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 | 借贷纠纷中基础法律关系的认定

原创 郑松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2018-03-19

| 编者按 |

  受托人(名义借款人)以隐名代理的方式向出借人借款,在委托人(实际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本付息,向出借人披露委托人信息后,出借人有权选择向委托人或者受托人追索。

关键词  基础法律关系 | 举证责任 | 隐名代理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原告梁某、李某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被告莫某、张某、许某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84万元;借款人向共同出借人提供有效提示日期的,并相当于前述借款总额的商业承兑汇票作为担保;借款人指定收款银行帐户户名为莫某。协议签订后,原告两次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共向被告莫某支付110万元,被告提供了五张商业承兑汇票,汇票总金额为184万元。2015年3月,梁某将五张商业承兑汇票转交给案外人庞某。2015年5月,梁某收到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到期后梁某委托第三方予以承兑,收到了汇票票面金额14.4万元。

  两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和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被告辩称,其是受案外人庞某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原告在签约时就知道庞某是借款合同的委托人。庞某将用于担保的商业承兑汇票兑现后并没有立即清还原告的借款,造成原告收不到款项。原告隐瞒了庞某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的事实,要求追加庞某为第三人或者当事人以便了解案情,而原告不同意追加庞某为被告。

商业

承兑汇票

  商业承兑汇票是票据的一种,是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商业承兑汇票按交易双方约定,由销货企业或购货企业签发,但由购货企业承兑,并且由银行以外的人负责承兑。

  经审理,深圳前海法院判决:被告莫某、张某、许某偿还原告梁某、李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2万余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驳回原告梁某、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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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双方争议的借款金额问题

  按照协议约定,二原告应出借184万元给三被告,原告称签订借款协议当日已支付现金74万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业务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莫某汇款30万元和80万元,证明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11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4万元,法院部分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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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本案的借款利息问题

  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称曾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息三分五(即年利率42%)计算,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金额过高,逾期利息应以借款110万元为本金从逾期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被告于2015年10月以银行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偿还了14.4万元,该款应在支付完逾期还款利息后抵偿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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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实际借款人是否认定为案外人庞某的问题

  被告称该借款实际借款人为庞某,三被告仅为借款委托代理人,但在借款协议中,三被告均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名,且借款110万元也直接支付到被告莫某帐上,三被告辩称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签订借款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即三被告偿还借款,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注解

  随着经济活动的活跃,民间借贷作为一种融资途径和手段,其重要性对于市场中的经济主体而言,越发突出。与此同时,大量民间借贷的借贷人为保护个人隐私或因其他原因不直接向出借人借款,而是通过委托的方式,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借款人借款。本案当中,值得探究的地方在于,原告主张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抗辩自己并非实际的借款人,而是其主张的借款人的委托代理人

  故本案的审理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另一个是争议法律关系的基础法律关系。前者即借贷法律关系,后者即代理法律关系。代理制度与民间借贷纠纷的融合增加了纠纷处理难度,法官要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对案件进行审理。

一.代理在借贷行为中的表现形式

  在借贷行为中,往往出现第三人以代理人的身份签订借款合同的情况,在纠纷出现时,如何进行司法认定,需要进一步区分代理的类型。根据是否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与受托人的代理关系,可将代理分为显名代理与隐名代理。

  对于显名代理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借贷行为中,如果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如借款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并进行相应的交易,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担。显名代理的突出特点是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具有法律意义的民事活动。在司法实践中,显名代理中当事人一般有书面委托合同,该种类型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清晰。

  对于隐名代理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因此,在借贷行为中,代理人(如借款人)具有代理权,但其不向第三人(出借人)公开自己的代理人身份,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对方签订借款合同,该行为的后果仍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担。据此可知,隐名代理的代理人既不公开委托人姓名也不公开自己的代理人身份,或者虽公开自己的代理人身份,但并不以本人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而本人仍然对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制度。在实践中,借款人在提出隐名代理的身份后,往往难以举证证明,在司法认定中存在一定困难。

二.代理在民间借贷关系中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尽管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基础法律关系纷繁复杂且在事实认定中存在较大困难,但恰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首要解决的问题。

  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代理关系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指明了显名代理关系在司法审查中的认定路径。该条规定了显明代理关系中委托人的介入权,其立法本意是基于提高合同执行效率,实现主观意识和客观事实相一致的价值取向,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限制,直接约束隐名的委托人和第三人。

在理解上要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

1.在合同要素上,合同签订主体是受托人与第三人,而非委托人与第三人,合同内容要求受托人在委托合同的授权范围。

2.“第三人知道”的途径是多种多样的,不一定是受托人告知,第三人经由其他途径知道的,亦发生委托人的自动介入。

3.“第三人知道”的内容主要是委托人具体是谁、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以及合同内容在委托授权范围内等。

4.由于系委托人的自动介入,并不需要委托人通过主观表达或者客观行为有相应的意思表示。

5.委托人自动介入后,一般情况下受托人即无需再承担合同责任,但合同另有约定或依交易习惯的例外。

6.委托人与第三人成为合同的当事人之后,受托人对该合同的履行与否不再承担责任,但受托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或交易习惯要求支付相应报酬。

7.存在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例外,其证据的举证责任在委托人或者第三人。

  在本案中,被告抗辩自己是案外人的代理人,受案外人之托以自己的名义为案外人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在订立借款合同时知道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如果被告就自己的抗辩主张举证成功,则可认定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且系显名代理关系,进而可认定由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原告与案外人承担。足见,查明本案当中的代理关系是显名代理还是隐名代理事关重大。法官正是在被告抗辩涉诉借款合同的代理关系为显名代理后,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并将其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由于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故法官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即无法认定被告与第三人存在显名代理关系。就隐名代理关系而言,被告未能提供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委托合同等证据,亦无法证明其与案外人存在隐名代理关系,故本案中三被告不能因此免除还款付息的义务。

三.隐名代理在借贷法律关系中的责任承担

  实践中,隐名代理的民间借贷仍大量存在,如被告能够举证证明隐名代理法律关系确实存在,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如何明晰,对现实更具有指导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该条款规定了隐名代理下第三人的选择权行使路径,即:

1.受托人的信息披露义务。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的代理关系的,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受托人有向第三人和委托人的信息披露义务,使得第三人可以行使选择权。

2.第三人对相对人选择确认。即仅在受托人不履行义务时,第三人方可选择向委托人或者受托行使权利。第三人的债权选择权系法定权利,可以通过明示方式自主选择,其选择系权利处分行为,一经选择不得变更。

3.委托人的抗辩权。在第三人选择向委托人主张权利时,委托人可行使两个抗辩权,一是委托人就委托关系本身对受托人的抗辩,二是替代受托人行使对第三人的抗辩。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时不知道被告与案外人的代理关系,如果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后才向原告披露实际借款人且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其与案外人存在隐名代理关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可以行使选择权。本案正是考量到隐名代理关系存在的可能性,故在审理中主审法官特意向原告方依法释明,是否同意追加案外人庞某为共同被告,即是否在进一步查明案情的基础上行使选择权。而原告选择向受托人即本案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予以支持。

  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行为。意思表示的方式多种多样,从证据视角来看,书面的意思表示对于证明法律行为存在的效果上要强于口头的意思表示。本案当中,“一面之辞”显然难敌“白纸黑字”。故而在民事法律行为当中,民事主体为保护自己的权益起见,必要的时候,对于意思表示,务必要做到明确、充分、客观,方能有备无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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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 | 深圳前海法院法官  郑松

编辑 | 蔡惠婵 李就懿 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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