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研习: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时,无效优先还是可撤销优先?

【问题提出】:

1、伪造股东签名,单方决议增资的股东会决议效力?

2、股东会决议效力应该优先撤销还是无效?

3、股东会决议内容的绝对瑕疵与相对瑕疵的判断?

【案例来源】: 艾泽宇、何雨濛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案 号】: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122号

【案情简述】:

2011年3月2日,江南实业公司设立,注册资本8000万元,股东艾泽宇认缴出资240万元,占3%股权;

2012年4月4日,何雨濛入股江南实业公司,认缴出资80万元,占1%股权;

2012年4月17日,西藏金秋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全部认缴资本已缴足;

2014年2月26日,江南实业公司伪造艾泽宇、何雨濛签名,通过了《股东会决议》即七位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对公司进行增资,共增资1亿元,其中艾泽宇增资300万元,何雨濛增资100万元;

2014年3月14日,江南实业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1.8亿元,实收资本8000万元;

2017年11月25日,江南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2月26日《股东会决议》内容未经艾泽宇、何雨濛同意,系其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基于工商增资变更登记具有公示效力,且江南实业公司现已向一审法院申请破产,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考量,不宜轻易否定伪造行为的法律效力,故该《股东会决议》应认定有效。

【争议焦点】本案伪造艾泽宇、何雨濛签名形成的决议效力?是无效还是可撤销?

【裁判要旨】

最高院认为:股东对于股东会召集程序上存在的瑕疵,可以采取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行使撤销权的救济方式。该六十日的性质为除斥期间,除斥期间届满以后,则权利本身消灭。艾泽宇、何雨濛没有在除斥期间内及时提起撤销之诉,撤销权消灭,二审判决认定《股东会决议》有效,并无不当。

【作者观点】

一、无效和撤销的适用注意要点。

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此为内容绝对瑕疵;股东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此为程序瑕疵;或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此为内容相对瑕疵;股东均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由此可见对于无效还是撤销的选用,要首先判断是内容瑕疵还是程序瑕疵,如果是程序瑕疵,那么按照文义解释,显然不能套用无效诉请,而应选用撤销诉请。如果内容瑕疵的,还应当判断是绝对瑕疵还是相对瑕疵,当然不可否认的是对于绝对瑕疵与相对瑕疵的判断标准理论界尚未能够统一,实务界也并未能够形成鲜明的标准,但是至少裁判实务中倾向于限缩解释即不宜扩大无效边界,谨慎适用绝对无效,也就是采用原合同法中的第五十二条及合同法司法解释无效规则来进行判断,即此处的内容必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方可视为绝对瑕疵,认定为无效。否则即倾向于认定为相对瑕疵,即不无效但可撤销。

二、最高院的裁判足以提示,优先撤销,其次无效。

关于股东会决议效力的问题,结合本案的内容来看,艾泽宇、何雨濛诉请是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而最高院认为本案中召集程序存在瑕疵,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艾泽宇、何雨濛自知晓该决议之日起六十日内并未诉请撤销该决议,故而撤销权消灭,从而致使股东会决议效力再无争议。

对比公司决议无效以及可撤销来看,无效并无六十日除斥期间的限制,而撤销按照规定确实受到六十日限制。而本案中倘若艾泽宇、何雨濛不是先行提请确认决议无效,而是先行提请确认撤销该股东会决议,那么很显然案件中江南实业公司伪造签名未通知两股东到会参与决议,损害了其固有的股东权利,违反了股东会议的召集程序以及表决方式,应属程序瑕疵,撤销结果无疑。

退一步说,即便本案中撤销诉请被驳回,那么也并不会影响艾泽宇、何雨濛另行提请法院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因为无效本身并不受六十日除斥期间的限制。否则类似本案,如果先行提请无效,如果诉请经历过一审、二审甚至是再审后被驳回的,届时再提撤销显然已经超过除斥期间限制。

三、本案中最高院遗留的问题。

以本案为基础,改变下情节,如果艾泽宇、何雨濛参与了股东会,但是对公司增资事项明确提出反对意见,但是因为大股东表决权实际超过三分之二致使决议硬性生效,笔者认为艾泽宇、何雨濛需要承担该决议导致的实际出资责任,并无问题。

但是本案中艾泽宇、何雨濛并不知晓股东会召开事宜,更不知道决议内容且签名均为伪造的情况下,最高院仅仅解决了股东会决议效力的问题,但是并没有回答最关键的问题,即艾泽宇、何雨濛被伪造签名且事后才知晓股东会决议内容,却因为超过除斥期间而被认定原来被伪造签名的股东会议有效,从而导致艾泽宇、何雨濛需要按照破产程序对其“认缴”的出资额提前加速到期,这样的裁判结果对于艾泽宇、何雨濛公不公平?

最高院的核心观点笔者认为应该是参照了二审的说理,但最高院的裁判结果显然是考虑到了“基于工商增资变更登记具有公示效力,且江南实业公司现已向一审法院申请破产,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考量,不宜轻易否定伪造行为的法律效力,故该《股东会决议》应认定有效。”

最后,如果该案最高院改判支持艾泽宇、何雨濛的诉请,然后债权人按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不是既可以兼顾到债权人的利益,也可以平衡艾泽宇、何雨濛的责任?当然这种推论最大的问题是,对于本案中伪造艾泽宇、何雨濛的签名作出的单方决议,是程序瑕疵?还是内容绝对瑕疵?这里依然有很多的讨论空间。

【相关法条】:

《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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