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银行未尽到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不能善意取得质权
银行未尽到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不能善意取得质权
——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善意”认定,需结合《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行业习惯等综合判断。
标签:|质押|动产质押|善意取得|重大过失
案情简介:2012年,银行与商贸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及动产质押合同:银行提供1000万元贷款,并委托物流公司对商贸公司仓库内质押小麦进行监管。物流公司、商贸公司向银行出具《质物清单》,物流公司在监管仓库悬挂了标识牌并派员监管。期间,根据商贸公司申请,质物由2号仓中的小麦变更为5、6号仓中的玉米。嗣后另案生效判决确认商贸公司提供质押的小麦、玉米系粮库所有。2015年,银行诉请商贸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并要求确认其对动产质押合同项下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认为:①本案银行是否善意取得案涉动产质权,应参照《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予以判断。本案中,银行与商贸公司所签动产质押合同以双方所签贷款合同为基础,符合善意取得有偿性要件。根据案涉动产质押合同约定,银行采用间接占有方式监管质物,监管人物流公司签发《质物清单》时,质物转移占有至银行。《质物清单》与主合同不符的,以《质物清单》为准,并构成对主合同中相关内容的自动变更。然而,根据法院查明事实,在质物由小麦变更为玉米后,物流公司并未依约向银行出具《质物清单》。但不宜仅根据动产质押合同约定认定其未占有质押动产,而应结合实际进行综合考量。因物流公司在监管场所悬挂了标识牌并派员进行了监管,使得银行实质上占有了质物并使质权具备了公示外观,故应认定银行已通过物流公司对质物进行了占有和控制,符合善意取得交付要件。②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银行和物流公司本身存在着一系列过失,并未达到善意标准。首先,银行未对出质玉米权属进行严格审查。商贸公司营业执照所载明经营范围包括仓储,作为一家粮贸企业,商贸公司仓库中既可能存自己粮食,亦可能存有他人粮食,故无论是根据营业执照还是根据其粮贸企业天然特性,银行均应严格审查质押粮食是否归商贸公司所有。银行作为一方当事人,在对案涉玉米进行长期监管期间,却对质物权属未尽应有注意义务。其次,银行取得质权法律手续存在瑕疵。《质物清单》《入库单》《质物盘点表》《查询及出质通知书》等文件应在何时出具、出具的意义等均在案涉动产质押合同中有明确约定,银行应按约定完成设立质押程序,但在质物移转过程中,银行未要求物流公司出具标志质物转移占有至银行的《质物清单》显属重大过失。再次,当质物由2号仓中的小麦变更为5、6号仓中的玉米后,质物品种和储存仓库均发生了变化,构成了质押合同主要内容即质押财产变更,此时银行应依约及时对变更后的质押财产品种、价值、权属、交付及监管进行审查并通过《质物清单》予以确认,但银行并未履行上述义务,且《查询及出质通知书》《入库单》《货权及品质证明》等所记载内容与物流公司从商贸公司处实际接收并保管的质物情况并不相符。判决确认银行不享有质权。
实务要点:动产质权善意取得除需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受领、占有质物并支付对价外,还需构成善意。认定是否善意,需结合《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行业习惯等综合判断。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970号“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河南豫粮物流有限公司、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有限公司、汤阴县顺意商贸有限公司、中海山东物流有限公司、李文顺、李春燕、杜文英、陆献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李相波,审判员方芳、宁晟),见《未尽到法定或约定义务不能善意取得质权》(撰写人李相波、李大何),载《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X4-2020: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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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本案例摘自天同码。天同码,是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天同十八部》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