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理解(四)
3.是否需要实际骗取税款
根据《刑法学》,认为“如果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而骗取了国家税款或者抵扣了增值税款的,成立本罪的既遂犯;如果虚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具体危险,行为人也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的,则认定为本罪的未遂犯。”
犯罪未遂是犯罪的特殊形态,根据《刑法》规定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关于未遂的理解、分类等,可以参照《刑法学》,小编在这也不敢班门弄斧。
如案中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有骗取增值税款等税收财产,或者为获取各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费”等目的的前提下,“进而骗取了国家税款或者抵扣了增值税款的”与“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具体危险的”,是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而不是罪与非罪的标准。
首先是前提,行为人有骗取增值税款等税收财产,或者为获取各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费”等目的,小编已进行了汇报,在此不再重复。
对“进而骗取了国家税款或者抵扣了增值税款的”较好理解,只有行为人或相关行为人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或者抵扣增值税款的,均应认定为犯罪既遂。
“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具体危险的”的理解。《刑法学》对具体危险的定义,是在司法上以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紧迫(高度)危险。因此,对“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具体危险的”需要在具体案件上综合判断。如以“皮包公司”方式的暴力虚开,受票人就很可能骗取国家税款,在没有实际骗取的情况下就应当认定为有“具体危险”。
在认定上,行为人之间的预谋,是否有真实交易、资金回流,是否有隐匿相关凭证逃避税务检查等,都可以综合案中证据认定骗取国家税款的具体危险性。经认定行为人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具体危险的”,就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