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论:法庭之上,证据为王,诉讼活动实际上都是围绕证据这个中心而运转的。当律师开始着手准备一个案件时,首要任务就是准备证据。而证据的准备是一个系统性工程,一般会包括证据的调取收集、检视筛选、固化保全、组织编排等阶段。本文将结合律师代理民商事争议解决案件的经验,就如何开展证据收集工作进行探讨。
证据是案件中的灵魂,证据问题是诉讼的核心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是“法律事实说”,主张以“法律事实”代替“客观事实”。也就是,客观上发生了什么,需要用相关的证据去予以证明,能够用证据予以证明的事实,就是法律事实。
法官并非纠纷案件亲历者,只能根据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来还原或推断查明关键事实。法官判案要 “以事实为根据”,实质上就是以“证据为根据”。证据材料成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根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手段,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因此,我们需要严格按照法律要求和证据规则收集并运用证据。
证据如此重要,没有证据寸步难行,律师作为代理人可以从以下几个途径入手开展证据的调取收集工作:当事人永远是证据的第一手来源。从律师接触一个案件开始,就会从当事人处获得围绕案件而发生的各种证据,同时律师需要具有独立的判断能力,应结合证据来分析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分辩事实的真伪。如果当事人陈述不完整或有隐瞒,要及时告知当事人会面临的诉讼风险。不同于国外影视作品中所呈现的律师具有超凡的调查举证能力,在国内,民商事争议解决律师的证据调取的权限是非常有限的,律师调查取证的途径往往是通过公开信息获取或有赖于向相关部门提供申请。现在是一个资讯爆炸的时代,关于当事人行为的点点滴滴都可能在公开信息中留下痕迹。通过对公开信息的系统检索,往往能够对案件提供有力的支持。以往证人出庭作证,可能会事先准备好一份“证人证言”,照本宣科阐述事实,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法释〔2019〕19号)修改了证人当庭作证的规则,其中就包括了“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语言。作证时不得以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材料的方式陈述证言”,可见,根据最新规定,证人陈述的应当在最大程度上去还原客观事实,而并非阐述经过粉饰的“故事”;证人陈述应当是连续陈述的,而并非是形式主义地照本宣科;证人陈述应当基于其亲身经历的事实进行陈述,而并非是通过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来表达。此时,为达到最好的作证效果,做好证人出庭前的辅导就显得尤为重要,以便证人能够以正确的态度、合法的方式对待作证的内容。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只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情形下,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才成为可能。而实际上,如果当事人仅以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调查收集为由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法院并不一定对取证申请予以支持。原因在于还有一个实质性审查条件需要满足,即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搜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此,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进行调查取证应注意向法院说明,申请调取的证据对案件主要事实的查明影响重大、当事人确实无法自行获得,最好也能够在提交申请的同时给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存在的线索,以及尽量详尽具体的取证内容和举证对象。多数时候,律师都是埋头在书面材料中了解、研究案件,而亲自去现场走访查看,对律师来说意义重大。具有亲身感知的经历可以帮助我们理解案件事实的真相、帮助展开案件调查、帮助找到突破点、帮助发现书面材料上无法体现的细节。在民商事纠纷诉讼中,律师应该围绕纠纷事实客观、全面、深入、细致地收集证据,使收集的证据足以反映纠纷的来龙去脉和关键情节,从而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笔者的经验,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梳理及收集:1、法律关系形成之时,应注意收集对方主体的身份资料,如企业的营业执照、个人的身份证等。如果当事人平时办理事情比较规范和谨慎,重要事情沟通或更改应有意识的采取书面形式,很多证据自然而然就已经收集到了,而不需要等到发生纠纷时再回头去寻找和收集。2、法律关系形成后,应注意收集反映双方法律关系形成、发展的证据材料。如合同书、财务凭证、往来文件资料、寄送、签收的相关文件等等。在法律关系形成之时到纠纷出现之前,双方当事人都愿意积极沟通并形成书面文件,这个时候有意识的收集证据比较容易。3、法律纠纷产生后,双方在存在争议时,尽量不要马上关闭与对方交流沟通的渠道,与对方彻底形成对立的关系。相反,在争议协商解决无结果的时候,应继续保留沟通的渠道,并有针对性的补充收集反映违约事实或者存在损害事实的证据材料。实践中,有时候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为了更加完整的证明待证事实,我们需要考虑是否存在进一步调取和收集证据的空间,如何能够有的放矢地调取、收集证据,以构建完整的证据链。我们认为,可以遵循以下经验法则进行收集:在调取证据时应严格遵守法定的程序和权限,合法性这一点是基础,判断合法性需要参考很多因素,通常来讲,面对面会谈时一方持录音设备记录,或者电话沟通时一方进行电话录音,从采集手段上讲是合法的。那偷录偷拍的资料可以作为证据吗?从司法实践来看是可以的。部分当事人会担心偷录的录音录像提交给法庭后,法官会不予采纳。其实偷录的录音录像证据,只要没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是可以被法庭采纳的。
无论是书证,还是电子证据、录音录像证据,所收集到的证据内容中最好能够体现交流的时间、参与人的身份、交流地点等因素,这些因素如果不明确,会影响到证据的证明力。因此最好在以收集证据为目的的沟通过程中适当引导对方,并明确以上因素。
律师应根据案情和手里掌握的其他证据,来设计证据中要固定的关键点,力求与诉求目的一致,并与其他证据能相互佐证。对于关键内容,可能的话,最好进行多次确认。
当事人进行举证是为了证明曾经发生的客观事实并呈现给法官,是非对错自有法官来判断,无需在书证、电子证据及试听资料中加入太多各方对于不同观点或看法的争辩内容。法庭上的时间宝贵,需要特殊方式呈现的某些证据的举证时间不宜过长。如电子证据、录音录像证据等,因此最好控制拟呈现证据的关键内容在比较集中的时间点上呈现,不宜太散乱。毕竟让法官在开庭时耗费长时间耐心地观看或收听证据是不现实的。双方沟通中的表达要自然,否则可能会引起对方的警觉,导致会谈无法进行下去,从而丧失取证机会;沟通要尽量平和,如果证据呈现的是双方激动争吵的内容,可能会认定为非真实意思表示;避免采用要挟、威胁等语气商谈,否则可能会被认定不合法,而使法院不予采信;涉及关键点的语言要清楚明确,不能含糊不清;可能的话,应提出事先准备好的相关问题,引导并促使对象明确表达出关键内容。提交电子证据及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应当能够可靠地保证电⼦数据证据⾃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也不要复制后丢失或覆盖毁掉原始载体。否则将影响其法律效⼒。
对于录音录像类证据,为便于法官明确录音内容,在提交刻盘的录音录像证据时,应同时将录音录像内容整理成书面的材料一同提交法院。
证据的调取和收集是极具个案特征的工作,不同的案件,需要律师从不同的维度、不同的切入点去调查和收集证据。证据的调取和收集工作就像重大工程开展之前的勘察工作,勘察工作不到位对后续工程的影响可能是巨大的,同样,证据准备情况对案件的走向影响也是不可忽视的。作为律师,更要注意合法、全面、及时、客观地开展证据的调取和收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