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轻伤)的定罪和量刑
一、刑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真实法院判例
(一)法院判例一
1、具体伤情: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曹某的右侧眼眶外侧壁及下壁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颌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综上所述,曹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法院认定:被告人代某1、代某2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共同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按照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情节分别予以惩处。
被告人代某1、代某2虽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但归案后未能全面如实交代全案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均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殴打被害人曹某的犯罪事实,且当庭均自愿认罪,案发后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3、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代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被告人代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法院判例二
1、具体伤情:迟某用随身携带的美工刀将被害人曹某的右大腿捅伤,身体多处划伤。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曹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法院认定:被告人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案发后,被告人迟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迟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3、法院判决:
被告人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法院判例三
1、具体伤情:经长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高某1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
2、法院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害人的行为对案件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
3、法院判决: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法院判例四
1、具体伤情:二人相互殴打,期间郑某某用水杯将郑某2右手拇指砸伤。经长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郑某2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法院认定:被告人郑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3、法院判决: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五)法院判例五
1、具体伤情:颜某对董某某进行辱骂,后董某某从地上捡起一块木块砸向颜某脸部,造成颜某鼻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颜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法院认定: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董某某系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3、法院判决:
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六)法院判例六
1、具体伤情:陆某用脚踢陆某1面部,造成陆某13枚牙齿脱落。经肥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陆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陆某用脚踢夏某右前臂,造成夏某右尺骨粉碎性骨折。经肥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夏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法院认定:被告人陆某在担任肥东县村干部期间,工作中与村民陆某1、夏某发生冲突,故意伤害陆某1、夏某身体,造成陆某1轻伤二级、夏某轻伤一级的伤害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陆某系被民警当面通知到案,不具有自首的自动投案性,不构成自首。被告人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两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3、法院判决:
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七)法院判例七
1、具体伤情:被告人王某某持菜刀至胡某家中,将范某额头砍伤。经长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范某的左额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2、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王祥龙从轻处罚,但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
被告人王某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诉请的医药费6097元,其中有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相印证的为5891.86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提交的2张2019年4月9日的安徽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共计205.3元,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诉请的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护理费60天×135元=8100元过高,本院依据现有证据确认为营养费8天×30元=240元、护理费8天×124元=992元。
对诉请的误工费60天×300元=18000元,无证据证实被告人需要休息的时间和误工期间的收入,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及综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评定为30天,按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0天×203元=6090元;对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30元=240元、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13953.86元。
3、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三千九百五十三元八角六分。
(八)法院判例八
1、具体伤情: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发生口角,随即从饭店菜板上拿起一把菜刀,持刀将周某右前臂砍伤后逃离现场。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周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遇事不能正确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周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曾因违法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3、法院判决: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九)法院判例九
1、具体伤情:经诊断,其左小指离断伤,左环指不全离断伤,左手第4、5掌骨头部分缺失,额部、左肩刀戳伤。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庞某左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手第四掌骨骨折(不完全性)构成轻微伤;左环指、小指部分活动障碍,左手功能丧失构成轻伤二级;左额、右肩缝合瘢痕,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综合评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法院认定:被告人汤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严处罚。
3、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对于公诉机关移送作案工具菜刀及钢管等予以没收。
(十)法院判例十
1、具体伤情:在厮打过程中胡某某将王某1摔倒在地,致使王某1左胫骨和右侧第四根肋骨受伤。经长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王某1的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属于轻伤一级,右第四肋骨骨折属于轻微伤。
2、法院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了被害人王某1轻伤一级的损害后果,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以及初犯、偶犯,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胡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3、法院判决: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