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争议法律适用总结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关系认定
(一)聘用时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解除用工关系时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6979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9】37号)明确指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愿意继续工作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可以按劳务关系处理。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继续工作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不应认定劳动关系。
关于退休年龄,国务院于1978年6月2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退休”该办法的适用范围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随后,1999年3月9日劳动部颁发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一条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
由此可知,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或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自动终止,用人单位不需要继续承担劳动法上的用工责任。聘用时至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期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构成劳动关系;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无论用人单位是否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自动终止,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
相关案例:
劳动者达到法定年龄,不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当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案号:(2021)京01民终1228号)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即终止,其与用人单位不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之后参加或继续工作的,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案号:(2017)渝民再226号)
(二)入职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因而,对于入职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的,无论双方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之间至始不构成劳动关系。
相关案例:
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范围。(案号:(2021)鲁民申27号)
二、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认定
(一)最高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务工可以认定工伤的三个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年7月5日[2007]行他字第6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渝高法行示字第14号《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在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因而,企业返聘退休人员,单位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可以认定为工伤;反之,则不能认定为工伤。
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送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因而,针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农民工,无论单位是否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都可以认定为工伤。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2)苏行他字第0902号《关于杨通诉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终止工伤行政确认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相同问题我庭2010年3月17日在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中已经明确。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本次答复与第二次答复的结果一致,即针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农民工,无论单位是否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都可以认定为工伤。
(二)人社部关于超过法定退休人员的工伤认定文件
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对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参加工伤保险作了明确规定:一是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是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三)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总结:
1.、企业返聘退休人员,用人单位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可以认定为工伤;
2.、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3.、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可以认定为工伤。
三、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社保问题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社保补缴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这条法规有两层意思:
1、2011年7月1日及以后(即社会保险法实施后)开始参保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15年时办理退休手续。(这种情况只能逐年缴费,不能一次性补缴)
2、2011年6月30日及以前(即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已经参保,2011年7月1日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参保人员,可延长缴费至满15年(不是一次补缴)。延长缴费5年后仍不足15年的,才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
(二) 跨省流动退休就业参保人员的延长缴费
人社厅函〔2013〕250号规定: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地的,继续缴费地为户籍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地的,继续缴费地为缴费年限满10年所在地;每个参保地的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继续缴费地为户籍地。若在企业继续就业参保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未在企业继续就业参保的,可以申请在继续缴费地参照当地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标准延长缴费,具体延长缴费办法由各地制定。
(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社保转移或终止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四、辞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可见,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自动终止,都不符合给予经济补偿的条件。
相关案例: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双方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故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参加或继续工作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案号:(2017)渝民再226号)
对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以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为由主张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的,缺乏法律依据。(案号:福建厦门中院(2020)闽02民终190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