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100份司法判决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2种情形

从100份司法判决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2种情形

原创 杨喆律师 上海股权律师杨喆 昨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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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高管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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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写在前

《公司法》规定,股东未完成出资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不能偿付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实践中,对于未完成出资义务的界定有分歧,主要分歧在于,未到出资期限的是否构成未完成出资义务?

但2019年“九民纪要”颁布后,对该问题作出明确回应,认为,未到出资期限的不构成未完成出资义务。但有以下两种情形的除外,即便未到出资期限,也视为应当加速到期:(1)债务形成后,公司决议延长出资期限的;(2)公司符合破产条件,但不申请破产的。

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请求权基础

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3.1实施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12.1实施)

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3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7.6.1实施)

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04
《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2019.11实施)

【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0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1.9.26实施)

第一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 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 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2种情

“九民纪要”之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2种情形主要有: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其中第二类情形比较容易识别,只要看公司工商档案中是否存在,债务发生后仍延长出资的决议或公司章程即可。

而对于第一类情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较难认定,实践中,法院支持加速到期,多以择一具备(1)具备执行终结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本终裁定;或(2)符合破产法解释一中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笔者认为,执行案件中,因公司已产生无法偿还债务的客观结果,外部债权人和公司内部股东已经产生利益的失衡,因此,不应过多苛责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如法院已经做出执行终结查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的本终裁定,就应当推定被执行人符合“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若被执行人此时能够举证,其有能力或有资产偿还债务,并实际可变现用于债务偿还,方可作为“加速出资到期”的有效抗辩。

四、司法实践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认定

案例1 修改出资期限逃避债务,判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濮阳某某公司、吴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2020)豫09民终1762号

【法院认为】关于濮阳某某公司应否按照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相关原则,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符合以下两种情形之一,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应予以支持:(一)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濮阳某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名下没有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财产,经一审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裁定终结执行程序,该情形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但濮阳某某公司仍未申请破产。且根据濮阳某某公司2018年3月30日公示的2017年度报告显示,在公司债务产生后,濮阳某某公司的股东出资期限从2024年6月30日延长至2035年8月11日,逃避履行补足出资义务明显,因此,濮阳某某公司及其股东的行为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相关规定,一审认定某某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濮阳某某公司欠付吴某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 2 因未能执行到财产,依法追加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加速出资到期

王某、吴某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冀01民终1256号

【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在(2018)冀0104民初1522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仁某商贸的财产进行的查询显示“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证券、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公积金、股权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认定(2018)冀0104执331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仁某商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并认定被执行人仁某商贸具备破产原因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吴某在认缴额度范围内的出资存在未实缴且未到出资期限的情形,一审法院结合被执行人仁某商贸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形,认定债权人**请求追加股东吴某为被执行人,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判决吴某应在未出资33万元本息范围内对仁某商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3 无财产可供执行,判决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宁波GQY公司与李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2020)鲁0112民初3626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2017)沪0115民初22099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济南腾某公司对原告宁波GQY视讯公司所负的债务,济南腾某公司未按期履行,济南腾某公司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法院因此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济南腾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济南腾某公司未申请破产,公司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被告孙某辩称,公司还在正常经营,尚未达到破产条件,但孙某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在《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的情况下,被告孙某作为济南腾某公司“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的现股东,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济南腾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案例4 公司债务出现后仍低价转让股权,明显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追加原股东和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河北安某路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2020)冀0402执异63号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角度,当公司存在不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责任。虽然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出资方式是认缴制,但根据权利义务对等性的内在要求,股东在享受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显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即股东至少要保证公司不沦为其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不能危及与公司从事正常交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合同自由都有其边界,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期限并非完全自治的事项。公司的正常经营直接依赖于股东的出资,公司股东应正当行使变更出资金额、期限以及转让股权的权利,股东不履行义务或不恰当出资而导致的瑕疵出资,直接影响或损害公司经营和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法律制度框架内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制度,其目的就是公平处理公司对外债务,避免债权人的利益遭受损害。

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应当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张**、姬**等人作为安某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前任股东,对安某路桥公司的资产情况及偿债能力应当知悉。明知安某路桥公司不能对外其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仍于诉讼期间无偿转让股权、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是增加了公司认缴出资实缴到位的风险,导致公司债务难以得到及时清偿,实际是利用公司股东的期限利益恶意逃避债务,极大程度上增加了债权人的风险。

安某路桥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案件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安某路桥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其未申请破产,在此情况下,对股东出资不加速到期将导致债权人利益失衡。张**、姬**等人恶意转让股权、滥用股东期限利益的行为,应当予以否定。现乔某公司申请追加张**、姬**等人为(2019)冀0402执6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五、总结

自2019年“九民纪要”颁布以来,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是否应予以保护,何时可以加速到期有了较为明确的实践指导。

笔者通过搜索2019年底至2021年有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相关判例约120余份,法院判决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基本都具有:(1)执行裁定已查明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股东下落不明公司经营已符合破产情形(2)股东出资尚未到期且亦无证据证明有财产可供执行,这两大特征。然而,囿于搜索数据的有限性,笔者也发现部分执行法院也存在,即便债务人存在多笔未执行的裁定,但仍不轻易认定出资加速到期,而采取转为破产程序处理。该处理行为,可能导致债权人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处理而无法得到优先执行。

另一方面,如果股东要避免因出资加速到期而追加为被执行人,可提供如下证据进行抗辩,如提供资产负债表尚有财产,或已开始还款,有部分经营收入,有可变现财产供执行等,否则,仅口头抗辩不符合破产情形,将不予被采纳。

本文作者:杨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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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杨喆,资深律师,专栏作者,公司法讲师

杨喆律师,复旦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美国芝加哥肯特法学院奖学金获得者,曾于英国顶级魔术圈律所霍金路伟律师事务所公司部实践,现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盈科全国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

代表案例:代理投资者千万级别不良债权转让案件,避免大部分损失;代理期货纠纷、增资回购、金融理财案件,挽回大部分损失;代理千万级公司股权、控制权纠纷案件,在证据不利情况下,驳回对方全部诉请;代理公司高管侵占案件,驳回对方百万索赔诉请;代理公司决议纠纷,一二审全部支持;代理挂名法定代表人涤除之诉,二审翻案支持;代理疑难执行追加股东案件,成功追加逃债股东及有责高管。

出版发行:“上海律协”“澎湃新闻”“搜狐网”“新浪财经”“今日头条”“无讼”“法务之家”“中国私募股权投资”及天津二中院、福州法院、微法官等司法机构官微等媒体刊发《最高院裁判:上市公司股权代持行为无效》《因“重大误解”认定股权转让可撤销的三类情形》《探析合伙企业与私募基金的法律边界》《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三大法律途径》等数十篇专业文章,累计阅读量过百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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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东权利保护

涉及隐名股东、代为出资、股东借款引起的股东资格确认案件、股东出资案件、股权代持案件、股东知情权、公司变更登记、公司盈余分配、公司决议、股东除名等保障行使股东权利的相关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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