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职律师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到底是有效还是无效,看京、广两地高院巅峰对决
正 文
作为专职律师,在执业期间,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到底是无效还是有效?若无效按何种关系处理?看看京广两地高院就此问题的不同判决意见,针对两种绝然不同的判决,欢迎在留言发表评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民再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上诉人):杭州博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浩,男,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再审申请人杭州博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0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2017)京民申5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博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被申请人李某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自始无效,双方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李某浩辩称,1、申请人自始知道被申请人的律师身份,其在仲裁及法院审理阶段均认可劳动合同有效;2、生效的法院判决支持律师可以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3、博某公司在被申请人在职期间多次对外宣称被申请人是执业多年的律师,如果否认了合同的有效性,实际上是增加了守法的成本;4、律师可否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属于劳动仲裁员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问题;5、高院的再审结果具有社会指导性。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但兼职律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根据本案再审查明事实,本案被申请人李某浩是专职律师,其与博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律师应当专职执业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劳动合同中涉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部分应为无效,双方之间纠纷可以按照劳务关系处理。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提出,故本案应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0665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343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张 然
审 判 员:赵英波
审 判 员:任 颂
二O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徐博丽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民申92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奥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松坪山路**奥某电力大厦。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某龙,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再审申请人深圳奥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任某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7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奥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任某龙在起诉状、上诉状及庭审中均陈述其为我方的法律顾问,且始终否认与我方签订劳动合同,二审法院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错误。(二)任某龙为专职律师,根据《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专职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二审法院认定专职执业并未禁止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是适用法律错误。深圳市律师协会曾认定专业律师在执业期间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违规并予以处罚,各地法院多份判决也认定专职律师不得与律师事务所外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其中包括省法院(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24号民事裁定。二审判决错误,请求立案再审。
被申请人任某龙没有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从奥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看,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以及相关合同的效力。
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民事法律事实而形成的社会关系,虽然任某龙起诉时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是法律顾问聘用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奥某公司也认为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但双方之间究竟属于何种法律关系,除考虑双方的陈述外,还应结合法律行为和法律事实作出判断。根据双方确认的考勤记录,任某龙在工作日需在奥某公司打卡上班考勤,出勤时间与正常上班时间相同,任某龙接受奥某公司的管理,为公司办理法律事务,奥某公司则每月向任某龙支付相对固定的劳动报酬,上述特征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所规定的条件,二审判决认为任某龙与奥某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符合客观事实。
双方之间既存在劳动关系,则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本院分析如下:
劳动合同无效的事由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该条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对照本案,任某龙在与奥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时,没有向奥某公司隐瞒自己的律师身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条规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并没有禁止律师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同时,为律师事务所以外的其他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虽然规定专职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并非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故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不因违反《办法》而无效。除此之外,双方的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其他无效事由,故应为有效合同。任某龙根据有效的劳动合同向奥某公司主张合法权利,二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24号案件中劳动者入职时隐瞒律师身份,存在过错,与本案事实不同。律师行业协会对专职律师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进行处罚,属于行业管理行为,法院不作干涉。综上,奥某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奥某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林振华
审判员:洪望强
审判员:强 弘
二O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翠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