不影响其行贿罪的构成,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的观点,行贿罪属于行为犯而非结果犯,只要行为人交付了财物、提出了请托事项,行贿行为即已完成,处于既遂状态,行贿罪的构成不以是否实现其行贿目的为评价标准。

   

   总之,行贿案件中犯罪故意的区分,可以从嫌疑人的意志因素和认识因素两个方面来分析,意志因素是所有行贿案件的构罪要素,而认识因素则是区别确定故意与概括故意的标准,认识因素明确,则为确定的故意,认识因素不明确,则为概括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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