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利息在企业所得税和土增税上扣除的不同

1、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利息扣除有明确规定
1.《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规定,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照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
  上述明确了土地增值税在计税中的利息扣除标准问题,即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照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
2、信托公司是不属于商业银行性质的金融机构
信托,即大家常说的“受人之托,代人理财”。根据经营业务的性质,信托公司属广义上的金融机构,但他与各类银行等专业金融机构相比,不管是金融政策、经营范围等都存在较大的差异,具有独立的特殊性。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规定,信托公司不得开展除同业拆入业务以外的其他负债业务。即不允许以吸收负债性质的信托存款,来发放贷款。
商业银行是以多种金融负债筹集资金,多种金融资产为经营对象,其具有信用创造功能的金融机构,其业务主要是吸收公众存款,以及发放贷款业务。
因此,从税收法规上来讲,信托公司是金融机构,但不属于商业银行性质的金融机构。
3、利息扣除,不同的税种征管上有不同的规定
企业财务费用中的利息计税扣除问题,从企业所得税计税扣除的规定来看,所有规定表述的都是按照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这当中的金融企业就包括了银行、财务公司和信托公司等,也就是说,在企业所得税的计税利息扣除上,凡支付给金融企业的利息都可全额在所得税前据实扣除,不作纳税调整。
土地增值税中的计税扣除,则表述的是最高不能超过按照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凡支付给非银行金融企业的利息支出,必须与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相比对,对超过部分要作纳税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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