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系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因办理刑事案件需要,于2019年11月以及2020年4月13日先后三次到被告处要求查询某有限公司的土地房产档案资料,被告均以原告提供的手续不符合《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提供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的身份证明以及授权委托书为由,口头告知原告不予查询,并告知原告需要提供符合《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委托书、法院或其国家机关的立案文件。原告不服被告不予查询的决定,于2020年5月8日起诉至该院。《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在不动产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故被告具有在其辖区内行使不动产登记资料管理、查询的法定职责,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出于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作用的需要,赋予律师为完成当事人所委托的事项有自行调查取证的权利,且自行调查取证权不应仅限于诉讼过程中。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在依法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同时兼顾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原告为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而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对相关的土地房产档案资料登记信息进行查询,系行使法定调查取证权的行为。但由于原告调查取证的事项系他人土地房产登记信息,属于个人隐私范畴,对该类事项的调取证据行为如不加以适当规范,可能会对土地房产登记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造成侵害。故《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二十三条对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作出更加严格的明确的限制。由此可见,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也会因为与其他权利相冲突而受到相应的限制。因此,《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的上述规定虽然与《律师法》的规定不尽相同,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进行了相应的限制,但这种限制是基于平衡律师调查取证权与受保护的公民隐私权的考量,具有正当性,并不相冲突。
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查询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查询,并出具不予查询告知书。本案原告在相关委托手续不完备的情况下申请查询相关土地房产登记信息,被告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出具不予查询告知书,但被告没有出具,仅口头告知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属程序瑕疵,该院予以指出。但被告处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但是该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本案中,《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系国土资源部审议通过,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显然是属于部门规章,而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部门规章不在人民法院规范性文件审查范围之内。故原告提出对《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进行审查,不符合人民法院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的范围,该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甲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甲上诉称,被上诉人拒绝向上诉人提供保存的档案资料,属于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违法行为,不仅侵犯了上诉人的执业权利,同时也侵犯了其他律师基于同类业务的执业权利,也侵犯了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督促国家机关遵法守法并积极履行自己的行政职责,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人甲为执业律师,其在办理服刑人员诈骗一案的申诉案件中,需要到被上诉人Z自然资源局查询与案件有关联的土地房产档案资料。被上诉人依据国土资源部《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的规定,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资料不全,不予查询。而上诉人认为其作为执业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仅需提供律师执业证书及律师事务所证明即可,其资料提供齐全,被上诉人应予查询。故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与国土资源部《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的规定不一致,如何适用的问题。2018年1月26日国土资源部《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律师受当事人委托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律师证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该规章规定律师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除提交律师证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外,还需要提交查询申请书以及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委托人代为查询的需要提交双方身份证明原件和授权委托书。1996年颁布且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该条文明确规定了律师在调查自行取证时应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出示其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以上两规定虽不尽一致,但《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规定在后,属于新法范畴,本案被上诉人Z自然资源局要求上诉人按照《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的规定提供查询的证明文件并无不当。同时,即便上诉人作为律师不能提供被查询的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亦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调查令,予以救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个老话题,仍然是一个难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在依法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同时兼顾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一审认为《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的规定虽然与《律师法》的规定不尽相同,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进行了相应的限制,但这种限制是基于平衡律师调查取证权与受保护的公民隐私权的考量,具有正当性,并不相冲突。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律师法》与国土资源部《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的规定不一致,如何适用的问题。
二审认为以上两规定虽不尽一致,但《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规定在后,属于新法范畴,本案被上诉人Z自然资源局要求上诉人按照《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的规定提供查询的证明文件并无不当。同时,即便上诉人作为律师不能提供被查询的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亦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调查令,予以救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转载:丽姐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