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要求的中文译文和PCT原文不一致,保护范围是等同、捐献还是禁止反悔?

首先声明,本文纯属探讨,而且笔者水平有限,如有谬误,再正常不过。
所以,本文的结论仅供参考。

在上两篇文章中,笔者从(2020)最高法民申969号(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20年)出发,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一些案例,对PCT原文的法律效力以及权利要求的中文译文和PCT原文不一致情况下如何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等问题进行了探讨。
在本文中,笔者基于(2020)最高法民申969号的裁判观点,针对专利法实施细则R117所衍生的一些问题进行探讨,权当抛砖引玉。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R117的规定,基于国际申请授予的专利权,由于译文错误,

(1)致使保护范围超出国际申请的原文所表达的范围的,以依据原文限制后的保护范围为准(限制不当得利);

(2)致使保护范围小于国际申请的原文所表达的范围的,以授权时的保护范围为准(由于译文错误而导致的不利后果的责任承担)。

对于(1),应该不存在什么争议。

对于(2),是不是对于专利权人很不公平?

例如,PCT文本的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A,在中文译文的权利要求中被翻译成下位概念A′,那么,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是否允许专利权人利用等同原则将A也纳入到保护范围中?或者是由于A的其他下位概念(例如A″)仅记载于说明书中而没有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所以视为专利权人将A″等“捐献”给社会公众?


对于这个问题,笔者的看法如下。

在开始之前,咱们再啰嗦一下相关法条。

关于等同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关于捐献规则:

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一第五条:

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禁止反悔规则(禁反言规则):

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一第六条:

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

权利人证明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的限缩性修改或者陈述被明确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修改或者陈述未导致技术方案的放弃。

为了看起来好像很严谨,把特意排除规则也顺带拉上:

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

权利要求采用“至少”“不超过”等用语对数值特征进行界定,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认为专利技术方案特别强调该用语对技术特征的限定作用,权利人主张与其不相同的数值特征属于等同特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开始!

在(2020)最高法民申969号中,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

适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的捐献原则,应当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认定权利要求中是否记载特定技术方案,应当考虑权利要求书的整体情况。如果权利人仅依据权利要求书中的部分权利要求主张侵权,即使该部分权利要求中未记载,但在其他相关权利要求中已明确记载的技术方案,即表明权利人在撰写权利要求书时有意将该技术方案纳入专利保护范围,不属于仅在说明书中记载,但在权利要求书中弃之不顾予以“捐献”的情形。

其次,本条规定的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是指未能将该技术方案纳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保护范围,并不要求权利要求中的相关表述与该技术方案对应一致。权利人通过上位概括等方式纳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特定技术方案,不属于“未记载的技术方案”。

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指出,

对于基于国际申请授予的专利权,其原始国际申请以及相应的申请文本具有法律效力。

回到上面的例子,

PCT文本的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A,在中文译文的权利要求中被翻译成下位概念A′,那么,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是否允许专利权人利用等同原则将A也纳入到保护范围中?或者是由于A的其他下位概念(例如A″)仅记载于说明书中而没有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所以视为专利权人将A″等“捐献”给社会公众?

√ 原始国际申请具有法律效力,

√ 原始国际申请的权利要求书中记载了技术特征A。

因此,表明专利权利人在撰写权利要求书时有意将涉及技术特征A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保护范围,不属于仅在说明书中记载,但在权利要求书中弃之不顾予以“捐献”的情形。这样的话,就不能视为专利权人将涉及技术特征A中除了A′之外的其他下位概念所涉及的保护范围“捐献”给社会公众。

因此,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不适用捐献规则。

进而,涉及技术特征A中除了A′之外的其他下位概念所涉及的保护范围也不是专利权人通过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事实上,专利权人对此没有任何意思表示,也没有两头得利的嫌疑。

因此,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不适用禁止反悔规则。

再者,这种情况下,仅是在原始国际申请的技术特征A的范围内探讨等同,而没有扩展到A之外,因此,显然也没有特意排除规则的适用空间。

综上所述,捐献规则、禁止反悔规则、特意排除规则这三个小弟都觉得没问题,都开了绿灯,那老大哥等同原则应该就可以堂堂正正地介入了吧。

笔者是这么认为的。

您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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