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助理能否在庭上举证?(补充加强版)

【讨论的缘起】
前天深夜休息时在门金玲老师公众号“刑辩门”上面看到一则文章|检察官助理能否在法庭上举证?
想起之前自己办案中遇到相同的情况,即检察官助理在法庭上竟然行使出示证据和发表公诉意见的情形,而有的辩护人却对此并不敏感,甚至有的律师在笔者对此表示异议时表露出完全不能赞同,认为辩护人是在故意作秀或者胡搅蛮缠。笔者实在不忍直视,冒着熬夜伤身的风险在此说上几句,供大家参考批评。
笔者认为,不管是辩护人还是司法人员,对于检察官助理或者法官助理的职权范围的边界问题研究十分有必要。这不仅有利于帮助法庭维护诉讼程序的公众,也能够有利于未入额的检察官助理、法官助理正确认识和行使自己的职权,最终为的是公平正义地处理好每一起案件,“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承接上文,详见|检察官助理能否在法庭上举证?
继续往下挖掘。
要想厘清检察官助理的职权范围,必须首先正确界定检察官、检察官助理以及助理检察员这几个概念及其之间的区别。
笔者主要沿着这几个问题行文:
目 录
一、何为检察官(员)
二、检察官(员)的职责范围
三、检察官助理职责的核心定位——辅助性
四、何为公诉举证、质证
五、公诉举证质证的定位与意义
六、检察官助理不得举证质证之充分理由
七、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权威答复
八、答复中举证与宣读证据概念之区分与厘清
九、友情提示
一、何为检察官?
为确保概念的界定无争议,笔者认真检索学习来相关的法律法规与相关知识。从效力层级上来看,还是援引现行法律为先: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2019修订)》第二条 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2018修订)》第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由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等人员组成。
从上述条文来看,立法上的检察官(员)的人员范围显然是不包括检察官助理的。
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3.推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实行检察人员分类管理,落实检察官员额制......”,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2019修订)》第二十六条 检察官实行员额制管理。检察官员额根据案件数量、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人口数量和人民检察院层级等因素确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优先考虑基层人民检察院和案件数量多的人民检察院办案需要。
根据以上规定,在司法责任终身制的当下,只有入额的检察官才能够具体承办案件。
二、检察官(员)的职责范围
这部分内容主要规定在《检察官法》与《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里头,具体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2019修订)》第七条 检察官的职责:
(一)对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二)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代表国家进行公诉;
(三)开展公益诉讼工作;
(四)开展对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工作;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检察官对其职权范围内就案件作出的决定负责。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除履行检察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
第九条 检察官在检察长领导下开展工作,重大办案事项由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可以将部分职权委托检察官行使,可以授权检察官签发法律文书。
(二)《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3. 推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实行检察人员分类管理,落实检察官员额制。检察官必须在司法一线办案,并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担任院领导职务的检察官办案要达到一定数量。业务部门负责人须由检察官担任。
17. 检察官依照法律规定和检察长委托履行职责。
检察官承办案件,依法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至少亲自讯问一次。
下列办案事项应当由检察官亲自承担:
(一)询问关键证人和对诉讼活动具有重要影响的其他诉讼参与人;
(二)对重大案件组织现场勘验、检查,组织实施搜查,组织实施查封、扣押物证、书证,决定进行鉴定;
(三)组织收集、调取、审核证据;
(四)主持公开审查、宣布处理决定;
(五)代表检察机关当面提出监督意见;
(六)出席法庭;
(七)其他应当由检察官亲自承担的事项。
三、检察官助理职权的核心定位——辅助性
昨天发文对检察官助理职权范围的边界进行检索,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梳理出检察官助理在检察官指导下可以操作的辅助性事项,具体条文重贴一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第六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助理在检察官指导下负责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等检察辅助事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检察官助理队伍建设,为检察官遴选储备人才。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助理在检察官指导下负责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等检察辅助事务。
符合检察官任职条件的检察官助理,经遴选后可以按照检察官任免程序任命为检察官。
(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由一名检察官独任办理,也可以由两名以上检察官组成办案组办理。由检察官办案组办理的,检察长应当指定一名检察官担任主办检察官,组织、指挥办案组办理案件。
检察官办理案件,可以根据需要配备检察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警察、检察技术人员等检察辅助人员。检察辅助人员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检察辅助事务。
第三百九十条 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第一审法庭,支持公诉。
公诉人应当由检察官担任。检察官助理可以协助检察官出庭。根据需要可以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
第三百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庭前会议的,由出席法庭的公诉人参加。检察官助理可以协助。根据需要可以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
第四百四十五条 对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公诉案件中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指派检察官出席第二审法庭。检察官助理可以协助检察官出庭。根据需要可以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检察官权力清单的指导意见
(2017年3月28日 高检发办字〔2017〕7号印发)
十、 检察官助理辅助检察官办理案件,可以在检察官指导下履行除《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检察官须亲自承担及检察官权力清单确定的办案事项决定权之外的办案职责。检察官助理可以协助检察官出席法庭,但不得以人民检察院名义单独出席案件的法庭审理。检察官助理辅助检察官办理案件的,要在案卷材料和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全程留痕。
(五)《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20. 检察官助理在检察官的指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证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二)接待律师及案件相关人员;
(三)现场勘验、检查,实施搜查,实施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四)收集、调取、核实证据;
(五)草拟案件审查报告,草拟法律文书;
(六)协助检察官出席法庭;
(七)完成检察官交办的其他办案事项。
看完上述条文,可以得到确定的答案是:
第一,检察官助理在刑事诉讼中仅仅能够从事辅助性的事务;
第二,检察官助理绝对不能够单独出庭,否则属于程序重大违法应当发回重审;
第三,检察官助理可以协助检察官出庭从事一些辅助性事务。
那么有人要问了,
你扯这么多,
检察官助理具体能够从事的辅助性事务有哪些?
能不能一一列举给大家看看?
附笔者检索到的一个典型案例:
嗯。
再正儿八经回答一下,
回答这个问题呢,
首先要识别一下身份:
1、如果你是律师同行,友情提示一下,公法领域中“法无授权不可为”......刑诉法号称“小宪法”,是“限权法”........
2、如果你是非律师同行,那么你可以直接跳转阅读下面的内容,就好了。
3、如果能够再转发或者关注一下,你将收到:
好了,
扯这么多,
其实找一个最接近的参照物大家就很容易理解了,
其实检察官助理与律师助理在法庭上的地位是最为类似的。
(转载于微信好友吴国阜大律师的朋友圈,吴国阜大律师是将陈夏影19年冤案平反过来的律师前辈)
刑事诉讼理论里有一个词,
叫做“控辩平等”,
因为在刑事诉讼中老是有被欺负的感觉,
所以我特别喜欢。
控辩平等概言之,即:
平等武装+平等保护+平等对抗+平等合作。
但是,大家认真思考一下,不谈其他的,把这个词仅仅放在“检察官助理”和“律师助理”进行实证考察,他们地位能一样的吗???
回想以前自己还是实习律师的时候,出庭哪儿有发言的机会,即便年轻气盛试一试也无可避免地会被公诉人+法官大人毫不留情地怼回肚子里。
真正想要发言,机会还是可以争取的,得先跟公诉人讨好讨好,再跟法官大人亲热亲热,嘴里一套套“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言论,才可能有一定的机会。但多数时候共同体们并不买账的,对吧?
所谓控辩平等,是辩护人单方面的美好理想。
正是如此,才需要吾辈自强啊。
就像交朋友一样,先认识认识混个脸熟再说啊。
还是在此转发冀祥德先生的“平等经”,推荐大家经常念一念,希望能够弘扬正气,帮助国家早日建成全面小康社会。
四、何为公诉举证、质证、
既然文章标题涉及公诉举证质证,那么必然是绕不开对概念的界定。
好在咱们优秀的最高检早在18年就出台了《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指引》,这对于刑辩律师而言也是一门必修课啊,感谢最高检提供的免费又优质国家级课程。
为最高检点12309个赞!
根据《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指引》
第二条 举证是指在出庭支持公诉过程中,公诉人向法庭出示、宣读、播放有关证据材料并予以说明,对出庭作证人员进行询问,以证明公诉主张成立的诉讼活动。
质证是指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由控辩双方对所出示证据材料及出庭作证人员的言词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相互进行质疑和辩驳,以确认是否作为定案依据的诉讼活动。
“《指引》第二条明确了“举证”和“质证”的含义,该条在2007年《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指导意见(试行)》的基础上,明确了“举证“是指在出庭支持公诉过程中,公诉人向法庭出示、宣读、播放有关证据材料并予以说明,对出庭作证人员进行询问,以证明公诉主张成立的诉讼活动;
“质证”是指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由控辩双方对所出示证据材料及出庭作证人员的言词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相互进行质疑和辩驳,以确认是否作为定案依据的诉讼活动,分别将“对出庭作证人员进行询问”以及“对言词证据的质证”纳入举证质证概念范畴之内。这主要考虑,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突出强调庭审的重要作用,体现庭审实质化趋势、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侦查人员等出庭在庭审举证质证工作中的重要性愈发突显,对出庭作证人员询间,以及对其言词证据的质疑和辩驳,以确认是否作为定案依据,重要性愈发突显,传统的出示庭前在卷证据材料并质证的方式,难以满足改革背景下庭审指控犯罪的需要。这一概念上的拓展,体现了诉讼制度改革和庭审实质化进程中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内容的新变化。”|张相军 侯若英《《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指引》理解与适用》
五、公诉举证质证的定位与意义
这部分内容,
还是继续引用一下《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指引》:
“出席法庭支持公诉是刑事公诉工作的龙头,举证质证是出庭支持公诉的核心环节。举证质证的质量,直接影响指控犯罪的质量和出庭支持公诉的效果。”
龙头!
核心!!
关键!!!
这意思够明白了吧???
以及张相军 侯若英《《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指引》理解与适用》:
重要活动!
最核心!
这意思再明白不过了吧???
那你说说,
仅仅能够从事辅助性事务的检察官助理,
他能行使这么
最核心!
最关键!!
龙头大哥才能干的事嘛???
六、最后不得不友情提示一下,助理检察员与检察官助理两者之间根本不同,前者是早就废止的历史称谓。
有人或许会拿助理检察员来混淆其与检察官助理的概念,会引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公诉人建设的决定》第34条来说事儿,也就是下边这个:
对此,笔者必须友情提示一下,且不说这是最高检10年的老规定,无论是与19年新修改的《检察官法》还是18年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早就对检察人员的名称进行了规范化,助理检察员已经彻底是过去式。
笔者还特意去检索了助理检察员相关的制度,结果发现:
是的,早就已经废止了。
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2月25日 实施日期:2002年2月25日)废止(原因:修改后的检察官法已规定初任检察官应当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考试已经被国家司法考试所取代,该章程和办法不再适用)。
七、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权威答复

八、《答复》中举证与宣读证据概念之区分与厘清
可以看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出庭时检察官助理的具体职责是什么”的权威答复中明确:
“关于检察官助理协助检察官出庭的具体职责,目前没有规范性文件予以明确规定。参考《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关于检察官亲历性事项的要求,我们认为,宣读起诉书、讯问、询问、质证、答辩及发表出庭意见等属于检察官亲历性事项,属于出庭的重要职责,应当由检察官本人履行。检察官助理可以按照检察官的指示从事宣读证据、协助进行多媒体示证等补充性、辅助性工作。检察官助理在法庭上的法律身份、名称与起诉书保持一致,仍为'检察官助理’。”
有些人容易将法庭调查阶段的举证和单纯宣读证据混淆,在此必须区分清楚:
应当看到,最高检权威答复中的“宣读证据”不属于法庭调查阶段的实质举证性质,而仅仅为“在检察官指示下进行单纯宣读和协助展示多媒体示证的补充性、辅助性工作”。
而根据《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指引》第二条 举证是指在出庭支持公诉过程中,公诉人向法庭出示、宣读、播放有关证据材料并予以说明,对出庭作证人员进行询问,以证明公诉主张成立的诉讼活动。
笔者认为,这两者显然是有根本性的区别的:
公诉举证是一系列整套动作,包含了:
1、出示vs不出示证据、出示全部证据VS出示部分证据的选择权和决定权;
2、出示证据后的宣读证据、播放证据的辅助性技术动作;
3、宣读或播放证据后的证明过程、证明方法、证明规则、证明目的的具体阐述;
4、结合出庭作证的人证进行有目的性、有针对性的询问;
5、上述一整套动作是检察官基于对案件整体情况的详细审查、深入分析、经验判断的基础上提出明确诉讼主张后的技术性或标准化的动作,是有机的整体,不可机械分割来看待。
而单独“宣读证据”显然不能视为公诉举证活动,这应该是凭借法律人的常识就能辩明的问题。
最后说一点题外话,既然可以让检察官助理辅助宣读证据(而且还是没有明确的规范性文件赋予的权利,有涉嫌违反公法领域“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基本原则),那么按照控辩平等的原则,也应该当然的赋予辩方律师助理进行宣读辩方证据的权利。当然,这无疑需要辩方自己去争取,毕竟“为权利而斗争”是辩护人干的活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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