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票据背书不连续,持票人还能否行使票据权利?|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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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书形式上不连续但实质连续的,持票人可行使票据权利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元元(北京两高重大疑难案件律师团队)

阅读提示:票据是要式证券,票据记载的内容及形式必须满足法定的形式方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在票据流转环节,背书连续是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最直接的证明。如果持票人持有背书不连续的票据,则可能不能享有票据权利。但是否持有背书不连续的票据的主体绝对不能行使票据权利?有无补救之可能呢?本文将通过一则典型案例,为各位读者揭晓答案。

裁判要旨

票据背书在形式上不连续并非当然无效,也不必然导致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应准许持票人提供证据补正消除该形式瑕疵问题。在该问题解决后,案涉票据应属有效。持票人通过证据证明票据的流转关系清晰,票据背书实质连续的,应享有票据权利。

案情简介

一、2012年5月18日,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作为承兑人开出案渉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出票人为嘉诚公司,票面金额100万元,收款人为格峰公司(后更名为格众公司)。

二、格峰公司收到该汇票后将其背书转让给宝之隆公司,宝之隆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德施普照公司。格峰公司作为第一背书人将印章加盖在第二背书人处,宝之隆公司作为第二背书人将印章加盖在第一背书人处。德施普照公司收到该汇票后又将其背书转让给格兰仕公司,格兰仕公司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美益公司,美益公司又将汇票回头背书给格兰仕公司,但美益公司在附粘单时未将其印章加盖在粘单的骑缝处。

三、在承兑汇票到期前的2012年11月7日,宝之隆公司、格众公司均出具证明,证明其在背书转让时加盖印鉴不规范,并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2012年12月4日,美益公司也出具了同上述两公司内容类似的证明。

四、格兰仕公司委托南京银行城西支行收款,但民生银行宁波分行拒绝付款,并于2012年11月29日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理由为证明不完整、少出票人证明、印鉴未骑缝少证明。

五、格兰仕公司向南京市栖霞区法院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请求:德施普照公司、宝之隆公司、格众公司、嘉诚公司、民生银行宁波分行连带支付票款100万元。栖霞区法院一审判决支持格兰仕公司诉请。

六、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不服,上诉至南京中院,主张案渉票据背书不连续,格兰仕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南京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案渉汇票背书形式上不连续,是否影响持票人格兰仕公司行使票据权利。案渉票据至少存在三处不连续的地方:一是宝之隆公司的背书,二是第二次背书的背书人不是第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三是美益公司回头背书的印章不在粘结骑缝处的背书。《票据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因此,对于以背书方式转让的票据,背书连续是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最为直接的证明。但南京中院认为,背书是否连续不应仅拘泥于票据背书的形式,而应允许持票人通过其他证据证明不连续的背书实质上系连续。本案中,背书不连续的宝之隆公司、格众公司、美益公司均出具证明对案渉汇票背书形式上不连续但实质上连续的情况进行说明。南京中院据此认为案渉汇票形式上不连续的背书实质上连续,持票人格兰仕公司可行使票据权利。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因此败诉。

实务经验总结

1、背书连续不仅是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最直接证明,也是行使票据权利的前提条件。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汇票的,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以背书转让的汇票,方可通过依法举证的方式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因此,对于最终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的持票人而言,背书连续不仅是享有票据权利最直接的证明,也是行使票据权利的前提条件。

2、形式上不连续的背书可以通过其他证据证明背书实质连续。票据是要式证券,背书是要式行为。票据行为的要式性决定了票据业务的技术性。但票据背书的要式性并非绝对,持票人前手如能够出具相应的证明对票据不连续的情况进行说明,则票据背书形式上不连续的情况可得以补正。证明背书形式上不连续但实质上联系的证据只能是导致背书不连续的主体亲自作出说明,不允许以其他独立的方式进行证明。此时的说明,相当于票据背书的更正。

3、接收以背书方式转让票据时,应认真审查背书是否连续。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具体如图所示:

4、背书不连续,可能导致持票人不能行使票据权利。虽然本案南京中院根据导致背书不连续的前手的说明认定案渉汇票的背书实质上连续,但如果相关前手不作相应说明,持票人格兰仕公司将必败无疑。因为对于出具说明的前手而言,该说明不仅使出票人需承担票据责任,也导致所有前手包括出具说明的前手也需承担票据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票据法》

第三十一条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 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 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

(二) 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

(三) 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四) 以背书方式取得但背书不连续的;

(五) 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

法院判决

以下为南京中院在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本院认为,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持连续背书票据的持票人基于背书连续而被授予了作为票据权利人的形式资格,无需证明自己的真实权利,票据债务人如不能证明该持票人为无权利人,则不得拒绝持票人的权利请求。

相反,背书不连续也只导致票据权利人的形式资格不被认可,持票人不能利用该票据上呈现的外形事实获得被推定为权利人的利益,但仍应可回归到票据的实质流转关系来确定票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持票人提供证据能够证明票据权利实质转移、背书实质连续的事实,则可以行使票据权利。

本案中,因存在票据当事人格峰公司、宝之隆公司背书的位置有误、美益公司加盖骑缝章和法人章不规范等形式瑕疵问题,案涉票据背书在形式上不连续,但案涉票据并非当然无效,也不必然导致持票人格兰仕公司丧失票据权利,应准许格兰仕公司提供证据补正消除该形式瑕疵问题。在该问题解决后,案涉票据应属有效。格兰仕公司已提供了格峰公司、宝之隆公司、美益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误导致上述瑕疵问题的出现,亦证明了案涉票据先后在格峰公司、宝之隆公司、德施普照公司、格兰仕公司、美益公司、格兰仕公司之间进行转让受让,该票据的流转关系清晰,票据的背书也因此构成了实质连续,格兰仕公司作为持票人应享有票据权利。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主张案涉票据背书不连续,格兰仕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上诉人江苏格兰仕空调销售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商终字第921号]

延伸阅读

通过检索发现,由北京市海淀区、南京市、上海市浦东新区、江苏省太仓市、武汉市青山区、常州市天宁区等地法院认为形式上不连续的背书可通过涉事前手出具说明的方式补正为实质连续的背书。

一、背书不连续的背书经涉事前手说明后,可构成实质连续背书

案例一: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24962号]该院认为:“根据我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对此,本院认为,背书连续的外观形式具有推定持票人系合法持票人的证明效力,即持票人无需再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权利人身份。若背书不连续,则持票人不能直接被推定为权利人,但持票人并不因此丧失票据权利,涉案支票亦非当然无效。此时,应回归到票据的实质流转关系来确定票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持票人若能够提供证据证明票据背书实质连续的事实,则仍可行使票据权利。本案中,中建西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将汇票权利转让给哈密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时并未进行背书记载,票据背书在形式上不连续,但潞安新疆公司已提供了汇票上背书不连续的前后手(即中建西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分公司和哈密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误导致上述瑕疵问题的出现,因此,从实质流转关系看,票据背书构成了实质连续,潞安新疆公司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票据债务人以‘以背书方式取得但背书不连续’为由对持票人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此,本院认为,若潞安新疆公司仅依据涉案汇票主张权利,则因背书形式上不连续,兴业银行花园路支行有权拒绝支付,但经过潞安新疆公司在诉讼中的举证,该汇票形式上的背书不连续已经通过证明的方式得到有效补救,因此,潞安新疆公司作为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其要求兴业银行花园路支行支付汇票金额6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二:原告江阴市永联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朝露化工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884号]该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背书不连续是否当然构成持票人失去票据权利。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持连续背书票据的持票人基于背书连续而被授予作为票据权利人的形式资格,无需证明自己的真实权利,票据债务人如不能证明该持票人为无权利人,则不得拒绝持票人的权利请求。相反,背书不连续也只导致票据权利人的形式资格不被认可,持票人不能利用该票据上呈现的外形事实获得被推定为权利人的利益,但仍应回归到票据的实质流转关系来确定票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持票人提供证据证明票据权利实质转移、背书实质连续的事实,则可以行使票据权利。本案中,许昌鼎城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在背书转让票据的过程中未签章,造成票据形式上不连续,但不必然导致票据无效,也不必然导致票据持有人丧失票据权利,应准许该公司补正消除该瑕疵。后许昌鼎城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等单位出具《证明》,说明该问题的出现系由工作人员疏忽所致,该票据的流转关系清晰,票据背书构成实质连续,票据持有人永联公司享受票据权利。”

案例三:无锡四方友信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5594号]该院认为:“我国票据法及相关法律未明确规定背书不连续则丧失票据权利,也未限制持票人以其他方式证明其票据权利。持票人若能举出票据实质上背书连续的其他证据,充分证明其为真正合法权利人后,仍可享有和主张票据权利。本案中,首先,原告与其前手间的背书转让关系是连续而清楚的,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与前手美思德公司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且原告已经向其前手美思德公司给付了对价;其次,先锋木业公司与东周公司亦已向被告说明了涉案汇票形式上背书不连续的原因,系其财务人员疏忽,并请求被告向原告解付票据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能证明先锋木业公司与东周公司之间以及东周公司与利田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已举出票据实质上背书连续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其为真正合法权利人。原告在接受背书转让票据时,虽对票据上的瑕疵未尽到注意义务,但这并不属于票据法所规定的因“重大过失”而丧失票据权利的情形。综上,涉案汇票的背书实质连续,况且涉案汇票至今无人申请挂失止付或公示催告,亦无其他人主张票据权利,因此,原告应享有票据权利,其要求作为承兑人的被告支付票据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所持票据背书不连续且不能补正的,不享有票据权利

案例四: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票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5975号 ]该院认为:“票据是一种文义证券,票据权利义务的内容以票据上的文义记载为准。案涉汇票是以背书方式进行流转的,根据票据法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票据权利,即在汇票背书流转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应当依次前后衔接,否则承兑人可以背书不连续进行抗辩。案涉汇票的背书中第一、二被背书人名称处、第二背书人签章处均为空白,第三背书人签章处由安吉菲馨公司签章,第三被背书人名称处载明合肥三洋公司即惠而浦公司,案涉汇票的背书记载明显不连续,持票人惠而浦公司亦未对案涉汇票的不连续背书进行补正。因此,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以背书不连续为由拒绝付款并无不妥。惠而浦公司要求杭州银行支付票款及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文责任编辑:瞿永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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