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立案工作指导案例(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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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天同码,案例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编《立案工作指导》2016年第1辑总第48辑部分立案工作指导案例。
规 则 要 述
01 . 民间借贷与受让债权一并起诉,法院应予立案受理
起诉人在一个案件中就不同诉讼标的提出数个诉请,合并审理不影响审判效率及违反诉讼经济原则的,应予受理。
02 . 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授权,可对物业管理并收费
在原物业公司撤离,又未选聘新的物业公司情况下,经业主大会决议后,可依法授权委托业委会对物业进行管理。
03 . 第三人对生效判决提撤销之诉并举证的,应予受理
第三人对已生效判决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判决内容错误而提起撤销之诉的,法院应受理。
04 . 留守人员主张破产费用纠纷,不具有单独诉讼依据
破产企业留守人员向清算组主张留守期间的工资、社保费用等,不具有单独诉讼依据,应向破产企业清算组提出。
05 . 债权经生效调解书确认后,债权人仍可行使代位权
债权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对债务人享受债权后,可向次债务人主张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到期债权,不属重复诉讼。
06 . 当事人滥用获取政府信息及诉讼权利,应驳回起诉
对当事人明显滥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应依法予以限制,不应作实体审理,而应裁定驳回起诉。
07 . 内部批复未直接影响起诉人权义的,不具有可诉性
区政府针对内部职能部门及相关单位请示所作批复,未直接影响起诉人权利义务的,不属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规 则 详 解
01 . 民间借贷与受让债权一并起诉,法院应予立案受理
起诉人在一个案件中就不同诉讼标的提出数个诉请,合并审理不影响审判效率及违反诉讼经济原则的,应予受理。
标签:诉讼程序|合并审理|民间借贷|法院管辖|债权转让
案情简介:2015年,吴某以周某向其借款18万余元、伍某向其转让周某借款债权3万元为由起诉周某,要求归还21万余元。原审法院认为两项诉讼标的基于不同基础法律关系,不宜在一案中合并审理,故裁定驳回起诉。
法院认为:①《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8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②本案中,吴某提起本案诉讼,有明确被告、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且不属于该法第124条规定情形,法院应予登记立案。吴某起诉所涉债权一部分为吴某与周某之间直接发生的借款债权,另一部分为吴某受让案外人伍某对周某借款债权,吴某就案涉债权既可在两个案件中分别提出诉请,亦可在一个案件一并提出诉请,且当其在一个案件中一并提出时,法院进行合并审理并不必然影响审判效率及违反诉讼经济原则。故原审法院以吴某起诉标的不宜在一案中合并审理为由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属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实务要点:起诉人立案阶段在一个案件中针对数个诉讼标的提出数个独立诉讼请求,法院合并审理不必然影响审判效率及违反诉讼经济原则的,应予立案受理。
案例索引:江苏高院(2016)苏民再95号“吴苏成与周九根民间借贷纠纷案”,见《立案受理典型案例》,载《立案工作指导·案例评析》(201601/48:111)。
02 . 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授权,可对物业管理并收费
在原物业公司撤离,又未选聘新的物业公司情况下,经业主大会决议后,可依法授权委托业委会对物业进行管理。
标签:物业纠纷|物业收费|诉讼主体
案情简介:2013年,小区业主委员会及业主代表,接受物业公司移交的物业服务管理权。2015年,业委会诉请业主梁某交纳拖欠物业费,梁某以业委会无权收物业费为由抗辩。
法院认为:①依《物权法》第81条第1款“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第82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规定,涉案小区在原物业公司撤离,又未选聘新的物业公司情况下,经业主大会决议后,可依法授权委托业委会对小区物业进行管理。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11条规定:“本解释涉及物业服务企业的规定,适用于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所称其他管理人。”据此,本案业委会作为小区物业管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有权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故业委会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起诉符合119条规定,依法应予受理。
实务要点:在原物业公司撤离,又未选聘新的物业公司情况下,经业主大会决议后,可依法授权委托业委会对小区物业进行管理。
案例索引:广东云浮中院(2016)粤53民终52号“新兴县恒晖西苑业主委员会诉梁国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见《立案受理典型案例》,载《立案工作指导·案例评析》(201601/48:127)。
3 . 第三人对生效判决提撤销之诉并举证的,应予受理
第三人对已生效判决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判决内容错误而提起撤销之诉的,法院应受理。
标签:继承|第三人撤销之诉|法院受理|代位继承
案情简介:1997年,生效判决认定程某姐、祖母对被继承人即程某祖父房产分别继承1/4、3/4份额。2015年,程某知晓该判决,以其享有对祖父房产代位继承权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以程某不能证明其第三人身份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法院认为:①程某起诉时提供证据表明,其父与其祖父母形成抚养关系,系祖父母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父先于祖父去世,程某依法应代位继承其父亲有权继承的祖父遗产份额,系祖父合法继承人,程某对其姐与李某继承纠纷一案,认为有独立请求权,应参加诉讼。前述继承纠纷案按法定继承原则判决祖父母房产归李某与程某共同共有,遗漏程某,损害了程某民事权益。②程某因不能归责于本人事由未参加其姐与李某继承纠纷案诉讼,并提供了证据证明生效判决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的法院提起诉讼。程某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应予立案受理。
实务要点:第三人对已生效判决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判决内容错误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院应予受理。
案例索引:安徽高院(2015)皖民一终字第00221号“程业余与程玉姐、李道圣第三人撤销之诉案”,见《立案受理典型案例》,载《立案工作指导·案例评析》(201601/48:123)。
4 . 留守人员主张破产费用纠纷,不具有单独诉讼依据
破产企业留守人员向清算组主张留守期间的工资、社保费用等,不具有单独诉讼依据,应向破产企业清算组提出。
标签:破产|破产费用|留守人员
案情简介:2008年,中院裁定木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015年,刘某以留守人员身份在县法院起诉清算组,主张留守期间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及借款等。
法院认为:①《企业破产法》第4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故本案刘某主张其在破产企业留守期间工资、社保金等,应属破产费用。又依该法第43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应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规定,破产费用具有优先支付性和随时支付性,该类费用应由破产企业财产随时向破产管理人清偿,故所涉争议应在已受理木材公司破产案件中一并解决。②刘某依法有权就其在留守期间产生的工资及劳动保险等向木材公司清算组提出给付请求,在清算组拒绝履职或产生异议情形下,刘某应向受理破产清算案件的法院提出。因破产费用形成的异议属破产程序中应处理事项,且依《企业破产法》第43条第4款“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规定,该争议不予处理或拖延处理可能直接影响破产案件审理及其他债权人合法利益,故刘某应就本案破产费用主张或争议在木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中提出。受理法院有权督促清算组妥善尽职,而不应另行独立成诉。故裁定不予受理。
实务要点:破产企业留守人员向清算组主张留守期间工资、劳动保险费用等,不具有单独诉讼依据,应向清算组提出,受理破产案件法院提出,在清算组拒绝履职或产生异议情形下,再向受理破产清算案件的法院提出。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749号“刘宝才与梨树县木材公司破产清算组报酬请求权纠纷案”,见《破产费用可诉性认识问题之统一——再审申请人刘某不服不予受理破产企业留守人员报酬请求权一案》(张志弘、裴跃,最高院二巡;陈体贵,辽宁大学;审判长张志弘,审判员郭修江、张能宝),载《立案工作指导·案例评析》(201601/48:96)。
05 . 债权经生效调解书确认后,债权人仍可行使代位权
债权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对债务人享受债权后,可向次债务人主张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到期债权,不属重复诉讼。
标签:代位权|代位权成立|诉讼程序|重复诉讼|生效法律文书
案情简介:2013年,生效调解书确认实业公司应支付方某11万余元。因实业公司仅支付4万余元,方某以空调公司欠实业公司33万余元货款为由,诉请空调公司直接清偿实业公司所欠债务7万余元。一审以方某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
法院认为:①方某对实业公司享有债权,已经法院生效调解书确认且到期。因上述调解书确认的到期债权经法院执行程序后未获全额清偿,现债权人方某就未获清偿债权对债务人实业公司债务人空调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系债权人方某行使代位权,符合《合同法》第7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条规定。②方某对空调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与前述调解案件不属于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和同一诉请再次提起的相同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至于方某诉请能否被法院支持以及最终确认诉请数额,属实体审理范畴,胜诉权应区别于诉权。故对方某起诉,法院应予立案受理。
实务要点:债权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对债务人享受债权后,可向次债务人主张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到期债权,不属于重复诉讼。
案例索引:浙江湖州中院2016年“方某与海信(浙江)空调有限公司、浙江巨圣实业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见《立案受理典型案例》,载《立案工作指导·案例评析》(201601/48:113)。
06 . 当事人滥用获取政府信息及诉讼权利,应驳回起诉
对当事人明显滥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应依法予以限制,不应作实体审理,而应裁定驳回起诉。
标签:行政诉讼|信息公开|强制拆迁|滥用诉权
案情简介:2015年至2016年,顾某就其厂区拆迁问题,在已有生效行政裁决认定相关事实情况下,多次提起行政诉讼。其中近50件为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本案中,顾某以当时现场维持秩序的公安局系配合强拆为由,申请公开记载、保存的政府信息未果致诉。
法院认为:①保障当事人正当诉权与制约恶意诉讼、无理缠诉均是审判权应有之义。对于个别当事人反复多次提起轻率、相同或类似诉请,法院对其起诉应严格依法审查。本案中,顾某不顾生效行政裁定确认的事实,仅凭公安局民警出现在现场协助维持秩序,执意认为公安局配合强拆了其厂房,进而向公安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相关政府信息。顾某前后多次行为表明,其向公安局申请获取所谓政府信息,真实目的并非为了获取和了解所申请信息,而是借此表达不满情绪,并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施加答复、行政复议和诉讼压力,以实现其背后个人利益。顾某这种背离《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立法目的,任凭个人主观意愿执意提出申请做法,显已构成获取政府信息权利滥用。②诉的利益是原告存在司法救济的客观需要,没有诉讼利益不应受到保护。本案中,针对其民事权益产生纠纷,顾某并未理性地通过民事诉讼救济途径来主张权利,而是通过滥用获取政府信息权利,以取得法律意义上的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故顾某在客观上并不具有本案诉讼所值得保护的合法的、现实的利益。《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行政诉讼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制度,顾某将诉讼作为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施加压力、谋求私利的手段,此种起诉已背离了对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进行救济的诉讼本旨。在已有生效行政裁定情况下,顾某在明知其申请和诉讼不会得到支持,仍凭自己意愿认为公安局配合并参与了其认为的“行政强拆”,仍要求公安局公开所谓的政府信息,在公安局答复未获取该信息后,均执意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顾某申请行为和诉讼行为,已使有限公共资源在维护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有所失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立法宗旨亦在此种申请—答复—复议—诉讼的程序中被异化。因本案顾某所为已背离权利正当行使本旨,超越权利行使界限。故为维护法律严肃性,根据审判权应有之义和立法精神,对于顾某滥用获取政府信息权利和滥用诉讼权利的,应依法予以限制,不应作实体审理,裁定驳回起诉。
实务要点:为维护法律严肃性,根据审判权应有之义和立法精神,对于当事人滥用获取政府信息权利和滥用诉讼权利的,应依法予以限制,不应作实体审理而裁定驳回起诉。
案例索引:浙江嘉兴中院(2016)浙04行终128号“顾亚萍与嘉善县公安局、嘉善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案”,见《立案受理典型案例》(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载《立案工作指导·案例评析》(201601/48:116)。
07 . 内部批复未直接影响起诉人权义的,不具有可诉性
区政府针对内部职能部门及相关单位请示所作批复,未直接影响起诉人权利义务的,不属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标签:行政诉讼|拆迁许可|内部批复|法院受理
案情简介:2012年,潘某等以拆迁公司暴力强拆,所依据区政府对开发公司、街道办上报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实施细则请示所作同意批复侵害其权益为由,起诉区政府,要求撤销该批复。
法院认为:①行政机关内部批复是否对公民权利权利存在影响及其是否可诉,应根据批复是否由有权能主体作出、行政权力运用、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主体有相对人可知的表示行为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即对相关批复性质的“外化”的判断。②依前述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第6项规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潘某等所诉批复系区政府针对内部职能部门及相关单位请示所作回复,并未直接影响起诉人权利义务,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不予受理潘某等人起诉。
实务要点:行政部门针对内部职能部门及相关单位请示所作批复,并未直接影响起诉人权利义务的,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案例索引:云南高院(2016)云01财保106号“潘某等12人诉盘龙区人民政府、昆明市盘龙区城中村重建改造指挥部纠纷案”,见《立案受理典型案例》,载《立案工作指导·案例评析》(201601/48:144)。
核校:简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