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观点:本案中,陆佳针对潜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作出的回复申请复议,并不因为该举报行为本身而取得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因潜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回复对陆佳自身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潜山市人民政府以此为由,决定对陆佳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一审原告)陆佳,男,198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潜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潜阳路3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824003128229A。上诉人陆佳因诉潜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8行初1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佳在一审中诉称:2019年5月20日,其在天猫胖姐食品旗舰店(安徽胖姐食品有限公司)购买了2包山芋角,生产日期为2019年5月15日。但其从该山芋角的委托生产厂家忠文食品公司获知,该公司在2019年5月15日没有帮安徽胖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过168克装的山芋角,其他时间生产的也都是10斤装的。因此,商家销售虚假生产日期的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及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2020年3月23日,其通过12315平台向潜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此事,该局于同年4月17日答复称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其遂于2020年8月1日通过邮政快递向潜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潜山市人民政府于同年8月3日签收后,于同年8月17日寄出落款时间为8月10日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其认为,该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其一,其行政复议申请并未超过复议期限,因为潜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向其书面送达回复,同时也未告知行政复议期限;其二,其不构成重复申请复议,因为两次举报内容不同,且提供了新证据,即忠文食品公司属地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回复168克装的产品并非该公司生产;其三,行政复议程序严重违法,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但本案中复议机关2020年8月3日签收复议申请,同年8月17日寄出不予受理决定,超过了五日的办案期限,程序违法。综上,请求判令:1.撤销潜山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的潜府复[2020]1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2.责令潜山市人民政府限期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3.本案诉讼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由潜山市人民政府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0日原告在天猫胖姐食品旗舰店购买了2包山芋角,因认为该食品不符合产品执行标准,且生产企业无该食品类别生产许可证,于2019年5月24日通过安庆市人民政府网站向潜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该局接到上述举报后进行了调查处理,并于2019年6月12日向被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同时将处理结果以回复的形式反馈给原告。原告不服该回复,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回复,并责令潜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重新作出答复。2020年3月13日,被告作出潜府复[20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以潜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依法履行了投诉举报处理职责,后续将处理结果反馈给举报人的回复行为对举报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以及举报人的投诉行为属于信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因原告在庭审当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裁定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2020年3月23日,原告又通过12315平台向潜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称其2019年5月20日购买的2包山芋角存在生产日期造假的问题。该局于同年3月27日立案后进行了调查,并于2020年4月17日通过12315平台回复原告“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我局调查后,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原告不服该回复,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20年8月4日签收后,于同年8月10日作出潜府复[2020]1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申请人陆佳的申请超过行政复议期限、就同一事实重复提起行政复议及申请复议的回复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等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陆佳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被告于同年8月17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原告。原告于同年8月19日签收后,对该不予受理决定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二是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关于争议焦点一。投诉举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的重要途径,除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弥补行政机关执法能力不足也发挥着积极作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何种事项向哪个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取决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规定。与此相应,能否就投诉举报事项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需要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于投诉举报请求权的具体规定作出判断。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一条规定,该办法的制定目的是为规范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推动食品药品安全社会共治,加大对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的惩治力度,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第十九条规定,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对投诉举报线索应及时调查核实,依法办理,并将办理结果以适当方式反馈投诉举报人。据此,该办法规范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而非保障投诉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投诉举报人即使因为行政机关的处理行为而受惠,也只是反射利益。行政机关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启动了行政权,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就属履行了法定职责。投诉举报人并不因此具有要求行政机关针对举报事项作出某项具体决定的请求权。本案中,潜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原告的举报,经立案调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同时将该处理结果告知原告,即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潜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回复,并未对原告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原告与回复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通过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回复的主体资格。如果原告认为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寻求救济。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在实体处理上并无不妥。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告于2020年8月4日签收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如被告认为该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在2020年8月11日前(不包含周末)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原告。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但是直到同年8月17日才通过邮政快递将决定送达原告,该行政复议送达程序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构成程序违法。因该程序违法轻微,对原告的实体权利未产生实际影响,故该院对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确认违法,但是不予撤销。至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该诉求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潜山市人民政府作出潜府复[2020]1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陆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潜山市人民政府负担。陆佳上诉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是以同一事实重复提起行政复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但一审判决对此只字未提。其本次举报虚假生产日期与前次举报产品执行标准不是基于同一事实。且其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才举报,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潜山市人民政府答辩称:陆佳就同一消费行为进行了两次违法投诉举报,潜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均作出回复,该回复行为对陆佳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陆佳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该决定书不合法;2、购物订单,证明原告是消费者,存在利害关系;3、产品照片两张,证明产品不合法;4、12315平台答复截图,证明安庆经开区市场监管部门答复原告所购买的产品并非忠文公司包装销售;5、邮寄单封面及物流信息,证明原告收到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时间以及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6、潜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反馈截图,证明原告本次投诉的内容主要是虚假生产日期,与之前的投诉内容不同。潜山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陆佳于2020年8月1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时的行政复议申请、相关证据材料及寄递行政复议申请的快递单,证明原告陆佳于2020年8月1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20年8月3日收到该复议申请,原告在申请书中明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0年4月17日作出的回复内容”,同时证明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2、原告2020年1月12日向被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被告2020年3月13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2020年3月22日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行政起诉状,证明原告陆佳对同一购买行为向潜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该局已处理并回复原告,原告对于回复不服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以潜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履行法定职责,其通知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原告不服该驳回的行政复议决定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在法院审理案件期间,其再次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3、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以原告的申请已过行政复议申请法定期限,潜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履行法定职责以及属于重复复议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该决定于2020年8月10作出,于2020年8月14日交邮符合行政复议法关于受理和送达的法定期限的规定,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当庭补充提交:(2020)皖08行初34号行政裁定书及行政复议卷宗,证明其已就前案进行审查,原告就前案放弃诉讼权利,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潜山市人民政府潜府复[2020]1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应予撤销。围绕该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陆佳针对潜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作出的回复申请复议,并不因为该举报行为本身而取得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因潜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回复对陆佳自身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潜山市人民政府以此为由,决定对陆佳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至于陆佳是否就同一事实重复提起行政复议,并不影响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处理结果。鉴于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程序轻微违法,一审判决仅确认违法但不撤销,并无不当。综上,陆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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