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清算期间,股东是否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本文是财富传承君之道的第138期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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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公司正常运营、破产清算或注销的,只要满足股东代表诉讼的条件,股东均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字663号:江苏星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扬州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通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天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件简述:

(一)2003年,同基公司、东江公司、建安公司共同出资成立天一公司;

(二)2004年,星源公司与天一公司分别出资9050万元和9000万元共同开发某地块。

(三)天一公司9000万元出资已到位,其后还有追加投资,现地块开发已基本结束。

(四)天一公司已由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清算中,同基公司外的其他股东反对向星源公司提起诉讼。故同基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为天一公司主张权利,要求星源公司向天一公司返还投资款9000万元、给付投资收益10560万元。

(五)本案争议焦点是同基公司是否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法院意见:

最高院认为,《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中并未对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时的公司状态作出限定。故,星源公司申请再审称,该条规定是指公司在正常运营情况下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于法无据。

《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清算组成员有前款所述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上述股东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公司清算期间,甚至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符合条件的股东仍可依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且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符合条件的股东均得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其中,“他人”并不以清算组成员为限。应注意的是,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应以竭尽内部救济为前提。公司清算期间,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能基本丧失,由清算组代表公司行使内外职权,应由清算组作为内部救济机关。本案中,同基公司就天一公司与星源公司合作开发东郊庄园项目的事宜提交天一公司清算组讨论并要求天一公司提起诉讼未果,天一公司清算组自成立至今已逾五年,清算组成员经多次商议,仍无法就是否对星源公司提起诉讼达成一致意见或形成多数意见,已竭尽公司内部救济。二审法院确认同基公司有权向星源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律师分析及提示:

(一)公司清算阶段,股东亦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公司清算过程中,由清算组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因而,在清算前,清算组取代了原董事会、监事会针对侵害公司利益行为提起诉讼的职责。但是,清算期间,股东的股东身份并未丧失,其仍享有在一定条件下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利益提起诉讼的权利,且《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并未限制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阶段和公司状态,所以,即便是在清算阶段,股东亦可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二)清算时,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董事会、监事会拒绝起诉的前置条件改由清算组承担

公司正常状态下,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需满足经提请董事会、监事会起诉后其拒绝起诉或情况紧急的前置条件。而在公司清算状态下,由清算组代行公司权力机关的内外职责,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能基本丧失,但这并不能豁免股东代表诉讼所要求的前置条件。所以,在公司清算过程中,股东要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仍需现提请清算组起诉,清算组拒绝后,股东方能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而提起诉讼。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修正)》

第二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清算组成员有前款所述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上述股东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拓展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四终字第46号:香港帕拉沃工业有限公司与北京昆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最高院认为,帕拉沃公司与昆泰集团作为合作公司的股东,原、被告资格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帕拉沃公司有权就所认为的昆泰集团对合作公司的违约和侵权行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因富裕达公司已进入清算程序,负责对富裕达公司进行特别清算的富裕达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在特别清算期间行使富裕达公司的民事权利和义务。

股东代表诉讼的诉权源于公司的权利,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是代表公司主张公司的实体权益,帕拉沃公司于2007年9月26日致函特别清算委员会请求清算委员会以合作公司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昆泰集团向合作公司赔偿损失。特别清算委员会于2007年10月15日回复帕拉沃公司称:因该清算委员会就帕拉沃公司的请求无法形成一致意见,因此不能按其要求提起民事诉讼,并建议帕拉沃公司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自行处理相关事宜。由此,帕拉沃公司才提起本案诉讼,属于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并已竭尽了内部救济程序,故本案股东代表诉讼成立。帕拉沃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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