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合同“仓至仓”条款的解读(一)
“仓至仓”条款是货物运输保险中特有的条款,与一般财产保险责任期间是约定明确的起止日期不同,“仓至仓”条款的保险期间自货物从保险单载明的起运港(地)发货人的仓库或储存处开始运输时生效,到货物运达保险单载明目的港(地)收发人的最后仓库或被保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如未抵达上述仓库或储存处所,则以被保险货物在最后目的港(地)卸离海轮满60日为止。在货物未经运抵收货人仓库或储存处所并在卸离海轮60天内,需转运到非保险单载明的目的地时,以该项货物开始转运时终止。
货物运输保险设置“仓至仓”条款的原因是由于货物运输周期长、运输过程中易受到天气、靠泊、装卸货、转运等各种外来因素的影响,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无法知晓货物具体从何时开始运输、何时到达目的地。因此,为确保整个运输过程中货物处于保险责任范围,投保人通常选择“仓至仓”条款作为保险责任期间。但是实践中,对于仓至仓条款的不同解读,常导致发生保险事故后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引发争议。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B公司为其出口的玻璃仪器向Z保险公司投保运输险,Z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载明:自天津至费城,承保险别为一切险。保险单背面条款(即PICC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2009)第III条责任起讫第1款约定,本保险负“仓至仓”责任。货物最终委托给第三人环发讯通公司进行运输。环发讯通公司出具发货通知记载:提单号HF12NY9712、货物由新港至费城、件数20托盘、船名航次CMACGMURAL/037BXW、开船日2015年8月16日,到货时间2015年8月12日12:00,送货地点为天津港吉运二道128号7号卡子门南行500米讯通仓库。B公司于8月10日、8月12日分两批将货物由北京仓库运送至前述送货地点。8月12日深夜,存放涉案货物的堆场附近发生火灾爆炸事故,涉案货物被炸毁。B公司就货物发生全损向Z保险公司提出理赔,Z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时保险责任尚未开始为由出具了拒赔通知书。
裁判要旨
涉案保险单载明自天津至美国费城,货物的起运地为天津。故Z保险公司的责任期间应自涉案货物运离天津的仓库或者储存处所开始。涉案事故发生时,涉案货物储存于环发讯通公司位于天津的仓库,尚无证据证明货物已经或正在运离。根据保险责任期间起讫条款的约定,因涉案货物储存在承运人仓库中未运离,财保北京分公司的保险责任尚不满足“仓至仓”责任的开始条件,保险责任未开始。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13日,鸿硕公司就其出口货物胶合板向大地保险签发保险单尾号为00183的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起运日期按照提单;运输工具“国投”轮GUOTOU108,201605航次;自中国连云港至尼日利亚廷坎;承保险别为一切险,保险单背面《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第三条责任起讫(一)规定:本保险负“仓至仓”责任。以上保险单已由鸿硕公司背书转让上述货物在运抵目的地尼日利亚廷坎向收货人交付前发现货损。W.K.韦伯斯特有限公司(W.K.Webster&Co.Ltd)受大地保险的委托于2017年2月7日向大地保险作出了货损理算报告(下称“理算报告”)。理算报告载明:涉案货物于2016年7月30日到达廷坎。在向收货人交付货物之前清关代理发现一些托盘处于湿的状态并长有霉变。我们指定了当地名为海上相互服务(MarineMutualServices)的检验机构安排了联合检验,检验于2016年9月2日进行。检验人被告知受损的托盘之前曾露天储存但之后被转移到仓储棚内。场站经营人的检验人告知货物最初卸下船时状况良好,因而损失可能发生在卸船之后。收货人告知胶合板(表面状况良好的)由于极差的对水汽的反应主要用于内用,因此,对货物的任何影响会致使他们不能被用于意图的目的。损失原因是:货物的湿损是由于它们在仓储地被露天存放,从而暴露在恶劣天气中。仓储公司告知那段时间他们经历了仓储爆棚,以至于货物不能存放于仓储棚内。他们买了油布试图保护货物,然而这不足以保护它们免受湿损。共计有252个托盘货物受损。大地保险以保险责任期间终止为由拒赔。
裁判要旨
其一,保单本身并未约定何为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亦未界定判断标准,更未限定被保险人在货物运抵目的地前或运抵目的地后多长时间内需确定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故只能根据已发生的法律事实进行判定。其二、理算报告提到“检验人被告知受损的托盘之前曾露天储存但之后被转移到仓储棚内”。如前所述,货物在目的港卸下后已被部分提取运到收货人其他仓库,部分货物被分配、分派到其他客户处。故货物在被提取、分配、分派前经历了两个储存阶段,先是堆放在露天堆场,后转移到仓储棚内。露天堆场和仓储棚虽然同为仓储公司的仓储场所,但两者对货物的储存保护全然不一样,不能相混同。其三,涉案货物为胶合板,理算报告中提到“收货人告知胶合板(表面状况良好的)由于极差的对水汽的反应,对货物的任何影响会致使他们不能被用于意图的目的”,表明收货人熟悉胶合板的物理特性,因此储存时需做到防水防潮,而露天堆场达不到防水防潮要求,不能成为收货人用以分配、分派货物场所的本意。其四,理算报告提到“仓储公司告知那段时间他们经历了仓储爆棚,以至于货物不能存放于仓储棚内。他们买了油布试图保护货物,然而这不足以保护它们免受湿损。”从中可以看出,仓储公司本想将货物储存在仓储棚内,但因仓储爆棚而无法存储。同时仓储公司为了避免货物湿损而采取了油布遮盖的方式。由此可推定露天堆场不是收货人租用的仓储场所,货物堆存在露天堆场并以油布遮盖是仓储公司的临时措施,仓储棚才是收货人本意的也是实际上用于货物分配、分派的场所。涉案货损在货物运抵仓储棚前的露天存放期间发生,根据仓至仓条款的约定,属于保险责任期间,大地保险应承担赔偿责任。
1. “仓至仓”条款下保险责任的开始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1)货物到达起运港(地)待运的仓库或储存处;
(2)货物开始运输,即以运输的目的运离待运的仓储地。
而以下情况由于尚未开始运输,不属于保险责任期间:
(1)货物在仓储地装上运输工具时发生的损失;
(2)装上运输工具至驶离仓储地期间发生的损失。
2. “仓至仓”条款下保险责任的终止:货物运达保险单载明目的港(地)收发人的最后仓库或被保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但在实践中,如目的地收发人存在多个仓库的情形下,如何认定最后仓库易引发争议,因此,保险合同的双方可通过设置更明确的补充条款进行限定。结合案例二,对于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的理解,应当结合货物的性质、货物到达后的移转、仓储等情形对该仓库是否是收货人用于分配、分派的场所进行认定。
综上,明确了“仓至仓”条款所包含的保险责任期间后,对于期间外的货物运输风险,投保人可考虑对货物投保其他保险或在原保险上办理加保业务。
案例一:北京欣维尔玻璃仪器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3513号]
案例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迪克哈瑞合资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鄂民终887号]
下期将对正在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投保“仓至仓”运输险的保险责任期间进行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