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亭讲座】资产证券化架构设计与争议案例解析|云亭系列讲座第43期

云亭讲座

资产证券化架构设计与争议案例解析

——云亭系列讲座第43期

2019年7月10日中午12点,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第六会议室内如期召开【第43期】云亭所律师执业技能和规范系列实务分享课程。本次课程的分享人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康欣律师。

本次讲座主题是《资产证券化架构设计与争议案例解析》。主讲人从“什么是资产证券化、资产证券化的架构如何设计、资产证券化当中涉及什么法律问题、资产证券化项目会发生什么法律争议、在实务方面有何指导意义”等五个方面阐述资产证券化架构设计与争议案例的相关法律问题。

资产证券化基本概念

资产证券化具体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等相关主体开展的,以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通过设立特殊目的载体,采用结构化等方式进行信用增级,在此基础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的业务活动。

其中,基础资产的概念具体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权属明确,可以产生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且可特定化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可以是单项或者多项财产/财产权利或者财产构成的资产组合。

资产证券化的架构如何设计?两张图告诉您答案。

资产证券化当中涉及什么法律问题?

基础资产界定中的债权类资产的法律问题涉及以下几点:

1. 种类:企业应收账款、融资租赁债权、小额贷款、信贷资产(个人住房贷款、信用卡债权、汽车销售贷款)、供暖/供水/供电/供热合同债权等。

2. 债权有效性:原始权益人向专项计划转让资产时合同债权时应当确立、有效存在。

3. 履约情况:原始权益人对债务人负有义务的应当履行完毕,如果原始权益人需要持续履行义务的,需要关注原始权益人的持续履约能力。

4. 债务人对债权人是否享有抗辩权、抵销权及其风险缓释措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81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优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5、合同债权应当具有真实的经济基础。证监会《资产证券化业务问答》:对以融资租赁债权为基础资产进行资产证券化要求关注出租人与承租人合同的商业合理性、租赁物评估价值的合理性、租赁公司的内控制度和资产服务能力,管理人应当发表核查意见。

另外还有收益类资产、信托收益权、基础资产权属确认、物权的转让、附属担保权益的转让、现金流归集与监管。

当然,也有基础资产不合格的例子,比如:

1. 基础资产本身存在抵押、质押或其他权利限制

中部某省高速公路管理公司拟用某高速公路收费收益权进行资产证券化,经过核查发现,该高速公路收费收费权已质押。西南某省污水处理企业,污水处理收费收益权已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存在质押情况,且金额较大,无法解除。

2. 基础资产现金流波动过大,日常现金流不稳定性过高

湖南某历史人文景点,成立不满两年,第二年收入与第一年相比增长较大,产品设计阶段进行现金流预测时较为乐观。由于历史数据缺失,现金流波动性强,需谨慎评估预测。某风景名胜区,由于发生地震灾害,游客人数下降较大,日常现金流不稳定,波动性较大。

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的法律服务有哪些?

以“平安-滇中供应链金融1号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为例,该专项计划作为核心企业应付账款资产证券化产品,于2017年12月取得深交所无异议函。

在资产证券化业务中提供主要法律服务之一即为协助起草专项计划文件并出具作为申报文件的法律意见书。

本项目专项计划文件:

(1)计划管理人出具之《计划说明书》;

(2)计划管理人于认购人签署之《认购协议》、《标准条款》及其附件《主定义表》:

(3)债权人就应收账款转让予保理商签署之《保理合同》;

(4)保理商就应收账款转让予专项计划签署之《基础资产买卖协议》;

(5)计划管理人就基础资产服务与资产服务机构签署之《资产服务协议》;

(5)计划管理人就专项计划资产托管与托管行签署之《托管协议》;

(7)计划管理人就基础资产转让登记与资产服务机构签署之《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

争议案例解析

1.《辽宁纳可佳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与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医科大学科技开发公司、鞍山胜宝医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09)辽民二终字第209号】

该案中的资产证券化框架:

争议焦点: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是否是信贷基础资产的权利人?

法院裁判观点:①交易各方进行债权转让系各方合意达成,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②东方公司与中诚信托间开展东元2006-1不良资产证券化试点项目经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的批准,应为合法有效。该项目是以东方公司持有的可疑类不良贷款账面本息91.6亿元为基础资产,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资产支持债券,并非是上诉人纳可佳主张的“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的信托”。

③本案受让人中诚信托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全国性金融机构,国务院持有32.35%的股权,因此,本案争议的不良债权转让合同(即资产转让协议)不存在损害国有资产的可能。

2.《瑞高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北京天福昌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京民终338号】 

该案中的资产证券化框架图:

争议焦点: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管理人是否是汇票质押权利人?

法院裁判观点:①虽然华创证券公司称其委托中信银行作为票据代理服务机构,办理涉案票据的签收和质押手续,华创证券公司是票据权利人。但涉案票据背书显示出质人为瑞高保理公司,质权人为中信银行,并无华创证券公司的相关记载,且汇票上并未记载中信银行为华创证券公司代理人,因此无法推导出华创证券公司为涉案票据权利人的结论。

②由于华创证券公司并非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其向光大国际公司、天福昌运公司、瑞高保理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华创证券公司可待中信银行行使票据追索权后,根据涉案《票据服务协议》向中信银行主张相应权利。

3.《某电力公司与国信证券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案》【案号:(2017)鲁1626民初4302号】

争议焦点:原始权益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向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追加的抵押担保应否撤销?

法院裁判观点:①电力公司、铝业公司对被告国信公司负有的债务设定财产抵押担保的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电力公司、铝业公司重整申请前一年内,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规定的情形,

②供电公司虽于2015年12月15日向国信公司出具专项计划担保函,但该担保函未明确约定供电公司的担保财产明细,亦未将需担保的财产到有关部门进行备案登记,且保证担保的义务主体是供电公司,而非电力公司、铝业公司。

律师建议:(1) 尽可能早地要求原始权益人提供物权担保,不要等到出现预期违约的时候再追加担保。

(2) 虽然增信机制是资产证券化业务必不可少的要素,属正当行为,不存在恶意转移债务人财产的主观恶意。 但是,破产撤销权的行使并不关注主观方面,只看客观行为和结果。

4.《国信证券公司与某电力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号:2018鲁1626民初1157号】

争议焦点: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利息收益在法院受理原始权益人的破产申请日之后能否继续计算?

法院裁判观点:①《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②原告国信证劵公司请求的专项计划优先级资产支持证劵预期收益的计算截止日期、托管费和监管费的计算截止日期应为本院裁定受理邹平电力公司重整之日,即2017年8月1日;

③原告上述请求的计算数额中第3项、第4项、第7项,系原告根据其主持召开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会议,宣布专项计划进入加速清偿期的日期(2017年8月30日)作为计算托管费、监管费及未偿本金余额预期收益的截止日期,显然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

④原告对被告的债权系合同之债,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财产担保等优先权情形,故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为普通债权。

律师建议:(1) 购售电合同债权作为基础资产,需要审查原始权益人的持续运营能力,一旦出现问题,基础资产的现金流将停滞,专项计划无法就基础资产实现清偿。

(2)本案基础资产无法独立于原始权益人的运营状况,无法实现破产隔离。差额补足承诺函项下,专项计划也仅享有普通债权。

(3)差额补足承诺函的效力一般会得到法院认可。原始权益人在债权转让之后,并未脱离债的关系,因其原因导致受让人无法实现债权的,原始权益人承担差额补足义务也有其合理性根据。

(4)破产法的规定会使专项计划的收益受到影响。

5.《深圳平安大华汇通财富管理有限公司财产保全异议案》【案号:(2018)皖01执异43号】

该案的资产证券化设计:原始权益人隆回凯迪公司、南陵凯迪公司、松滋凯迪公司,计划管理人为平安大华公司。“基础资产”为“系指原始权益人在专项计划设立日转让给计划管理人的、原始权益人由于从事生物质发电而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而享有的自专项计划成立之日上月起至2020年6月期间获得电费收入所对应的电力上网收费权”。“电费收入”为“系指自计划存续期间,基于基础资产产生的、由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根据法律法规和其与原始权益人签署的《并网经济协议》《购售电合同》等合同的约定应当向原始权益人支付的全部现金回流款,包括但不限于电费、可再生能源补贴、调峰及停机补偿等产生的一切相关现金收入”。

争议焦点: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是否是基础资产的权利人?

法院裁判观点:平安大华公司与南陵凯迪公司、隆回凯迪公司和松滋凯迪公司达成了《专项计划说明书》、《专项计划标准条款》和《基础资产买卖协议》三份合同,该三份合同是一个整体,不可分割理解,依据前述三份合同,足以认定平安大华公司以支付11亿元对价的方式,受让取得隆回凯迪公司、松滋凯迪公司和南陵凯迪公司自2015年5月至2020年6月因生物质发电自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和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应当取得的电费、可再生能源补贴、调峰及停机补偿等产生的一切相关现金收入债权。结果:中止对南陵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应支付的电费及补贴3000万元的执行。

律师建议:同样是因发电而产生的电费债权,该案原始权益人未破产,尚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基础资产的现金流还能保证,所以,主张对基础资产的权利是有价值的。

以下是本次分享会的精彩一瞥:

所内每周三中午的实务交流会免费对外开放,参会人员包括所内高年级律师、律师助理及其他律所同仁。本次实务分享得到了参会人员一致好评和良好反馈。本次讲座达到了预期的效果,取得圆满成功。

关于本次讲座的精彩全程音频,请扫描下方二维码关注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的法客云课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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