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保证中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衔接问题

本文是君之道思考的第367期文章

在本团队近期处理的不良资产尽调工作中,涉及对不良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及保证合同诉讼时效问题的核查。对于连带保证法律关系中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关系的厘清,对债权人能否有效收回债款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依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期间可以由当事人约定,未约定的,法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法律效果。债权人需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首次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后,保证期间失去意义,从债权人首次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起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篇将结合法律规定及司法裁判案例就连带保证法律关系中涉及的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进行介绍和分析。

一、债权人必须在约定保证期间或法定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免除

保证期间是根据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也即债权人主张请求权的权利存续期间,债权人在该期间内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法律后果,也即保证期间是一个不变期间,保证期间经过,将导致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永久性消灭。

根据《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则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3820号案中认为,案涉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到期之日起到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即2016年8月10日。浩淼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此时,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当予以免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判决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将于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中没有“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则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届时需视《担保法司法解释》有无被废止来决定,约定为“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的保证期间应采用六个月还是二年。

二、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是衔接关系,二者并不同时存在

诉讼时效是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债务人及保证人偿还借款的有效期间。若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起诉或申请仲裁,则债务人及保证人享有不履行债务的抗辩权,债权人丧失胜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3年,可因债权人起诉或申请仲裁或其他法定事由而中断、中止。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那么,在保证期间存续时,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计算。只有当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后,诉讼时效才开始计算,并且保证期间失去作用。此后,债权人需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及时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方可保障其债权的顺利实现。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再323号案中认为,在案涉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届满前,红光进出口公司盖章确认了中行蜀都支行发出的担保借款本金和利息的通知,应当认定债权人中行蜀都支行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已经要求保证人红光进出口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从红光进出口公司盖章确认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而非保证期间。债权人中行蜀都支行已经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红光进出口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的制度目的已经实现,自其主张保证责任之日起应当开始计算案涉《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由于案涉《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不断产生中断情形,至东润资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其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红光进出口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定期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三、小结

保证期间和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是衔接关系,二者并不同时存在。债权人需在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内及时行使权利,若未行使的,则都可能导致保证人免于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保证期间是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其怠于行使权利使保证人长期处于可能履行担保债务的不确定状态。当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使得保证期间的作用消灭,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并发挥作用;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行使了权利,可使担保债务法律关系得以继续存续,且其合法权益将受到法律保护。

文/叶秀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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