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典型案例:银行付款时未能识别出汇票上收款人印章系伪造,是否属于错误付款?|民商事裁判规则
付款人仅对背书的连续性负形式审查义务,不必审查背书签章真伪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元元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萝卜章”无处不在,作为支付结算工具和融资手段的票据亦不例外。根据《票据法》第七条的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通常情况下,甚至可以毫不夸张的说,票据的背面除了签章,什么都没有。由此可见,印章之于票据的重要性。那么,一旦银行承兑汇票上出现假章,而作为付款人的银行人又未能准确识别,导致出票人遭受损失,是否属于错误付款?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呢?
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仅对票据背书的连续性负形式审查义务,未能票据背书人签章系伪造而付款的,不构成重大过失。
一、2014年7月14日,明钢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黄爱华代表明钢公司与湖北银行四〇三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湖北银行四〇三支行对明钢公司开出的商业汇票一张,金额400万元。
二、2014年7月15日,明钢公司以出票人名义,开具收款人为一汽汽车销售公司,付款行系湖北银行宜昌分行,金额为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签章栏加盖明钢公司的印章及毛明刚的个人印章。黄爱华在银行承兑汇票上签字确认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原件,并加盖明钢公司的印章。案渉汇票经连续背书后,转让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南宁分行。
三、汇票到期后,明钢公司未补足汇票金额,湖北银行四〇三支行向明钢公司的账户扣划保证金及本金、逾期利息、罚息后,尚欠1895768.77元。
四、湖北银行四〇三支行向宜昌中院起诉,请求明钢公司支付汇票垫款及利息。明钢公司主张汇票上收款人一汽汽车销售公司背书人栏的签章系黄爱华伪造,并申请鉴定。宜昌中院未准予该鉴定请求。宜昌中院一审判决:明钢公司支付垫付票款及利息。
五、明钢公司不服,上诉至湖北高院,并继续申请对一汽汽车销售公司印章真伪进行鉴定,但二审法院未予准许。湖北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对收款人一汽汽车销售公司的背书签章进行真伪鉴定是否必要。明钢公司主张,案渉汇票系明钢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黄爱华通过伪造收款人一汽汽车销售公司印章的方式私自处分,属于黄爱华个人的犯罪行为,不代表公司意志。明钢公司不应对黄爱华的上述行为及湖北银行四〇三支行的错误付款承担责任。
但湖北高院认为,汇票付款人是否构成错误付款应根据付款人在付款时是否尽到法定的审查义务来判断。依据《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付款人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的规定,付款人对汇票背书连续的事项负有法定审查义务。该法定审查义务在内容上既包括对背书印章真伪进行审查,也包括对背书主体的连续性进行审查,但在审查标准上,付款人仅承担形式审查义务,而不承担实质审查义务。这是因为,付款人在汇票流转过程中无条件控制持票人对背书印章进行伪造,在汇票付款业务办理过程中亦无条件及时核定背书印章的真伪,如果要求付款人在付款时承担实质审查义务,对背书印章逐一核对真伪,则势必导致付款人难以完成审查义务而承担错误付款的风险,进而阻碍汇票作为一种便捷的支付工具在商业活动中实际应用,有悖于票据结算制度的设计初衷。因此,付款人即便未能识别背书印章真伪,也不能当然认定付款人存在重大过失而构成错误付款。故一审法院对明钢公司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二审法院终审判决明钢公司需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票据是要式证券。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的票据为有效票据,持有背书形式连续的票据的持票人一般推定为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要式性强调票据上各项记载在形式上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要求,至于记载的内容是否真实,签章是否真实,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但出票人签章系伪造且未经背书转让的票据除外)。因此,付款人对符合《票据法》形式要求的票据进行承兑、付款的,一般不构成重大过失,不属于错误付款。票据的要式性,为票据的便捷流通及维护票据交易安全提供了坚实的制度保障。参与票据交易的主体,仅需对票据的形式外观作出审查,而无需关注签章、记载内容是否真实。
2、是否构成错误付款应基于申请付款人身份及票据形式外观做出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因此,仅在付款人如未能识别以下情形之一的,构成错误付款:(1)申请付款人身份系伪造;(2)票据本身系伪造、变造,但变造票据金额且通常经肉眼无法识别从除外;(3)背书不连续;(4)《票据法》规定的汇票、本票、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不完全;(5)付款人明知申请付款人恶意取得票据。除以上情形外,付款人付款的,一般不承担错误付款的责任。
3、票据签章具有独立性。票据上部分签章系伪造,并不影响票据效力,但被伪造签章的主体不承担票据责任,而应由伪造签章的主体自负其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伪造、变造票据者除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行政责任外,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伪造签章者不承担票据责任。”
《票据法》
第十四条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第五十七条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 依照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伪造、变造票据者除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行政责任外,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伪造签章者不承担票据责任。
第六十九条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
以下为湖北高院在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本院认为,汇票付款人是否构成错误付款应根据付款人在付款时是否尽到法定的审查义务来判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付款人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的规定,付款人对汇票背书连续的事项负有法定审查义务。该法定审查义务在内容上既包括对背书印章真伪进行审查,也包括对背书主体的连续性进行审查,但在审查标准上,付款人仅承担形式审查义务,而不承担实质审查义务。这是因为,付款人在汇票流转过程中无条件控制持票人对背书印章进行伪造,在汇票付款业务办理过程中亦无条件及时核定背书印章的真伪,如果要求付款人在付款时承担实质审查义务,对背书印章逐一核对真伪,则势必导致付款人难以完成审查义务而承担错误付款的风险,进而阻碍汇票作为一种便捷的支付工具在商业活动中实际应用,有悖于票据结算制度的设计初衷。因此,付款人即便未能识别背书印章真伪,也不能当然认定付款人存在重大过失而构成错误付款,只有当付款人对背书连续事项未尽形式审查义务而向错误对象付款时,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付款人自行承担错误付款的责任。本案中,湖北银行四〇三支行在办理案涉汇票付款时,已对汇票背书连续的事项进行了形式审查,尽到法定的审查义务。明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湖北银行四〇三支行付款时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故该行对案涉汇票付款不构成错误付款,即便收款人一汽解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背书印章系伪造,明钢公司也不能据此主张免除根据银行承兑协议承担的贷款偿还义务。亦因此,明钢公司申请对上述印章真伪进行鉴定的结论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本院对明钢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宜昌市明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四〇三小企业信贷专营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240号]
一、付款人未能识别出出票人签章系伪造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一:天津市旭帝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旭帝商贸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27号]案例一:最高法院认为:“在旭帝公司存入款项后,南开建行应当履行保证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旭帝公司在南开建行的500万元存款被犯罪嫌疑人成敬以伪造的票据骗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关于‘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关于‘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损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持票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南开建行由于未能识别出成敬在汇票委托书及转账支票上加盖的伪造印鉴,由此给旭帝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旭帝公司是否向成敬出具过承诺书一节,因除成敬口供以外再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且出具承诺书的行为不能必然导致成敬诈骗行为的得逞,更不能由此认定旭帝公司即参与了诈骗。在无确凿证据可以证明旭帝公司对于存款被骗具有过错的情况下,原审对成敬从南开建行骗取的款项判令南开建行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南开建行关于应由旭帝公司承担部分过错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付款人错误付款的,无权要求出票人支付垫付票款
案例二: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廊坊五棵松木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申2015号]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已对付款人‘’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后付款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规定,即付款人‘应当自身承担责任’,可见,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赋予上述情形下付款人向持票人请求返还已经支付的票据款的权利,因此,乐山联社无权因自己工作人员的错误付款行为向木业公司进行追索,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乐山联社请求木业公司返还票据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三、付款人未能识别出票据签章形式上的缺陷而付款的,属错误付款
案例三: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定县支行、贵州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4民终315号]该院认为:“2016年6月8日,普定县城投物资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智宇公司出具涉案转账支票,载明收款人为智宇公司,被背书人处注明‘杨某某’字样,雷某某在转账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处加盖智宇公司财务专用章但未加盖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印章,当日,杨某某持该转账支票到贵州银行普定支行进行转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条‘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七条‘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签章的效力。’之规定,在转账支票缺少智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印章的情况下,贵州银行普定支行本应对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作退票处理,但其在未进行形式审查或者疏于注意而未能发现形式上的问题的情况下将300万元支付到杨某某个人账户,违反了票据法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结算支付的规定,该付款行为显然属于付款错误,在错误付款给智宇公司造成损失且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贵州银行普定支行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四、付款人未能识别出支票系伪造而付款的,构成错误付款
案例四:上诉人辽宁新星实业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四终字第456号]该院认为:“关于农业银行抗辩称不存在过错,拒绝付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第九十三条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本案中,生效的裁判文书已经查明,涉案五张支票均系伪造。农业银行在他人持有伪造新星公司印章的支票提示付款时,未能识别出伪造的票据而错误付款,属于重大过失。该行为致使新星公司存款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农业银行应按照法律规定返还本金,支付利息。农业银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文责任编辑:张德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