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务的罪与罚 | 以执法行为的合法性为基础
▐ 撰文/韩璐
一年后,湖南农民陈乐林因暴力抗拒公安机关强制传唤,以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提起公诉。该案经湖南省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迎来无罪判决的结果。
对于妨害公务的罪与罚,这才只是众多案卷中的冰山一角。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判决里,仅2018年就有近1500余宗涉嫌妨害公务罪的案件。其中,以“暴力抗拒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最甚。
众所周知,201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其中,第二十一条新增第四款“暴力袭警从重处罚”的情形,从而确定了我国不单设袭警罪,而是采取折中理论,将“暴力袭警”作为妨害公务罪的法定加重情形。
该条款的增设,一方面保障了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的人身安全,另一方面也维护了警察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权威性,为维护社会稳定、打击犯罪提供有利的保障。
然而,随之而来的还有对“暴力袭警”行为的认定与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如何保障的讨论。本文将通过陆氏父子的案件,就妨害公务罪的相关问题展开讨论。
1998年11月9日凌晨1时,桐梓县公安局民警以陆远明涉嫌“扰乱机关工作秩序治安一案”,持拘传证至陆远明家中,要求其到县公安局接受讯问。
陆远明隔门与民警对话,称接受传唤,但坚持等天亮后再说;并嘱咐儿子陆安强,若民警强攻则进行自卫。
因双方僵持不下,民警向领导请示后,采取强制传唤措施。矛盾再一次升级,在双方的“对战”中,陆氏父子很快败下阵来,其抗拒强制传唤的行为,导致三名民警受轻微伤。随后,民警将二人制服并强行带离。
再审判决无罪,亦无需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
1999年2月12日,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民警依法执行职务,陆远明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陆氏父子采取暴力手段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伤民警,依法构成妨害公务罪。判决陆远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陆安强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陆氏父子不服遂提起上诉,同年4月29日,遵义市中院维持原判。陆氏父子再次申诉,2015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陆远明、陆安强采取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强制传唤陆远明并打伤执法干警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定性和适用法律不当”,指令云南省高院再审。
经云南省高院再审认为,“桐梓县公安局传唤陆远明于1998年11月9日到该局接受讯问,1998年11月9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到陆远明的住宅执行传唤时,陆远明称天亮后接受传唤并未超过指定时间,不能认定其拒绝传唤或逃避传唤。在此过程中,桐梓县公安局对陆远明采取的强制传唤的方式,其强度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在此情况下,以妨害公务罪对陆远明、陆安强定罪量刑实属适用法律不当”。2017年10月14日,云南省高院最终判决陆氏父子无罪,亦无需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
陆氏父子的案件,在二十年的漫长申诉中见证了人权保障与公权力权威性之间的平衡考量,同时,也对程序正义在行政案件中的重要性进行了强调。而正是这一案件,也让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妨害公务罪中依然存在的“过限”问题。
妨害公务罪的主要特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侵害的对象必须是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这就包含了两个要素:一是身份的合法性,二是行为的合法性。
2.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或与暴力、威胁相适应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所实施的暴力、威胁行为应当达到了足以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程度。通常表现为殴打、梱绑、禁闭等侵犯人身的强力行动;所谓“威胁”通常表现为以杀害、伤害、毁灭财产或毁灭名誉等形式实行精神强制。例如,醉酒驾驶的行为人,面对设卡检查的交警时采取冲撞路卡、破坏警用设备、砸警车等行为逃避检查,导致警察无法正常依法履行相关职责的,其行为系达到妨害公务罪的标准。相反,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仅是合理抗拒,例如轻推警察、口头拒绝等,其行为没有达到阻碍公务执行的程度,此时,若以妨害公务罪定性行为人实施的抗拒行为,极易产生滥用妨害公务罪认定标准的后果,不仅是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侵犯,也极易使执法部门陷入不必要的诉累。
3.主观方面应为故意,对行为结果所持的应当是积极、放任的故意心态。即,行为人明知是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而故意采用暴力、威胁方法进行阻碍。若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在未穿着足以表明其身份的服装及出示相关证件的前提下,行为人实施的暴力、威胁等阻碍执行公务的行为,应视为合理的自卫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妨害公务罪。
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的相关问题
行为人对于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暴力、威胁行为妨害公务的,通常属于具体的危险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足以造成某种危害后果产生的危险。也即是在本罪中,妨害公务的行为人是否可以达到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结果。而在实践中,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则以抽象的危险犯作为认定标准。即,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暴力袭击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便具有产生某种后果的危险,无须再结合具体案情加以判断,直接认定构成本罪。
针对上述问题,张明楷教授曾认为,“我国的妨害公务罪至少是具体的危险犯甚至有可能是实害犯。如果将我国的妨害公务罪解释为实害犯,就明显缩小了处罚范围,不利于保护公务。但是从法条的字面含义来说,解释为实害犯也不是没有可能的。有一点可以肯定的是,我国的妨害公务罪不是抽象的危险犯。也就是说,只有当行为人的暴力、威胁行为足以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才有可能认定为妨害公务罪。因此,如果行为并不明显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就不应认定为犯罪。”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一般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具体的危险犯来认定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而面对袭警的问题时,以抽象的危险犯作为妨害公务罪的认定标准,这显然具备一定的不合理性。对于警察来说,其工作内容较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确实具有更高的风险性,但对于普通公民来说,警察的强制力以及其可以采取的强制措施也高于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在妨害公务罪的认定中,如何平衡协调好两者的关系,既可以使警察执行公务的行为得到合法的保护,同时,也应当保证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
因此,对于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的认定便具有重要的现实性意义。如果行为人持凶器或暴力殴打警察,其行为必然构成妨害公务罪,而行为人若仅是轻推或轻拍也被认定为妨害公务罪,则极易造成公权力的肆意滥用。
关于妨害公务罪的期待可能性问题
在刑事犯罪中,期待可能性是重要的主观阻却事由。如果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具体情况,确实不能期待其作出合法行为,那么,即便是其实施了犯罪行为,也缺少期待可能性而无罪。结合妨害公务罪来看,在具体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违法者或普通公民,在其的认知范围内对警察的强制执法行为本能的存在抗拒,其基于该抗拒所实施的轻微暴力、威胁行为,若没有达到阻碍公务依法执行的程度,执法者不能当然的认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具备服从的期待可能性,也即该情形下作出的请问暴力、威胁行为,不应当被认定为妨害公务罪。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也即是说,在处理社会矛盾时,执法部门应以化解矛盾、促进和谐为基础,执行社会治安管理工作时,应以不超过合理限度为根本。警察在处理社会治安管理问题时,应先以调解的方式化解矛盾,确实无法解决时再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在治安管理处罚的案件中,对于未涉及暴力的违法案件,警察在未作合理调解且未听取行为人合理解释的前提下,所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如口头传唤或强制传唤等,遭到行为人拒绝的,因不具备期待可能性,亦不宜认定为妨害公务罪,可以结合违法行为情节的程度,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合法性问题
不论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还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均以人民警察执行公务的合法性为前提。以陆氏父子案为例,本案据以认定无罪的首要原因也是基于警察办理该案件时的合法及合理性问题,即其采取的强制手段超过了必要的限度。
同样,在湖南农民陈乐林案中,因政府电力线路迁转工程占用自己的承包田,其夫妻二人采取抱住移栽电线杆等方式阻止施工,从而引发冲突。政府工作人员报警后、警察尚未到现场前,陈乐林夫妻已接受政府意见停止阻工,双方矛盾已经化解。警察到达现场后,未充分了解案件情况便对陈乐林夫妻采取口头传唤及强制传唤的行政强制措施,因陈妻子拒绝传唤,导致冲突升级,陈乐林阻止警察强制传唤,涉嫌构成妨害公务罪。该案经常德中院依法审理后,以“陈乐林阻工是维权行为,并且方式可以理解;阻工已经结束,传唤没有必要性和紧迫性;陈乐林阻止强制传唤事出有因,情节显著轻微”为由,最终做出无罪判决。
通过上述案例,充分体现了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就执法行为本身的合法性进行确认,如果执法活动本身就存在主体和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那么,公民有权利就该执法行为进行质疑、拒绝,并有权采取合理的自卫行为。
“暴力袭警从重处罚”不仅仅是对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执法权的保障,更应当将其视作悬在公权力之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以合法行政、合理行政为基础,对犯罪与违法的判断和认定上,结合其行为本身进行多方面的考量,以保证公权力的实施、防止公权力的滥用,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