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案件中“从旧兼从轻”原则的法律适用
亦帆注: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明确了行政案件“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适用规则,结合纪要中的除外情形,小编将其归结为“实体从旧兼从轻,程序从新”的适用原则。文中不周延之处,且辩证看待。
“从旧兼从轻”原则是处理各种新旧法律适用问题的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简单理解就是“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行政处罚案件中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来源于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禁止溯及既往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之一,是指犯罪及其惩罚必须在行为前预先规定,刑法不得对其公布、实行前的行为进行追溯适用,但是,禁止溯及既往是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溯及既往,但是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溯及既往。对“从旧兼从轻”原则在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运用,目前基本是参照刑法理论和借鉴刑法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处理,像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就对继续犯罪、连续犯罪等跨越新旧刑法犯罪的法律适用提出了具体处理意见,但《行政处罚法》及相关行政处罚规范对“从旧兼从轻”原则没有作出明确具体规定,因此如何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理行政处罚案件就成为执法人员必须面对的现实问题。
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首先,要明确行政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和终了的时间。一般情况下,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和终了的时间是相同的。比如,甲2017年2月1日一次性销售伪劣汽车配件20件,销售行为发生的同时,销售伪劣汽车配件的违法行为也同时完毕终了,甲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和终了的时间都是2017年2月1日;特殊情况下,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和终了的时间并不相同,这里的特殊情况是指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所谓违法行为出于连续状态,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确认违法行为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请示》的复函,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是指当事人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并触犯同一个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例如,甲出于销售伪劣汽车配件的故意,分别于2010年 2016年 2017年销售伪劣汽车配件1次,2017年被工商部门查获,甲三次销售伪劣汽车配件的违法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甲的违法行为就处于连续状态,甲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是2010年,终了时间点是2017年。
所谓违法行为处于继续状态,必须首先要理解刑法上继续犯和状态犯的区别,刑法上与继续犯这一概念相对应的是状态犯,判断继续犯与状态犯的标准,是看犯罪实施者是否持续地负有法定义务,并且是否持续地违反该义务,如果都是肯定的回答,则为继续犯,否则不是继续犯。状态犯是犯罪行为已经结束,只是犯罪造成的危害结果处于持续状态,犯罪实施者并未持续地违反法定义务。刑法理论中特别强调区分犯罪行为的“完成”和犯罪行为的“终了”,犯罪行为完成,但犯罪实施者仍然持续地违反其法定义务,则犯罪行为虽然完成,但并不“终了”。例如,遗弃罪,遗弃行为即时完成,并不具有持续性,但监护人仍然持续地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在遗弃行为完成后,监护人一直持续地违反法定的抚养义务,因此遗弃行为虽然完成,但违反法定抚养义务的行为并不终了,因此遗弃罪是继续犯,而不是状态犯。再例如,故意伤害罪,伤害行为即时完成,伤害行为本身并不具有持续性,但实施伤害的行为人持续地负有不得伤害他人的法定义务,但只有在实施加害行为时才违反上述法定义务,在伤害行为结束后,实施伤害的行为人,就不再存在伤害行为,也就不再持续的违反不得伤害他人的法定义务,只是伤害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处于持续状态,因此,故意伤害罪是状态犯。
参考上述刑法理论,判断行政违法行为是否处于继续状态的关键是,行政违法行为人是否持续的负有行政法上的法定义务,且行为人是否持续的违反该法定义务,如果都是肯定的回答,则该违法行为处于继续状态。举例说明,甲公司2010年1月9日提供虚假登记材料骗取了公司登记,2017年6月10日因举报被工商部门查获,截止查获时,甲公司尚未改正其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9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五条规定“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民事责任承担主体来看,发起人因设立登记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司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无论根据《公司法》,还是参照《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甲公司应当对提供虚假登记材料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而不是登记申请人。从《公司法》规定来看,实际上登记申请人在完成登记后,并不持续地负有保证登记材料真实的法定义务,负有保证登记材料真实义务的是成立后的甲公司,只要提供虚假登记材料的状态未被纠正,甲公司就持续的违反《公司法》规定的登记时应提供真实登记材料的法定义务,其违法行为就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直到甲公司提交真实登记材料,主动履行法定义务以消除违法状态,或者被登记机关发现查处时,甲公司的违法行为才算终了。在本案中,甲公司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是2010年1月9日,终了时间是2017年6月10日。
其次,要明确违法行为二年期限的起算点。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说,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不具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发生时间和终了时间相同,以违法行为发生之日为两年期限的起算点。如果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则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为两年期限的起算点,只要没有终了,不管经过多少年只要被发现都要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责任。
“从旧兼从轻原则”的法律适用简单理解就是,从旧,就是适用旧法,兼从轻,就是如果新法不认为违法或处罚轻于旧法,适用新法。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相关规定,“从旧兼从轻原则”的法律适用主要分为如下几种情形:(1)如果违法行为发生、终了在新法实施前,并且作出处罚在新法实施前,当然适用旧法;(2)违法行为发生在新法实施后,当然适用新法。(3)违法行为终了后,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也就是即使超过二年期限,只要法律有规定仍应给予行政处罚。(4)如果违法行为发生、终了在新法实施前,但发现或作出处罚在新法实施后,应适用旧法,但如果新法处罚轻于旧法或不认为是违法的,则适用新法;(5)如果违法行为发生在2年前,但继续或连续到新法前终了,应适用旧法;(6)如果违法行为开始于新法之前,继续到新法之后终了,适用新法;(7)如果违法行为开始于新法之前,连续到新法之后终了,在新旧法律都认为是违法的情况下,适用新法,但对于新法比旧法规定的法律责任较重的,也应适用新法,但在进行处罚时,应当提出酌情从轻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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