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需谨慎

基本案情:

1996年,冯某1与冯某2申请设立X乳业公司,注册资本1816万元,冯某1出资1779.6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8%,冯某2出资36.32万元,占2%,冯某1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1999年12月31日,某乳业公司将注册资本变更为1.2亿元,冯某1出资11963万元,持有99.69%的股权;冯某2出资36.32万元,持有0.31%的股权。
2004年6月22日,冯某1与刘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冯某1将其拥有的某乳业公司9600万股权,占总股本的80%,依法无偿转让给刘某。同日,冯某1将其持有的某乳业公司2362.8万股权,占总股本的19.69%,依法无偿转让给王某;冯某2将其持有的某乳业公司37.2万股权,占总股本的0.31%,依法无偿转让给王某。2004年6月23日,某乳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由冯某1变更为刘某;将股东由冯某1、冯某2变更为刘某、王某;变更后刘某出资96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王某出资2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
其后,冯某1以刘某股权系代持为由,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某所持某乳业公司80%的股权归冯某1所有。经询,冯某1与刘某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前,刘某即在某乳业公司工作,冯某1称刘某为公司保洁员,刘某称其在公司办公室工作。关于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后的情况,冯某1主张其是某乳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出示了公司的公章,称刘某受让股权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未行使股东权利。刘某称:冯某1仍在公司担任经理直到2008年离开中国境内;刘某行使了股东权利,召开了股东会,但无法找到公司相关文件;其当股东后,某乳业公司的公章在公司,2009年4月刘某重新刻制了公章,原公章作废。王某作证称:其代冯某1持有20%股份,其与刘某同时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认为刘某系代持股份。在2014年的另案中,某乳业公司向法院提交《民事答辩状》载明:“某乳业公司股东、法人代表虽然变更为刘某,但是公司经营、财产、财务仍然由原老板冯某1实际控制。刘某既没有向冯某1支付股权转让款,也没有取得乳业公司经营权、支配权及财产所有权,只是名义上的股东、董事长、法人代表。”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确认股东资格,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予以认定。本案中,冯某1主张刘某代其持有某乳业公司股权,请求判令刘某所持某乳业公司80%的股权归其所有。首先,从股权取得方式来看,冯某1系某乳业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原持有公司99.69%的股权,冯某1系将将其持有的某乳业公司8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刘某。其次,从冯某1和刘某在某乳业公司的履职情况来看,冯某1与刘某2004年6月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前,冯某1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刘某系公司普通工作人员;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冯某1仍负责某乳业公司的经营管理,并持有某乳业公司公章,刘某亦认可冯某1担任某乳业公司经理直到其2008年离开中国境内。刘某主张其受让某乳业公司股权后,行使了股东权利,召开了股东会,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再次,从某乳业公司在另案的答辩来看,刘某认可答辩状的真实性以及答辩状上某乳业公司的公章为其本人所盖,上述另案答辩内容系某乳业公司和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其对己方不利事实的承认,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冯某1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刘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存在股权代持的合意,且冯某1在股权转让后仍实际控制某乳业公司,冯某1系某乳业公司的实际股东,故冯某1请求判令刘某所持某乳业公司80%的股权归其所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法院判决:确认刘某名下的某乳业公司80%的股权(占注册资本9600万元)归冯某1所有。

律者言:

本案中,法院从受让人未对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无偿转让作出合理解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其他股东对于股权代持关系知悉,某乳业公司在另案答辩状中的自认等,确认了冯某1系某乳业公司的实际股东,对未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下隐名股东股东资格的认定具有典型意义。
未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情况下,应综合在案证据认定隐名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股东资格认定系公司的内部关系,隐名股东如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应当具备实质要件。在未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下,应当通过在案证据,综合考量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是否存在股权代持的合意、隐名股东是否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公司及公司的其他股东对此是否知情等因素,对隐名股东是否具备股东资格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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