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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2-08
在签订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告
根据《旅游法》第62条的规定,在签订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告知下列事项: (一) 旅游者不适合参加旅游活动的情形; (二) 旅游活动中的安全注意事项; (三) 旅行社依法可以减免责任的信息; (四) 旅游者应当注意的旅游目的地相关法律、法规和风俗习惯、宗教禁忌,依照中国法律不宜参加的活动等;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在包价旅游合同履行中,遇有前款规定事项的,旅行社也应当告知旅游者。 这就是说,法律规定旅行社在包价旅游合同订立和履行中负有一定的告知义务。 所谓旅行社的告知义务,是指旅行社以恰当的方式告诉旅游者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风险,以及...全部
根据《旅游法》第62条的规定,在签订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告知下列事项: (一) 旅游者不适合参加旅游活动的情形; (二) 旅游活动中的安全注意事项; (三) 旅行社依法可以减免责任的信息; (四) 旅游者应当注意的旅游目的地相关法律、法规和风俗习惯、宗教禁忌,依照中国法律不宜参加的活动等;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在包价旅游合同履行中,遇有前款规定事项的,旅行社也应当告知旅游者。 这就是说,法律规定旅行社在包价旅游合同订立和履行中负有一定的告知义务。 所谓旅行社的告知义务,是指旅行社以恰当的方式告诉旅游者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风险,以及可能对旅游者产生不利影响的法律风险,以使其保持警惕的义务。
首先,旅行社的告知义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以存在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风险为前提;另一方面是以存在可能对旅游者产生不利影响的法律风险为前提。 旅游活动大多数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即使日常生活中应该能够注意到的风险,在旅游过程中也可能被放大,从而增加旅游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几率。
例如,游览景区过程中,由于边看边行,较之于日常行走就更容易发生旅游者跌倒、摔伤的事故。因此,旅游风险不能以日常生活环境为参照系,而应当以旅游活动这一特定背景为参照系。 就旅行社告知义务的范围而言,应当是整个旅游活动中需要旅游者引起特别注意的事项,而非旅游活动中的某个具体游览、娱乐活动中需要注意的事项。
其次,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均负有告知义务。虽然法律规定承担告知义务的主体是旅行社,但作为旅行社履行辅助人的住宿、餐饮、景区经营者等,对其提供的服务也当然地负有告知义务。履行辅助人违反告知义务,旅行社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由于旅游活动具有综合性的特征,涉及食、住、游、行、购、娱六大要素,旅游经营者必须借助其他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如航空、酒店、景区等,才能提供完整的旅游服务。因此,整个旅游活动中,大多数环节均由履行辅助人提供服务。
由于各个具体旅游服务的提供者对其提供的旅游服务最为了解,知悉其中哪些因素可能构成对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威胁,因此,履行辅助人应当对其提供的服务承担告知义务。 再次,旅行社应当以恰当的方式履行告知义务。
旅游活动中的风险种类繁多,大多数旅游风险需要旅行社以恰当的方式予以告知或者警示。所谓恰当的方式,应当是以能够引起旅游者的足够注意、采取恰当的预防措施为判断标准。恰当的方式包括在时间、地点、方法等方面均应采取恰当的方式。
例如,在旅游行程将近结束时可能发生的危险,在签订包价旅游合同时予以口头告知义务,即不符合对于恰当方式的要求。 最后,旅行社的告知义务以使旅游者保持警惕,避免不必要的损失为目的。法律赋予旅行社告知义务,是以保护旅游者免受不必要的危险,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为规范宗旨的。
因此,旅行社是否负有告知义务,以及是否妥当履行了告知义务,应当以这一目的为最终判断标准。如果旅行社履行了告知义务,并足以引起旅游者保持警惕,即达到了以恰当方式履行其告知义务的要求;反之,如果旅行社未履行或者履行了告知义务,但其方式并不足以引起正常旅游者的警惕,因而造成旅游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旅行社履行告知义务的方式,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4条、《合同法》第6条的规定精神,旅游经营者和履行辅助人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于严重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风险,多发的旅游风险应当采^书面形式予以告知,并在旅游者进入旅游风险多发地带时给予明确的警示。
在告知中,必须以准确、通俗的常用语言对旅游风险予以真实的说明,否则可能构成告知义务的违反。例如,在旅游团队翻译不在场时,以汉语对不懂汉语的外国旅游者予以告知,或者境内旅游中发给中国游客以韩语告知单,均属于以不恰当的方式履行告知义务。
需要提醒的是,根据《旅游法》,旅行社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就告知义务的法定义务和包价旅游合同的附随义务属性而言,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告知义务,造成旅游者损害的,即应承担法律责任。
换言之,旅行社是否存在过错,在法律上并不考虑,即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过锗贡任席则与旅行社的营利性相适应,但由于旅游活动中违反告知义务在后果的严重性上,与航空事故、环境污染事故等相比要轻得多,所以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中,允许旅行社以不可抗力等作为免责事由。
在旅游者自费骑马受伤的案件中,旅行社负有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进行告知的义务。该义务为法定义务,不因为包价旅游合同中是否记载而有所改变。骑马对于普通人来讲,当然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属于旅行社应予告知的范围。
至于骑马项目是否为自费项目,对旅行社的告知义务并无任何影响,自费项目仅仅是旅游者在交付给旅游经营者旅游费用之外另行付费而已,该项目依然属于该旅游活动的组成部分,旅游经营者应当对旅游活动的整体承担告知义务。
当然,旅游者参与骑马活动,应当知道该活动具有一定的风险性,由于自身未能妥善注意,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应当适用有过失规则,由旅行社承担与其违反告知义务相当的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 最后,关于旅游者自甘冒险的行为。
旅游经营者、履行辅助人提供旅游服务,应当保证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害。但旅游活动存在固有的风险,旅游者也负有防范自己人身、财产安全免受不必要侵害的义务,这种义务的违反并不需要对他人承担法律责任,只是使旅游者自己不能就损害的发生或扩大获得赔偿,所以称作不真正义务。
旅游者自甘冒险的行为,就属于违反不真正义务的典型形态。旅游者自甘冒险的行为,是指旅游者已经意识到某种风险的存在,或者明知将遭受某种损害,却依然冒险行事,致使自己遭受损害。 旅行社在告知旅游者不适合参加旅游活动的情形之后,也会出现旅游者执意参加不适合自身条件的旅游活动,或者旅游者在获知相关安全注意事项后,违反安全注意规定,导致旅游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财产损失。
旅游者不听从旅游经营者、履行辅助人的告知,而旅游经营者、履行辅助人无权限制旅游者的人身自由,旅游者“明知山有虎,偏向虎山行”,因此而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其自己承担。 当然,在旅游者自甘冒险过程中,如果旅行社可以采取某种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而未采取措施,旅行社也要承担相应责任。
例如,旅游者不听从旅行社的告知,执意参加不适合自身健康状况的旅游活动的,在旅游者身体出现明显异常的情况下,导游人员仍未采取果断措施,导致旅游者死亡。在这种情况下,并不能因旅游者自甘冒险而完全免除旅行社的责任。
因此,在旅游者自甘冒险的情况下,应当从案件的具体情况出发,审慎地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导致最终损害中的原因比例,以决定责任和责任范围。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