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会议纪要》中关于确定担保债权范围的分析
汉韬实务:《九民会议纪要》中关于确定担保债权范围的分析——以本所代理的大成再审案为例
在司法实践中,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时往往仅在他项权证上将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本金金额登记为债权数额,而对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不予登记,造成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与登记簿记载的担保范围不一致,进而引发纠纷。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出台之前,关于如何确认抵押担保范围的司法裁判思路及尺度并不统一,特别是部分法院出于公示公信原则的考虑支持了债务人及/或抵押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十六条等相关规定主张应以登记簿记载的债权数额来确定担保范围并以此为限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未能充分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纪要》出台后,上述争议得以明确:根据《纪要》规定,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时,人民法院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是符合实际的妥当选择。
在《纪要》出台之前,本所刘焱鑫律师、宁鸣阳律师代理的再审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与被申请人江苏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大成公司”)以及二审被上诉人张家港市大成纺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大成公司”)、陈斌、陈志达、徐惠芬、吴东、吴俭红合同纠纷一案,经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提审、再审,最终改判支持了东方资产的全部再审请求。在该案中,本所主要从担保范围不等同于被担保债权的数额、以登记簿记载内容确定担保范围损害了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公示公信原则旨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债务人及/或抵押人不属于被保护对象等方面详细论证了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时应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采纳了本所的上述意见,并在判决书中明确认定他项权利证书中记载的债权数额与担保范围并非同一概念,原审判决以案涉他项权利证书中载明的债权数额为限确定抵押权受偿范围不当,东方资产关于以《抵押合同》的约定确定抵押担保范围的主张成立。本文旨在以本所代理的大成再审案为例,分析《纪要》中关于确定担保债权范围的裁判规则,以便提供有益启发和借鉴。
案情简介
2015年,东方资产与江苏大成公司、张家港大成公司签订了《债务重组协议》,约定东方资产将其对江苏大成公司享有的债权进行重组,重组债务金额为12462.67万元。为了担保《债务重组协议》项下江苏大成公司、张家港大成公司义务的履行,东方资产与江苏大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江苏大成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重组协议》项下债务重组本金12462. 67万元、利息及其他费用,具体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财务顾问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合同》签订后,东方资产与江苏大成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中登记的债权数额仅为债权本金数额,未对《抵押合同》约定的利息等其他债权进行登记。其后,东方资产与江苏大成公司、张家港大成公司等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各当事人对东方资产所享有抵押权的优先受偿范围产生争议。
经审理,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均认为案涉抵押物已进行了他项权登记并取得了他项权证,东方资产并无证据证明登记记载错误。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虽然《抵押合同》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财务顾问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等,但超出他项权证记载范围的部分因未经登记而不能产生物权的公示公信力,不具有优先受偿效力。东方资产不服上述判决,委托本所刘焱鑫律师、宁鸣阳律师作为代理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最终改判支持了本所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应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确定抵押担保范围。
案例分析
一、担保范围不等同于被担保债权的数额
担保范围不等同于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已由《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所确定。根据该条规定,被担保债权的数额与担保范围属于当事人应在抵押合同中分别约定的不同事项,二者作为抵押合同不可或缺的核心条款,不应混同。对于担保范围的确定,《物权法》遵循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可自行约定担保范围的具体内容;若当事人未约定的,则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将担保范围确定为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而对于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在抵押合同订立时,主债权本金金额通常应是已然发生且可确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情形除外),而利息、违约金等附随债权金额则是尚未发生且尚待确定的,因此,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在抵押合同中通常体现为被担保主债权的本金金额。由此可见,担保范围与被担保债权的数额二者的法律含义和内容均不相同,除当事人自行约定的外,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的具体内容通常比被担保债权的数额更加广泛,债务人及/或抵押人关于担保范围等同于被担保债权的数额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二、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簿记载不一致源于登记簿设置没有与《物权法》的规定相一致,以登记簿记载内容确定担保范围损害了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三条及《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等相关规定,登记机构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应要求当事人提供抵押合同,并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抵押合同的约定对抵押事项进行登记。然而,在抵押登记办理实务中,因不同地区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并不一致,特别是多数省份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的不动产登记簿上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的表述,且规定只能填写固定数字,因此,部分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的不动产登记簿上仅记载了抵押合同中约定的被担保债权的数额,未能体现出担保范围的具体内容。由此,在产生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确认纠纷时,债务人及/或抵押人通常援引《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一条及《物权法》第十六条等相关规定主张以登记簿记载的债权数额来确定担保范围并以此为限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在《纪要》中所述,之所以会出现合同约定与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情况,责任不在当事人,而在于登记簿的设置没有完全与物权法的规定相一致。在此情况下,让无辜的债权人承担因此导致的损失对其不公。这一问题的解决,有赖于不动产登记栏目设计的完善,使合同约定与登记簿记载相一致。
三、公示公信原则旨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债务人及/或抵押人不属于被保护对象
《物权法》确定了公示公信原则,旨在通过公示物权属性及变动方式,发挥物权的排他作用,维护物的占有秩序和交易安全。债务人及/或抵押人常常主张抵押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在其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时应以抵押登记为准,借此排除或限制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事实上,公示公信原则的目的在于使第三人可以从外部了解物权的存在及其内容,使得物权法律关系清晰透明,以便保护以该不动产为交易客体的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事实上,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抵押合同》本身就作为备案资料保存于不动产登记部门,《抵押合同》中记载的相应内容及信息也应视作公示信息)。债务人及/或抵押人作为当事人,对抵押物的权属及抵押担保范围已经充分了解,不存在保护其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的空间,不能援引公示公信原则排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另需说明的是,《纪要》出台后,即便是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在其作为后顺位债权人设立抵押时,亦不能仅凭登记簿记载内容判断前顺位抵押权人的抵押担保范围,而应以进一步查看前顺位抵押设定时签订的抵押合同为宜。
案情总结
大成再审案作为《纪要》出台之前本所代理的成功案例,本所的观点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并与后续《纪要》所确定的担保债权范围裁判规则相一致。实践中,在登记机构仅在登记簿上将债权本金金额记载为“债权数额”而不登记“担保范围”的情形下,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不等同于登记簿记载的被担保债权的数额,担保范围的确定应以当事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约定为准。另外,债务人及/或抵押人所主张的公示公信原则仅旨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债务人及/或抵押人不属于被保护对象。
《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纪要》第五十八条规定: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一般应当以登记的范围为准。但是,我国目前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不同地区的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并不一致,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充分注意制度设计上的差别,作出符合实际的判断:一是多数省区市的登记系统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的表述,且只能填写固定数字。而当事人在合同中又往往约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附属债权,致使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显然,这种不一致是由于该地区登记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造成的该地区的普遍现象。人民法院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是符合实际的妥当选择。二是一些省区市不动产登记系统设置与登记规则比较规范,担保物权登记范围与合同约定一致在该地区是常态或者普遍现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以登记的担保范围为准。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抵押合同;(五)主债权合同;(六)其他必要材料。
《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抵押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上加以记载,并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申请登记的抵押为最高额抵押的,应当记载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最高额抵押的期间等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M]. 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第1版,第358页。
作者:刘焱鑫、李小沛、宁鸣阳、徐建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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