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建房中人身损害赔偿探析上:建房模式和法律关系
改革开放以来,大量农村人口进城务工,这批进城务工农民在接受城市文明的同时,在回乡后也给农村带去了新的思想和生活习惯。尤其是新生代年轻农民,由于接受了良好的教育,其思考较之父辈更加清晰长远,对于生活条件和居住环境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基于城市高房价的限制和自身对农村土地的眷恋及未来农村土地政策不确定的忧虑等多重因素,农民在农村建新房的意愿十分强烈。但目前农村建房秩序不够规范,施工方多数是个体瓦工、砖砌工、木工自行招募组织起来的,施工队伍参差不齐、管理松散、安全意识薄弱、安全措施不到位。因建房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更是屡见不鲜。该类纠纷由于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各地实践的处理也是不尽相同,尤其是房主和施工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甚至可能存在较大争议。
一、不同建房模式的法律关系有所差异
农村建房的形式多种多样,不同建房模式之间存在较大差异,其基础法律关系也有较大差异。从梳理的情况来看,农村主要有四类建房方式:包工包料式、包工不包料、分包式、房主主导式。包工包料指的是房主将整个建房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一人或一个施工队。包公不包料指的是房主将建房工程以包清工(即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一人或一个施工队。分包式指的是房主将建房工程分成若干部分,分别发包给不同的人或施工队,如将木工、泥工、水电工等分别发包给不同的个人或者施工队。最后一种是房主自己主导建房,即房主自己负责联系他人出工,按照施工人员的实际出工天数计算报酬。
对于房主主导式,一般认为房主和施工人员之间构成雇佣法律关系,但对于另外三类模式中房主和施工方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则存在较大争议。有的认为属于“雇佣关系”,有的认为属于“承揽关系”,有的认为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还有的认为属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基于法律关系的不同,在案件适用上可能存在较大争议。处理此类案件时,首先要理清雇佣关系、加工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和农村建房施工合同这四组概念。
二、四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概念和区分
首先是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在农村建房中,房主主导式即施工方按照房主授权和指示,对新宅进行建设活动,双方属于雇佣关系一般不存在异议。
其次是加工承揽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雇佣”和“加工承揽合同”主要有三个区别:一是内容不同,雇佣侧重的是施工方的劳务,即施工方应当在承包方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提供劳务,而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侧重的是结果,即承揽施工人需要按照定作人房主的要求完成并交付工作。二是报酬计算不同,雇佣一般按照约定的实际出工数计算报酬,加工承揽不以出工数计算而是以整个工程计算。三是责任承担方式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员遭受人身伤害或者造成第三人伤害,雇主均应当承担责任,这种责任是无过错责任,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人自身受到伤害或者造成第三人伤害,定作人原则上不需要承担责任,只有在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时候,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包工包料、包工不包料以及分包式,有人认为属于加工承揽关系。
再次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认为房主和施工方之间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主要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中国民事审判前沿》中的倾向性观点。《建筑法》第83条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农民自建是从建房主体即权利主体而言的,不论是农民自己施工建房,还是将建房工程承包给个体工匠或建筑企业建设,在性质上都属于农民自建。农民将建房工程承包给个体工匠施工,其行为受《农村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调整,而农民将自建住宅承包给建筑施工企业施工,建筑施工企业的建筑活动应当受到《建筑法》调整,农民与个体工匠或建筑施工企业订立的建筑施工合同都是建筑施工合同。
最后是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其依据是《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关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的规定。该规定认为农村建房中的施工者与房主的法律关系一律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而对于这种法律关系,其法律适用应当参照建设工程合同。
小结:确定施工方和房主的建房模式,有助于厘清双方基础法律关系。在出现相应争议和纠纷时,各方的法律责任和赔偿承担问题也就有了更加清晰的方向。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无论是确定为劳务关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还是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亦或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对于各种法律关系中房主承担责任的方式仍然应当结合具体案情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