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方按合同约定罚款,乙方应对的四大方法!
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发承包双方签订合同时,往往会有罚款条款的约定,一般会约定发生工程逾期、质量瑕疵、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农民工闹访、工伤事故等情形后,发包人可以对承包人进行一定程度的罚款,关于这类条款在司法实践中是否有效,一直存在着各种争议。
我们认为,这些罚款条款的效力不能一概而论,不同情形下,其效力也会有差别,应对方法也随之不同,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工期违约、质量问题等情形
在施工中,若由于施工方自己的责任,导致工期违约,又或是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不符合合同约定。如果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有关于这类情形的罚款约定,一般认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乙方只能想办法提供证据证明造成这些情况并非或者并不完全是自己的原因。
农民工上访情形
不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方为了避免发生工人闹事,都会设定一些一旦出现闹事将对施工方进行罚款的约定,大致类似于“不论何种原因,只要发生工人上访,每次罚款XX元”。
针对这类条款,我们认为,上访是公民行使自己申诉权的一种方式,是合法享有的权利,发包方将上访事宜与罚款相联系,变相限制公民上访的权利,该类约定应属无效。
因施工出现问题发包方被罚款
发包方或者总承包方将工程发包出去后,为了督促施工方安全施工、合法施工,也为了保证自己不会因为施工方的责任而蒙受损失,会在合同中规定,一旦施工方违法施工、违法分包、存在安全隐患或发生安全事故,自己被相关部门处以行政罚款后,可以对施工方进行相应的罚款。
我们认为,这类条款,一旦发生约定的情形,确系施工方违法施工、违法分包转包导致的后果,合同中约定的罚款条款应属有效。乙方应尽量保证合法安全施工,才能避免此类情形的发生。
监理方罚款
在实践中,不少施工单位都遭遇过被监理方开罚单的经历。对于监理方罚款的效力,我们认为,也不能一概而论认为其有效或者无效。
首先要明确一点,监理方并不是行政执罚主体,一般而言其无权处罚施工方。但如果在合同中,甲方赋予了监理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对施工方进行“扣款”的权力,那么当当满足条件时,监理方对施工方的罚款或者说扣款,是具备效力的。
结语
总的来说,实践中因为甲方处于强势方,经常制定各种名目的罚款,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警醒承包方遵守合同契约。但在司法实践中各种罚款的约定存在争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罚款,不能仅仅从字面上理解,简单等同于行政法上的罚款,而是应当结合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罚款条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性质与行政罚款不同,本质上更像是违约金。
一般来说,罚款条款实质是发包人针对承包人特定的违约行为要求承包人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承包人愿意接受罚款条款,仍在民事权利处分范畴之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罚款条款本身应属合法有效。但有些罚款约定或罚款行为存在违法现象,可以以此为由主张无效。此外,如果合同约定的罚款金额过分高于的损失的,比照违约金的处理原则,当事人可以请求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