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五普法】合法借贷“利滚利” 受法律保护
大家耳熟能详的“利滚利”即复利,它往往存在于民间借贷中,意思是本金获得了一个期间的收益之后,连本带利继续作为下一期的本金投入,不断循环下去。计算复利是高利贷的主要收入来源,新闻报道中,有些人因高利贷被逼而自杀,而最初的借款金额仅仅是几千元。复利的威力大家有目共睹,那法律对这头猛兽的态度如何呢?让我们先看一则关于躲债的故事。
【案例导入】
2015年1月1日,刘某向儿时的玩伴沙某借款4万元整,沙某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20%。
时光荏苒,转眼到了2015年12月31日。
沙某:兄弟啊,到今日为止,本息共计4.8万元。
刘某:老大,今年我家生意不好,能不能缓缓?
沙某:我也缺钱呀,要不你先还点利息。
刘某:真没钱。
沙某听后眉头一皱,心想大事不妙,思忖一番,当着刘某的面当场拿起计算机“哔哔哔”一阵计算后,沙某重新出具一张借条,写着截止2016年1月1日,刘某欠沙某本金4.8万元,即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
光阴似箭,转眼又到了2016年12月31日。
沙某登门结账,不见刘某,只见其儿子,笑脸问道:“你爸去哪儿啦?”
刘某儿子:我爹出去躲债了。
【法律分析】
由于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28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民间借贷允许约定计算复利,但是受到两个限制。一是后期借款本金的认定;二是最终一期本息和的上限。在本案中,(1)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7日期间计算利息的年利率为20%,未超过年利率24%,故前期产生的利息4万元*20%*1=8000元,可以计入后期的借款本金中。(2)2016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7日期间的本金利息之和为4.8万+4.8万*20%*1=57600元;2015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7日期间,最初本金和以最初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之和为4万+4万*24%*2=59200。可见,本案中后期本金利息之和未超过59200元,故沙某可以要求刘某按后期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
【新旧法对照】
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28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新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法释〔2020〕6号)第21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结语】
法律对复利的态度是保护但予以限制,体现了法律对时间价值和风险损失两者之间的平衡。我们也需谨记,适当的贪婪是博取收益的动力,而不受控制的贪婪则会成为回吐收益的原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