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货 | 涉夫妻共同财产执行的若干问题汇总
对于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时,法院如在执行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与其配偶的共同财产,经常有被执行人的配偶以该财产系夫妻共有财产提起执行异议,实务中便产生了诸如法院能否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以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被执行人配偶是否必须先析产才能继续执行,法院能否在执行程序直接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等各类问题。本文结合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以及最高院的裁判观点,就民事执行程序中涉夫妻共同财产的若干问题进行逐一探讨。
(一)被执行人与其配偶的共有财产,法院能否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根据该条款,对于被执行人与其配偶的共有财产,法院可以进行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配偶是否必须先析产才能继续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该条赋予了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是否意味着共有人或者执行人必须提起析产诉讼后方能对共有财产进行执行处置?最高院在张静与高天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083号】中认为“该条款非提起析产诉讼的法定义务,张静认为高天云应该积极提起析产诉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本案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例外情形,故内蒙古高院不支持张静'先析产再执行’的上诉请求,并无不当。”可见,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析产非执行该类财产的前置性条件。
(三)离婚协议约定共有房产归一方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法院能否执行该房产?
最高院在周凤珠与青岛威邦贸易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3915号)】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周凤珠与周春海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产归周凤珠所有,但是双方未进行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登记,物权的转让不发生效力,涉案房产仍属于周凤珠与周春海夫妻共同所有。”
我国物权法虽已失效,但是民法典延续了物权登记生效主义的原则,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法院可以执行该房产。
(四)夫妻名下的唯一房产,法院能否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可见,无论是被执行人名下单独所有还是夫妻共同所有的唯一住房,只要符合本条法律规定的三种情形,法院可以执行处置。
(五)执行法院能否依执行人申请,直接认定夫妻一方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而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可见,如果执行程序中未载明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法院不得在执行阶段将债务人(被执行人)的配偶追加为被执行人。
部分被执行人及其配偶滥用异议权利以期拖延、逃避债务的履行,但实际上对于夫妻共有财产,即使未进行析产,法院仍可以查封该共有财产,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一旦夫妻一方被强制执行,切不可抱有侥幸心理,积极履行才是正确的处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