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判例:借款合同仅加盖财务章,且借款汇入个人账户的,不能证明就借款达成合意!
正文
编者按:合法有效的债权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是一个非常具有指导性的民间借贷案例,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对于借款合同加盖公司财务印章,借款汇入公司股东个人账户的情况下,自然人与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各法院在判决中围绕“出借人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意”、“案涉款项是否向公司交付”等核心问题,给出了不同的答案。
云南牟定兴某矿业有限公司与王某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民再176号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牟定兴某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于,男,汉族,1973年9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二审上诉人云南牟定兴某矿业有限公司(简称兴某矿业公司)与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15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2018)渝民监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审上诉人兴某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玲、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兴某矿业公司在再审中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王某于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借条是王某于伙同戴某伪造,戴某无权代公司出具借条。兴某矿业公司与王某于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兴某矿业公司从未向王某于出具过借条,也未收到借款。2.案涉款项实质是王某于偿还游先才的借款,与兴某矿业公司无任何关系。
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于在再审中辩称,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王某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兴某矿业公司归还王某于借款40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1日起,兴某矿业公司的股东为:吴某玲、王某林、游先才。王某林与王某于系兄弟关系。
2012年12月26日、2013年2月5日,王某于通过转账方式分别向游先才账户转入人民币10万元、20万元。2013年5月15日,王某于通过电子实时汇款方式向游先才汇款10万元。
2013年5月27日,王某于向兴某矿业公司出具《入职工担保书》,介绍戴某到兴某矿业公司出任财务部出纳工作,并担保聘用期间若出现侵占、盗窃、挪用公款等行为,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其本人无力偿还部分,全部由担保人承担并负连带责任。戴某随即到兴某矿业公司担任出纳。同日,戴某向兴某矿业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兴某矿业有限公司转账支票二张(01502861.01502862)、现金支票二张(02234160.02234161)、财务章一枚”。
2013年5月28日,兴某矿业公司向王某于出具借条一张,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于人民币40万元(大写:肆拾万元)整。此款分别于2012年12月26日汇入游先才账户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2013年2月5日汇入游先才账户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2013年5月15日汇入游先才账户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双方约定此三笔款在2013年5月28日以前所产生的利息共计4万元(大写:肆万元整);利息在以后还借款之时一并归还给王某于;从2013年5月28日起,云南牟定兴某矿业有限公司向王某于借款40万元(大写:肆拾万元整),借款时间为6个月份,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11月28日止,云南牟定兴某矿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把王某于的借款及利息付清;否则借款方王某于有权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到期不能按时偿还,应按未还款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支付给王某于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借款单位:云南牟定兴某矿业有限公司,2013.5.28”。
2013年11月18日,兴某矿业公司在《云南经济日报》上刊登《声明》,称:“因我公司临时出纳员戴某于2013年5月27日将'云南牟定兴某矿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借走,至今未归还。现公司财务专用章作废,在此期间因财务专用章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与公司无关”。
本案审理过程中,兴某矿业公司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本案所涉借条对其不发生效力。该案经一审、二审,二审裁定驳回了其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借条系被告兴某矿业公司出具,该借条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王某于已实际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条对双方有效。兴某矿业公司关于借款事实不存在的陈述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证人游先才证实王某于向其账户转入的借条所涉的三笔款项系王某于向其归还的借款,但无相应证据佐证,且借条中对此三笔转账已明确进行了约定,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戴某入职虽经王某于担保,但其入职后,与兴某矿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兴某矿业公司的财务人员,受兴某矿业公司管理,其在借条上加盖财务专用章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责任应由兴某矿业公司承担。兴某矿业公司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对王某于要求兴某矿业公司归还借款4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兴某矿业公司归还王某于借款40万元。二、兴某矿业公司支付王某于借款利息(其中,2013年5月28日前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6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5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5月29日止)。三、驳回王某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兴某矿业公司负担。
兴某矿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于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兴某矿业公司与王某于之间是否基于借条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
首先,双方之间是否基于借条形成借款合同关系问题。虽然兴某矿业公司与王某于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但是在法律上双方均有独立的人格,相互之间可以进行合法的交易,在无证据证明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既然涉案借条载明了具体已给付借款的给付方式和金额,并载明了出借人、借款人以及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且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借条上所加盖的兴某矿业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则视为其对该借条所记载内容以及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确认,其法律后果理应归入兴某矿业公司。基于该借条,王某于与兴某矿业公司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兴某矿业公司称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系戴某私人行为,并不代表兴某矿业公司,兴某矿业公司的意思表示不自由,但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兴某矿业公司主张借条载明的诉争款项不是兴某矿业公司向王某于的借款,而是王某于归还案外人游先才的借款,但是,兴某矿业公司仅凭案外人游先才的证词,不足以否认借条本身所载明的事实,其证据不足,其理由不充分,对此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兴某矿业公司与王某于基于借条所形成的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兴某矿业公司主张:戴某仅有监管未来可能发生的借款的职权,并无确认借款或出具借条的职权,戴某超越职权出具借条且王某于对此明知,故借条对兴某矿业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其一,兴某矿业公司对其主张的上述待证事实,并未举示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
其二,戴某在兴某矿业公司财务部担任出纳工作,受兴某矿业公司管理,若戴某系违反公司规定私自在借条上加盖印章也应由公司通过公司规范进行内部处理,不影响借条对外的法律效力。因此,既然涉案借条上已加盖兴某矿业公司财务专用章,则借条所记载的内容视为兴某矿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三,既有证据不能证明,基于借条所形成的借款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兴某矿业公司主张该借条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评述,双方基于借条而形成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兴某矿业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5月28日,兴某矿业公司的财务人员戴某向王某于出具借条一张,并加盖了兴某矿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本院再审另查明,王某于在再审中陈述戴某系其老婆的亲戚。2013年5月27日,戴某经王某于担保介绍到兴某矿业公司入职,担任出纳,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工资待遇未作约定。同年6月,戴某与兴某矿业公司与因工作发生矛盾,离开公司。2014年4月,戴某向云南省牟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兴某矿业公司支付戴某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该案经劳动仲裁、一审、二审,2014年12月15日,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楚中民一终字第556号民事判决,认定戴某在兴某矿业公司工作了两个月,即2013年5月至6月。
本院再审对原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兴某矿业公司与王某于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王某于主张与兴某矿业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借贷关系,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以及案涉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王某于与兴某矿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意的问题
首先,王某于提供了由兴某矿业公司财务人员戴某出具并加盖有兴某矿业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借条》,进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本院认为,因公司财务专用章系适用于与公司财务相关的事务,对与财务有关的问题具有证明效力,比如办理单位核算和银行结算业务以及证明欠款金额等事项。而签订借款合同是为公司设定权利义务,须由能够代表公司意志的公司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签章来表达,案涉借条仅加盖有兴某矿业公司财务专用章,且兴某矿业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故不能当然视为兴某矿业公司与王某于之间达成了借款的合意。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根据该规定,公司的意志可以通过代表或代理来表达。戴某并非兴某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系兴某矿业公司的财务人员,兴某矿业公司不仅没有授权戴某代表兴某矿业公司与王某于签订借款合同,而且对戴某的签章行为提出异议,并一直未予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戴某以兴某矿业公司名义与王某于订立借款合同并在借条上加盖兴某矿业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该行为也未被兴某矿业公司予以追认,故对兴某矿业公司不发生效力。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王某于并未举证证明其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相反,戴某正是由王某于介绍并担保到兴某矿业公司入职担任公司出纳,王某于对戴某在兴某矿业公司的入职时间及职责范围明知,且戴某在借条上加盖财务专用章时,也未向王某于出具兴某矿业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明其有代理权的证据。同时,王某于作为另外公司的经营者和法定代表人,对于财务专用章的使用范围应当明知。加之戴某与王某于具有亲戚关系并在入职后的次日即以兴某矿业公司的名义在借条上加盖财务专用章等情况,本案中戴某以兴某矿业公司名义签订借款合同也不构成表见代理。
综上,案涉借条不能证明兴某矿业公司与王某于之间形成了借款的合意。
二、关于王某于是否向兴某矿业公司交付了案涉款项的问题
首先,如前所述,公司财务人员在履行与公司财务有关的职责时在相应凭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比如办理单位核算和银行结算业务以及证明欠款金额等事实行为。但由于本案中戴某系2013年5月27日方入职兴某矿业公司,而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借条》及《王某林汇款明细表》载明的案涉三笔款项均发生于戴某入职前十天甚至几个月前,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戴某对其入职前的财务情况知晓并具有相应职权的情况下,其显然不能对其未经手的款项进行确认。故由戴某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借条》及《王某林汇款明细表》并不能证明兴某矿业公司收到《借条》及《王某林汇款明细表》上载明的相应款项的事实。
其次,从王某于主张的案涉款项流向及交付方式上看,王某于主张款项系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游先才个人账户,因游先才系兴某矿业公司股东兼总经理,故向其汇款即完成了向兴某矿业公司的交付,为此王某于举示了相应的银行转款凭据证明其向游先才汇款的事实。对此,兴某矿业公司并不认可收到案涉款项,且游先才在本案一审中出庭证明案涉款项系其与王某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兴某矿业公司无关。王某于并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汇入游先才个人账户的款项进入了兴某矿业公司或实际为兴某矿业公司所支配,从款项流向及交付方式上看不能证明兴某矿业公司收到案涉款项。因此王某于尚未完成其已向兴某矿业公司交付借款的证明责任。
综合前述两个方面的分析,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王某于与兴某矿业公司之间成立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
综上所述,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审上诉人兴某矿业公司申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156号民事判决及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3)津法民初字第0846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于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合计10950元,由王某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继权
审判员 张 超
审判员 彭四川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陆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