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银行计收复利的基数是否应当包括...
最高法院:银行计收复利的基数是否应当包括逾期罚息?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终1651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支行、天津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支行。
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龙威粮油工业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农行保税区支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确认农行保税区支行计收复利的基数包括逾期罚息,天津龙威公司应向农行保税区支行给付截至2017年7月26日的复利179049.36元及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方法向农行保税区支行支付复利。
事实和理由:复利计算应以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为基数,一审判决复利计算方式错误。农行保税区支行计收复利系合同明确约定。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3.3.3.1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农行保税区支行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利息包括对逾期贷款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的逾期利息;对包括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在内的不能及时偿还的利息均应计收复利。故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既符合合同约定,又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未支持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错误。
▍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计收复利的基数是否应当包括逾期罚息;二、一审判决是否未认定案涉贷款具体利率。
一、关于计收复利的基数是否应当包括逾期罚息的问题
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复利”的计算有明确的约定,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要求,故一审法院判令天津龙威公司依约支付复利并无不当。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详见本期第三篇推送文章)第三条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由于对借款本金计收的逾期罚息高于借款合同约定的期内利率,这一点已经体现了对借款人逾期还款行为的惩罚,若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则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故在当事人约定贷款逾期后复利的情况下,上述通知所称的“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仅指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而不包括逾期罚息。
农行保税区支行根据该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提出的上诉请求,即对包括期内利息及逾期罚息在内的不能及时偿还的利息均应计收复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是否未认定案涉贷款具体利率的问题
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案涉贷款采用浮动利率。该合同第3.3.1.1条并对利率的确定方式作出了详细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故本案贷款的具体利率可以根据合同约定通过计算确定,一审判决不存在未予认定案涉贷款具体利率的问题,天津龙威公司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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