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的阅卷方法(二):阅卷的意识
阅卷过程中,辩护律师需要具备三种意识:怀疑意识、法条意识和辩点意识。带着怀疑意识阅卷,不轻易相信案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权威性;带着法条意识阅卷,能审查案卷材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带着辩点意识阅卷,更容易发现辩点,确定辩护策略。
一、怀疑意识:带着怀疑阅卷
阅卷过程不要假定任何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权威性,要具备怀疑意识,要带着怀疑意识去审查证据、判断每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权威性。这份证据真不真实、合不合法、跟指控的犯罪有什么关联?这是阅卷过程中,辩护律师要牢牢记在心里的疑问。
(一)不是所有人都懂法。中国的法律多如牛毛,办案执法规范不尽其数。办案人员虽然是执法者、司法者,从应然角度看,他们应该对法律非常熟悉的。但办案的毕竟是具体的、活生生的个人,他们只是普通公务人员,终归还是普通人。执法者、司法者不可能对所有的法律都懂,也不可能对所有的法律都熟悉。
(二)不是所有人都守法。在大部分情况下,办案人员都是依法办事的,但也有例外。甚至个别办案人员知法犯法的情况也存在。比较特殊的违法情况是虚构证据和刑讯逼供。例如,在杜培武案中,侦查机关虚构了案发现场“刹车踏板”、“油门踏板”上有足迹附着的泥土的证据,该虚构证据是最终导致该冤案发生的重要原因。又如在佘祥林案中,佘祥林被抓获归案后,1994年4月11日至4月22日的11天审讯中,详细交代了自己如何杀害妻子张在玉的作案过程。后佘祥林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然而,2005年3月28日,“死者”张在玉突然回到离开11年的家乡,这起离奇的杀妻案才真相大白,佘祥林才得意沉冤昭雪。很显然,办案人员在审讯佘祥林时,极有可能存在违法情况。
在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更通常的情况是,办案人员自己的法律专业能力不足、法律知识有限,或者办案条件限制等原因,导致他们在办案过程中难以避免地存在违法取证的情况。不论是哪一个领域的执法人员,都会存在这个问题。因此,不是所有人都守法,办案人员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也不一定都守法。
(三)不是所有取证过程都合法。阅卷的过程,就是对办案机关所取得的证据进行审查、质疑的过程。辩护律师不能幻想所有证据都是办案机关依法依规取得的,更不能假定所有的取证过程都合法。实际上,由于种种原因,不是所有证据的取证过程都合法。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是违法取证。证据材料缺少必备文件、缺少取证合法性证明时,辩护律师也需提出取证过程的合法性质疑。
1、取证过程明显违法。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取证程序违法的情况。例如,在王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中,侦查机关对王某的讯问过程只有录像没有录音,只提供了没有声音的录像。
辩护律师认为,公安机关提供的录像只有图像没有声音,则无法核讯问笔录记录的内容是否与其说的一样,不能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讯问笔录的内容是真实的。从法律规定上看,讯问录像的声音必须清楚可辨。仅有录像,没有声音,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讯问录音录像的图像应当清晰稳定,话音应当清楚可辨,能够真实反映讯问现场的原貌,全面记录讯问的过程,并同步显示日期和24小时制时间信息。本案中,讯问录像没有声音,无法证实讯问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应当认定取证过程不合法。
对此,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对王某的讯问录像没有声音的原因,是因为公安局同步录音录像设备出现故障,且公安机关对讯问笔录出现重复性词语都是按照被告人陈述如实记录的。
该案法院审理认为,因侦查机关提交的同步录音录像不完整,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虽然侦查机关对录像没有声音的原因作出了情况说明,系设备出现故障导致,但其理由不具有合理性,故对相关讯问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不予采纳。
2、取证过程合法性材料不足。部分证据材料缺少证明取证程序合法的必要文件,此时,辩护律师也应当提出取证程序合法性问题。例如特殊证人的取证合法性问题。在谢某等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中,有一位特殊的证人(举报人),他作了很多次笔录,将被告人谢某等人描述得十恶不赦、罪大恶极、不判死刑不足以平民愤。这份证词,对被告人来说,非常不利。然而,笔录中除了一个不知真伪的姓名和笔录中捺的红色指印,其他任何个人信息都没有。这样的证词取证过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辩护律师是需要仔细审查的。
辩护律师认为,该证据取证过程不合法。从形式上看,该证人身份不详、与案件各单犯罪事实有什么关系、如何得知各单犯罪事实有关情况,是亲历者讲述还是听信传言的传来证据,无法确认。因此,证言合法性、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不应当采信。从内容上看,该证人所作证词与其他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都有很大出入矛盾的地方,也不应当采信。从证人保护措施程序上,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证人保护工作规定》第六条,办案部门经评估认为确有必要采取保护措施的,应当制作呈请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才能实施证人保护措施。案卷材料中并没有任何批准手续,那么,对该证人采取证人保护措施,就是违反法律程序的。
公诉机关认为,对证人采取不公开真实身份信息等保护措施,是合法的。主要的依据是《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证人保护工作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等保护措施。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证人保护工作规定》第七条、第九条,对被保护的证人可以采取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通讯方式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在公安机关讯问时,也不能透露证人的姓名、住址、通讯方式、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签名以捺指印代替。因此,公诉机关认为,因本案属于涉黑犯罪,证人作证导致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生安全面临危险,办机关决定对证人采取保护措施,不公开证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的保护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该证人证言合法有效。
该证词取证程序是否合法有效?关键在于:其一,该证人是否真实存在,辩护律师可以要求查看证人保密密卷,查看证人个人信息,以确定该证实是否确实存在。其二,办案机关采取证人保护措施的手续是否合法、齐全。证人保护措施的批准文件,是证明证人保护措施手续合法、齐全的必要证据,公诉机关要对证据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证人采取保护措施的手续合法、齐全,那么证人证言就不能采信。
(四)不是所有专业意见都权威。办案机关对于专业问题通常会委托专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例如电子数据鉴定意见、法医学鉴定意见、物种鉴定意见书、枪支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价格认定书、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车辆属性鉴定意见等。这些专业意见虽然均由比较权威的专业人士出具,但是专业意见不一定都正确合法。辩护律师对于案卷材料中出现的专业意见,不能想当然地认为他们都是权威、正确的。
专业鉴定意见出错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一方面是由于刑事技术鉴定人员少,而刑事案件数量居高不下,各类鉴定任务十分繁重,鉴定人员长期处于超负荷运转状态,无暇开展对疑难鉴定的研究,制约了业务水平提高;另一方面是由于新仪器、新技术大多来自国外,如果鉴定人员无法及时参与培训和学习,势必无法保证检验工作的科学性。
以《审计报告》或《会计鉴定意见》为例。涉及到财物的专业问题,办案机关都需要委托专业司法会计鉴定机构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或者审计,出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或者审计报告。这些会计类的鉴定意见,虽然是比较专业严谨的,但也不是无懈可击的,毕竟会计鉴定意见也是会计人员制作的,也完全可能存在错误。
案例一,在魏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中,办案机关为了计算魏某购进货物的金额,委托了某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项审计。会计人员根据办案机关提供的魏某购货清单、支付凭证、采购合同等书证材料进行审计,出具了《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显示,犯罪嫌疑人魏某购进货物的数额是305万多元。
辩护律师在对该鉴定意见的计算过程进行核算时,对该审计报告中提到的每一笔订单、每一个付款记录、每一个收款记录、淘宝订单的每一笔数额,都进行了重新计算,发现审计报告存在计算错误问题。根据订单和付款记录,魏某的购进数额是287万多元,而不是305万多元。
于是,辩护律师针对审计报告存在的问题,撰写了一份辩护意见,并与经办检察官充分沟通。后经办检察官就该问题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要求重新核算魏某的非法经营的购进数额。后公安机关让会计机构重新出具了一份审计报告。重新出具的审计报告认定魏某购买涉案商品数额是287万多元。可见,审计报告也是会计人员制作出来的,也完全有可能存在错漏,辩护律师也需要对审计报告进行仔细核对。
案例二,在刘某涉嫌贪污罪一案中,全案最重要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企业是否为国有出资企业。为了论证涉案企业是国有出资企业这个关键事实,办案机关委托某会计事务所进行鉴定,出具了《对XX公司股权处置事项的鉴定意见书》。
该鉴定意见的结论是:“我们认为XX公司的注册资本50万元均由XX投入,没有XX职工个人出资,XX应占100%股权,享有100%权益,XX公司的性质应为国有出资的集体企业,产权所有人为XX。”“我们认为XX公司清产核资过程中违规集资,对其股金来源进行了虚假填报,改变了XX公司的所有权性质,将国有出资的集体企业登记变更为个人出资的集体企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办案机关根据该鉴定意见,认定涉案企业的性质是国有出资的企业,本案刘某等各个被告人中饱私囊,将国有出资企业变成个人企业,均成立贪污罪。
辩护律师审查发现,会计鉴定的鉴定范围只能是被鉴定对象的财务、会计情况,不应当包括被鉴定对象的所有权归属以及行为的法律定性等法律问题,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对涉案企业的所有权归属和性质等法律问题做出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不具有说服力。
其一,作为司法鉴定,所有鉴定事项必须受到司法鉴定范围的限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第九条规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注明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其二,作为会计鉴定,鉴定范围也必须受到注册会计师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注册会计师承办下列审计业务: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等。
其三,XX事务所出具的营业执照上也明确显示,其鉴定范围包括:承办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等,都只有会计业务的鉴定范围,没有法律问题的鉴定范围。
所以,会计鉴定不能就涉案资产的所有权属于谁、被告人的行为是否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被告人的行为是否侵害国有资产等法律问题出具鉴定意见。涉案鉴定意见超出会计鉴定的范围,违反法律规定,不得当作证据使用。
辩护律师提出该辩护意见之后,公诉人也认同该鉴定意见存在违规鉴定法律事项的情况,不再以鉴定意见的证据种类出示,而是以“普通书证”证据形式出示该会计鉴定意见。
辩护律师进一步提出,鉴定意见能不能当作普通书证使用?显然是不能的。
首先,鉴定意见作为一种法定的证据种类,并不能随意更改。《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这是法定的八种证据种类。谁也无权更改证据的种类。本案的鉴定意见属于《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鉴定意见”还是“书证”,是由证据本身的属性决定的,并不是谁都可以随意变更的。
其次,鉴定意见之所以作为法定证据种类,是因为他的专业性和权威性。它是相关领域的专家对于行业内的专业问题出具的一种中立客观的专家意见。而普通书证是指以其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的有关情况的文字材料。书证不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的特征。鉴定意见和普通书证的证明力也不同。因此,鉴定意见一旦成为普通书证,就失去了作为鉴定意见的专业性和权威性,不得成为本案中专业问题的认定依据。
最后,鉴定意见和普通书证成为证据的原因不同、形成时间也不同。书证是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在案发之后已经客观存在的证据。而鉴定意见,很显然属于案发之后,在案件侦查过程中,才形成的证据。从形成时间上看,鉴定意见也不能当作书证。
(五)不是所有高科技都正确。办案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有时会借助高科技手段破案、制作和收集证据材料,这些材料看起来非常精准、科学。然而,司法实践证明,高科技不等同于正确,利用高科技得出的结论也可能是错误的,毕竟高科技只是办案的工具,办案人员如何使用该工具,会直接影响结论的准确性。冤案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司法办案人员过分相信鉴定意见、测谎结论等科学证据,对鉴定意见、测谎结果的科学性、客观性不作实质性审查。”
最典型的案例,就是杜培武涉嫌故意杀人案。1998年4月20日,昆明市公安局通讯处民警王晓湘及昆明市石林县公安局副局长王俊波被人枪杀。王晓湘的丈夫、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民警杜培武被认定有重大犯罪嫌疑。公安机关对杜培武以涉嫌故意杀人罪为由刑事立案,将杜培武拘押审讯。在该案中,办案机关动用了很多高科技手段进行侦查:警犬气味鉴别、泥土化学成分分析、“拉曼测试”(射击火药残留物测试)、CPS心理测试(“测谎仪”测试)等。结果都对杜培武非常不利,都指向杜培武是本案真凶。
云南省公安厅刑事技术研究所、云南工业大学利用显微拉蔓谱对杜培武所穿衣服进行分析, 在衬衣袖口检出射击残留物。地质矿产部云南省中心实验室通过扫描电镜检验,云南工业大学通过拉蔓光谱测试,认定杜培武衬衣上的泥土、衬衣内人民币上面的泥土与被害现场面包车内的泥土物质成分相同,与发案当晚杜培武所在场所的泥土不同。通过昆明警犬基地、昆明市公安局、玉溪公安局、曲靖公安局和南京市公安局的近11头警犬43头次警犬对面包车内痕迹气味与从杜培武身上提取的嗅源及其他无关嗅源进行鉴别比对, 除一头两次无反应外,其余41头次对杜培武的气味均反应强烈,都证明王俊波、王晓湘被害现场有杜培武的气味。在CPS心理测试中,杜培武如实回答,测谎仪却在“是不是你上车开枪把他们杀死的?”“是不是你用王俊波的枪把他俩杀死的?”等关键问题上认为杜培武的否认均为谎言。
这些通过高科技手段取得的证据是认定杜培武为真凶的重要证据。1999年2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处杜培武死刑。然而,2000年6月,昆明市公安机关破获杨天勇等八人抢劫杀人集团案,却缴获了王俊波的手枪(七七式,枪号:605825)等赃物,这把枪曾被认定为杜培武作案的凶器。犯罪嫌疑人杨天勇归案后也对1998年4月杀害王俊波、王晓湘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大家终于恍然大悟,“杜培武报复故意杀人”纯属子虚乌有。
(六)不是所有人都会说真话。案卷材料中会出现大量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言辞证据。言辞证据是辩护律师了解案件来龙去脉最直观的证据,可以帮助辩护律师迅速了解案件事实。但是,所有人都不一定会说真话。有的人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而撒谎,有的人则会故意夸大事实而撒谎,有的人则由于认识偏差无心作了错误的证词。所有的这些证词都要辩护律师仔细审查判断,并结合其他证据、结合辩护策略灵活运用。
例如,在肖某等涉嫌贪污罪一案中,涉案的粤某公司在改制之前登记的企业性质是职工持股的集体企业,企业职工是股东。肖某等人对该公司进行改制剥离之后,被指控贪污国有资产。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某公司是国有企业还是职工持股的民营企业?
为了证明涉案粤某公司是国有企业,办案机关找到了该公司退休职工张某、周某等人作证,他们的证词均证实,当时公司的职工都没有实际出资,实际出资的都是XX研究所。因此,涉案公司是国有企业,不是职工持股企业。
作为该公司元老级员工的张某、周某,他们的证词对于证明涉案粤某的性质认定至关重要。如果他们的证词属实,那么涉案公司就确实是XX研究所出资设立的国有企业,肖某等人的行为在法律评判上,就很有可能被认定为贪污罪。
辩护律师仔细审查这几份证词发现,证人张某、周某等人的证言与他们在其他刑事案件中所作的证词截然相反。辩护律师找到了十几年前王某涉嫌贪污罪的一份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记载,证人张某、周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XX公司成立时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后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职工均为股东。
在王某涉嫌贪污罪一案中,法院作出判决认定,“粤某公司是独立经营的非国有公司(国家没有出资、XX所没有行文规定相关单位的项目给粤某公司承接,也没有任命公司的领导层),被告人王某也没有受XX所委派到粤某公司从事公务,其负责粤某公司的项目,实质上是受粤某公司的聘请,即王某是以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受粤某公司委托从事该公司经营业务,其非法占有粤某公司的财物也不属于公共财产,故指控这一部分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显然不当。”
显然,证人张某、周某等人的这几份关键证词,和他们在此前已经终审的刑事案件中作出的证词是截然相反的。他们在生效判决中的证词,不仅不能证明涉案粤某公司是国有出资企业,恰恰证明粤某公司当初成立时都是职工出资的,粤某公司不是国有企业,肖某等人不构成贪污罪。出现前后截然相反的证词,那就说明张某、周某等人的证词,必有一假。
(七)不是所有证据都能证明待证事实。案卷材料中证据虽然多,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也都会认为这些所有的证据都能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构成犯罪以及犯罪金额、犯罪情节等。但这不是想当然的,不是所有的证据都能证明这些待证事实。例如传来证据的问题。“传来证据”并不是法条上的概念,而是法学上的概念。传来证据指的就是来源于第二手的材料,例如道听途说来的证词。原始证据就是亲身所为、亲身感受、亲眼目睹、亲耳所闻的各种信息或材料。在很多刑事案件中,都普遍存在传来证据。这些传来证据能否证明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是辩护律师需要进行解读和审查的。
例如,在谢某等人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中,证人证言有如下内容:
问:他们走私的货物来源?
答:我听说这些货物是从香港、泰国等地走私过来的,先拉到公海,再由谢某某安排人手去公海将走私船只引到指定的走私码头。
……
问:谢某明当时的伤势如何?
答:听人说他的后背被砍了几刀,当时还住了院,具体的伤情我不清楚。
问:砍谢某明的三名男子的情况?
答:我没有看到谢某明被砍的过程,我只是听别人说的,所以对着三名男子的情况不了解。
问:赔付给家属的这几十万是谁出的?
答:听说是谢某某出的。
问:你是如何得知这件事的?
答:我是从村民的口中得知的,因为当时全部村民都是这样说的。
问:现场的棒球棍是怎么来的?
答:听说谢某某等人去XX公司闹事时就带了棒球棍,至于带了几根棒球棍去现场我就不清楚。
这些都是比较典型的传来证据表现形式。传来证据该如何审查解读,证明效力如何?《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要着重审查“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传来证据的证明力,当前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传来证据是有证明力的,具有可信度,但是,仅有传来证据不足以认定事实,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来综合认定案件事实。
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批指导性案例齐某强奸、猥亵儿童案(例检例第42号),该案认为:“被害人同学证言虽然是传来证据,但其是在犯罪发生之后即得知有关情况,因此证明力较强。”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324号“王胜平抢劫、强奸、盗窃案”,该案认为:“证人张海浪系与本案被告人王胜平多次合伙盗窃的同案犯,在其因盗窃犯罪被逮捕后,主动供述其与王胜平分别强奸妇女的事实并查证属实,故其同时揭发王胜平在与其共同盗窃中实施抢劫致人死亡犯罪事实的证言虽属传来证据,从内心确信角度看,仍然具有相当的可信性,不能排除被告人王胜平确有实施本案抢劫致人死亡行为的重大嫌疑。”
(八)不是所有的证据都能被正确解读
很多证据本身不能直接证明谁是犯罪凶手、犯罪的金额、犯罪的情节如何等。只有依靠法律专业人士的解读,这些证据才能转化为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罪轻罪重的依据。而对证据的解读是否正确,直接关乎定罪量刑的准确性。如果解读错了,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就是错的。
案例一,在呼格吉勒图涉嫌故意杀人罪、流氓罪一案中,当时(1996年)呼和浩特市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认定呼格吉勒图是凶手的重要证据之一,就是呼格吉勒图指甲缝中附着物的血型被鉴定出来与被害人杨某某的血型一致。
在再审过程中,辩护律师对该证据与指控犯罪之间的关联提出质疑、作出不同的解读。杨某某血型与呼格吉勒图指甲缝中附着物血型鉴定一致,但血型鉴定不具有唯一性和科学性,呼格吉勒图指甲缝内附着物为O型人血,难以认定就是杨某某的血迹。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呼格吉勒图是杀害杨某某的凶手。
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采纳了辩护律师的解释,认为血型鉴定结论不具有排他性。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实呼格吉勒图左手拇指指甲缝内附着物检出O型人血,与杨某某的血型相同;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呼格吉勒图本人血型为A型。但血型鉴定为种类物鉴定,不具有排他性、唯一性,不能证实呼格吉勒图实施了犯罪行为。
案例二,在施某涉嫌抢劫罪一案中,公安机关指控施某入户抢劫,并将被害人杀害。施某也供认入户实施盗窃,在被害人发现之后与被害人扭打,将被害人勒晕之后逃离现场,但对于他是否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他无法确认。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提取的物证进行DNA鉴定,鉴定结果显示,在房间开关按钮擦拭子、被害人的文胸正面罩杯下端外侧面擦拭子检测出了混合Y-STR分型。对这个鉴定结果的解读是否正确,直接影响全案的定罪量刑。
“在混合斑的鉴定中,常染色体 STR 分析若是混合结果,应进一步进行 Y-STR 分析。由于其是单倍体,故不仅可以确定男性生物检材的来源,还可确证是几个男性的混合结果,因此 Y-STR 在案件分析中很有价值。”本案中,在涉案房间开关按钮擦拭子、被害人的文胸正面罩杯下端外侧面擦拭子检测出了混合Y-STR分型,由于Y-STR分型是单倍体,可以确定是男性生物成分。那么,办案机关应当进一步检查确定,有几个男性的Y-STR分型,分别都是哪些人的,他们为什么会在这两个地方留下生物成分,这是需要查清楚的,否则就是案件的重大疑点所在。在该案庭审中,辩护律师提出了本案存在的这个疑点。该一点没有得到合理解释,则本案认定施某是真凶的证据无法排除其他合理怀疑。
二、法条意识:紧扣法条阅卷
阅卷过程,审查的核心问题之一就是证据的合法性。证据是否合法,只能将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等具体的法律条文和证据的取证依据、取证过程等进行仔细比对,才能得出准确的结论。
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等数量非常庞杂,没有人能够一一谙熟于心,只能通过尽量全面的检索、尽量细心的阅读比对,才能够下定论。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办案机关取证必须遵守法律规定,违反则不合法。相应的,辩护律师在阅卷过程中,不能脱离法条,不能想当然,草率下定论,要时时紧扣法条、研读法条、比对法条,如此阅卷才能更快发现辩点。
案例一,在杨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一案中,辩护律师发现案卷材料中有一份毒品的《理化检验报告书》,出具报告的其中一名鉴定人是助理工程师。那么,助理工程师能不能作为鉴定人出具《理化检验报告书》?助理工程师签名的《理化检验报告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回归相关的法条,紧扣法条进行比对审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印发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可见,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与鉴定人资格是不同的概念,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只是可以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成为司法鉴定人的一种情况,不具备高级技术职称,但符合其他条件时,也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那么,什么时候才必须由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鉴定人来鉴定呢?应当回归司法鉴定的相关法律规范。《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可见,只有在进行重新鉴定时,才要求至少有一名鉴定人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案例二,在刘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中,侦查机关委托当地物价部门,对涉案被毁坏的财物进行价格认定,出具了《价格认定书》。这份《价格认定书》是认定刘某犯罪数额的重要依据。对于辩护律师而言,价格认定是熟悉而又陌生、通俗而又专业的领域。辩护律师不能想当然地认为涉案财物的价格按照市场价格认定即可。
在阅卷时,辩护律师留意到价格认定是根据被毁坏财物的照片进行的认定,没有进行实地勘察。那么这种价格认定方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呢?应当回归法条,找到价格认定的法律法规,利用这些法律法规来评判《价格认定书》。具体有《价格认定行为规范》、《价格认定依据规则》等法律规范,通过对这些法律规定和涉案书证《价格认定书》的比对来审查证据。
根据《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第十七条,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对价格认定标的进行实物查验、核实或者勘验,并记录查验或者勘验情况。根据《价格认定依据规则》第四条,价格认定依据包括,(一)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技术标准文件;(二)价格认定提出机关提供的资料,包括价格认定协助书及相关资料、有关证据等;(三)价格认定人员收集的资料。根据第七条,实物查(勘)验记录是指价格认定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现场进行查验、勘验、测量、绘图、拍照等所作的记录。
那么,价格认定过程中对涉案物品的实物进行查阅是必要的程序,如果没有实物查验,就显然是严重违反鉴定程序,可以导致《价格认定书》不被采纳。
三、辩点意识:为了辩点阅卷
在阅卷过程中,辩护律师要敏锐察觉每一个细节对案件辩护的意义,这就是辩点意识。阅卷是为了通过审查证据,寻找辩点,确定辩护策略。阅卷过程盲目摘抄是没有意义的,要带着辩点去阅卷、审查证据,才能发现并把握辩点,为确定辩护策略服务。
例如,在钟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中,起诉意见书指控钟某诈骗金额是55万元人民币。如果诈骗55万元的犯罪事实成立,他将面临的量刑档次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时,注意到两个时间点:钟某向被害人还款完成的时间是2018年2月6日,公安机关立案时间是2018年2月20日。还款时间在立案时间之前,这对诈骗罪定罪量刑有什么影响呢?
辩护律师阅卷过程中发现了这个可疑情况、可能存在辩点的地方,就可以快速检索相关司法解释、案例资料,研究刑事立案之前已经偿还的数额,能否认定为诈骗犯罪的数额和诈骗犯罪的数额应该如何计算等问题。
(一)司法解释规定,诈骗类案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应当予以扣除。
1、《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五条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
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规定,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
3、《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规定,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
由此可见,在诈骗类犯罪中,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从诈骗犯罪数额中扣除,是司法解释中一个普遍性的规定。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的计算诈骗数额方法,本案钟某的诈骗犯罪数额是零元。
(二)从法理解释看,诈骗类案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应当予以扣除。
诈骗犯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型犯罪,侵犯的客体就是公私财产所有权,没有实际取得被害人的部分财产,不应该认定为犯罪数额。骗取被害人财物之后,又及时返还的,不宜认定为犯罪数额。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的,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作为确定诈骗数额的依据。因此,本案诈骗犯罪的数额是零元。
(三)从裁判案例分析,裁判案例普遍认为,诈骗类案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应当予以扣除。
案例一,在灌检诉刑不诉[2017]11号案中,检察院认为,本案中合同标的额为33万元,但是李某某实际被骗的数额为1万元,达不到合同诈骗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不起诉。
案例二,在江检公诉刑不诉[2015]52号案中,检察院认为,在具体认定保险诈骗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鉴于胡某甲所参与的该节事实中,相关诈骗款在案发前已全部退还,因此胡某甲没有犯罪金额,故不构成犯罪。
案例三,在(2017)闽01刑终803号案中,法院认为,原判对涉案金额以实际骗取的数额扣除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认定,并无不当。
案例四,在(2017)赣0828刑初73号案中,法院认为,在认定被告人贷款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被告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被告人刘先卫虽然诈骗了金融机构5万元贷款,但计算犯罪数额时应扣除被告人在本案立案侦查前已归还利息1447.21元,故被告人刘先卫贷款诈骗的数额应认定为48552.79元;
案例五,在(2016)粤0511刑初372号案例中,法院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骗取被害人王某10万元的事实。关于对本案合同诈骗被害人王某数额问题。经查,被告人叶某在本案刑事立案前,先后归还被害人王某2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实施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本案被告人叶某实际骗取的数额为75000元。
综上所述,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案发前已经被追回的诈骗款应当扣除,按照最后实际骗得的数额计算诈骗数额。那么,案发前已经主动归还的数额,更加应该从诈骗数额中扣除。故本案钟某诈骗犯罪的数额是零元。
因此,即使犯罪嫌疑人钟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考虑到其案发前已经多次全部归还了所欠钱款,不应再计算诈骗的犯罪数额,犯罪嫌疑人的诈骗犯罪数额是零元,也就不宜再追究犯罪嫌疑人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经过上述三个方面的研究论证梳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应当扣除的观点具有了相当的说服力,本案钟某诈骗55万元的犯罪事实,就很难成立了。后检察院审查之后认为,钟某诈骗55万元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对该部分犯罪事实不予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