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了!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情形下,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的“相应责任”应当如何认定? | 附:最新规...

前言:2020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法释〔2020〕17号),其中包含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重大修正,此次修正将“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的“连带责任”修改为“相应责任”,该条中的“相应责任”应当如何理解与适用?本期推送案例为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涉及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情形下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的“相应责任”在司法实践的认定问题。【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

潘某红与张某滔、吴某阳、段某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情形下,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的“相应责任”应当如何认定?

案件索引

一审: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4民初517号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29日,段某宇驾驶小型轿车沿先锋路南往北行驶到老人民医院前地段时,因未及时避让行人,将正在道路东边的行人潘某红撞倒在地,造成潘某红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段某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红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潘某红在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46124元。原告伤情经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某红的伤情未构成伤残,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
段某宇驾驶的小型轿车登记在吴某阳名下,段某宇具有相应驾驶资质。张某滔从二手车行处购买了登记在吴某阳名下的小型轿车,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张某滔未给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张某滔将车辆交付给段某宇驾驶时未告知段某宇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
潘某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4408.69元。

法院裁判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情形下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投保义务人为被告张某滔,被告张某滔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具有主观故意,且被告张某滔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导致原告潘某红无法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获得赔偿,加之被告张某滔将车辆出借给被告段某宇时未将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告知被告段某宇,被告段某宇亦无从知晓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张某滔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较大责任,被告段某宇承担较小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张某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段某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段某宇进行赔付。故本院对被告段某宇称她承担本次事故60%的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滔对本案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滔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案件情况,登记在被告吴某阳名下的车辆已经转让给被告张某滔,只是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告要求被告吴某阳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潘某红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获得赔偿的金额为33366元,此款由被告段某宇承担13,346元(33,366元×40%)、被告张某滔承担20,020元(33,366元×60%)。余款62064元由被告段某宇承担。因被告段某宇已向原告潘某红垫付了44000元,故被告段某宇还应向原告赔付31410元。故作出(2021)湘0624民初517号民事判决:段某宇赔付潘某红各项损失合计31410元(已支付的44,000元除外)、张某滔赔付潘某红各项损失合计20020元。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六条  【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承担】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未投保交强险时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的责任承担方式即“相应责任”如何理解与适用?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沈烨、金磊、王信法官在《未投保交强险情形下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的“相应责任”辨析》一文中认为:应结合投保义务人是否履行告知义务,以及侵权人是否履行审慎注意义务,来认定两者的责任比例,且投保义务人应对未投保交强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承担更重的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适用前述司法解释条文的前提在于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就因果关系的认定而言,未投保交强险即是“因”,而权利人无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获赔则为“果”。但是否投保交强险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并无关联,仅对权利人的获赔途径产生影响,并且评判此类案件时,事故发生状况并不属于案件所需涵摄之法律事实。因此,事故本身的责任、形态不应作为评判投保义务人、侵权人责任比例所需考虑的因素,而且基于因果相适应的适法原理,权利人获得赔付的范围同样仅能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界。
其次,就交强险的设置目的而论,交强险虽属于保险的一种,但与商业三者险有着截然不同的属性。投保交强险系法定义务,目的在于给予权利人遭受交通事故损伤后的托底式保障,在功能上更类似于社会救助基金,投保义务人无权作出是否投保交强险的选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保险费的二倍罚款。依照前款缴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依此条文文义,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属于违反公法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且未投保的机动车不享有道路通行权。较之于投保义务人故意不投保的违法行为,侵权人对于事故的发生通常并不具有违法的主观故意,两者的主观过错程度显然存在轻重之别。此时,对投保义务人主观故意明显的违法行为,在私法范畴理应给予更为严格的否定性评价,通过对赔偿责任的合理分配,有助于昭示投保交强险的必要性及法律的强制力,从而实现个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最后,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及方式分析,除却侵权人无责情形下系以交强险无责限额进行赔偿外,其余情形下计算赔付金额时均无需考虑事故责任、形态,权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可足额获得赔偿。与之相适应,衡量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导致的后果同样应秉持适法思维的一致性、连贯性,仅在未投保交强险这一法律事实范畴下考虑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各自的过错程度。
3、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且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此类案件的审查方式与裁量标准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沈烨、金磊、王信法官在《未投保交强险情形下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的“相应责任”辨析》一文中认为:对于此类案件的审查方式与裁量标准,应以侵权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强险投保情况作为责任界分的主要依据。若事故发生之前,侵权人并不知晓或无从知晓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则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相应免责;若侵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可由侵权人、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各半承担赔偿责任。
就交强险投保情况,如何确定投保义务人的告知义务与侵权人的注意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若机动车上未放置保险标志,侵权人则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若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就是否告知投保情况发生争议,可推定侵权人知晓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目前我国部分省市已出台“免贴交强险标志”的相关政策,此时,侵权人的注意义务相对减轻,而投保义务人则负有主动告知义务,若其没有主动披露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则侵权人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免责。
当然,如果侵权人未经投保义务人同意或者盗抢后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条文的适用范围,此时应排除投保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并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规定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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