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开证、进口代收银行加保
声明:政策多变,更新可能不及时,本资料仅供参考。
A类企业
一、客户应提交的单据
(一)进口开证
1.进口合同;
2.开证申请书。
(二)进口代收银行加保
1.《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或《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
2.本行规定的其他资料。
二、审核要点
1.审核单据的真实性及其与进口付汇的一致性;
2.付汇单位与合同约定进口单位应当一致。代理进口业务,应当由代理方负责进口、购付汇,还需审核代理协议。
B类企业
一、客户需提交的资料
(一)进口开证
1.开证申请书;
2.进口合同;
3.《登记表》(1.超可付汇额度;2.90天以上(不含)延期付款)。
(二)进口代收银行加保
1.《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或《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
2.本行规定的其他资料;
3.《登记表》(1.超可付汇额度;2.90天以上(不含)延期付款)。
二、审核要点及提示
除需要按A类企业要求进行审核之外,还需注意:
1.查询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可付汇额度,超过可付汇额度的,需审核外汇局签发的《登记表》正本;
2.合理、审慎测算延期付款天数,90天以上延期付款业务,需审核外汇局签发的《登记表》正本;
3.对于需凭《登记表》办理的业务,除审核外汇局签发的《登记表》正本外,还应在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中查询并核对相应《登记表》电子信息,确保《登记表》在有效期内;
4.B类企业代理进口业务,金融机构为代理方办理开证或进口代收银行加保前,应当实施电子数据核查,超可付汇额度的,需审核外汇局签发的《登记表》正本。
C类企业
一、客户应提交的资料和单据
(一)进口开证
1.开证申请书;
2.进口合同;
3.《登记表》。
(二)进口代收银行加保
1.《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或《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
2.本行规定的其他资料;
3.《登记表》。
二、审核要点
1.除审核外汇局签发的《登记表》正本外,还应在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中查询并核对相应《登记表》电子信息,确保《登记表》在有效期内;
2.不得办理90以上(不含)远期信用证(含展期);
3.不得办理90天以上(不含)进口托收业务;
4.不得办理90天以上(不含)的延期付款业务。
注意事项
1.办理开证前(信用证)或交单前(银行加保类托收),需在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中查询进口单位名录状态和分类状态。根据企业分类情况分类处理。相关查询和签注应打印留存。
2.对于B类企业应在实施电子数据核查并审核相关单证后,方可为其办理开证或交单手续(银行加保类托收)。通过监测系统银行端查询企业的进口可付汇余额,并在进口付汇核查界面的“本次核注金额”和“本次核注币种”栏录入企业实际开证或交单金额与相应币种,供监测系统自动扣减对应进口可付汇额度。超过可付汇额度的,审核外汇局签发的《登记表》电子信息,无需实施电子数据核查;
3.对于凭《登记表》办理的业务,应在监测系统银行端查询并核对相应《登记表》电子信息;在《登记表》有效期内,按照《登记表》注明的业务类别、结算方式和“外汇局登记情况”,在登记金额范围内为企业办理相关业务,并通过监测系统银行端签注《登记表》使用情况。对于业务类别为“付汇”的《登记表》,结算方式为“信用证”的,在开证时签注付款金额,在信用证实际付款时补签注申报单号。进口代收银行加保业务参照信用证处理。一份《登记表》只能在一家金融机构使用,可分次使用,可签注多笔付汇信息;
4.按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贸易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后,应在单证正本上签注售付汇金额、日期并加盖业务印章,并留存相关单证正本或复印件5年备查;
5.企业可以根据其真实合法的进口付汇需求提前购汇存入其经常项目外汇帐户,并在同一家银行办理付汇手续,不能在不同银行间办理同名划转,提前购汇资金用于符合规定的理财等业务的,应充分考虑支付货款的时间周期,实际对外支付时不得再次购汇。因合同变更等原因导致企业提前购汇后未能对外支付的进口货款,企业可以自主决定结汇或保留在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中。
文件参考
1.《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38号)
3.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3年第52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做好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应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12〕123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银行贸易融资业务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44号 )
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完善真实性审核的通知》 (汇发〔2016〕7 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货物贸易外汇收支电子单证审核的通知》(汇发〔2016〕25号)
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