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对书证中的签名予以否认,笔迹鉴定应由哪一方提出申请?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会遇到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书证(特别是其中的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形,若对于该书证的真实性需要鉴定时,由哪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是一个常常引起混淆的问题,各地的作法并不一致。
产生分歧的根本原因在于对这个问题的本质缺乏准确的认识。这个问题的实质是一个证明责任的问题。原则上,谁对待证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谁就应当提出鉴定申请,亦即这份书证在真实的情形下对哪一方当事人有利,就应当由该方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并预交相应的鉴定费用,对方当事人有配合鉴定的义务。
例如,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举示了由被告签名的借条,被告对借条中的签名予以否认。这种情况下应当由谁提出鉴定申请?很多人认为,既然借条上有被告的签名,被告又不承认签名的真实性,应当由被告申请鉴定,在被告不申请鉴定时,应认定其签名的真实性。其实,这种观点是一种朴素的道德观点,没有什么法律依据。
首先,在任何一起民事案件中,主张权利存在的一方当事人需要对权利存在的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这在理论上称作客观证明责任。原告主张借贷关系存在,即需要举证证明。在原告提供的借条遭遇被告否认时,原告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成,因为在被告否认签名的真实性时,法院不能认定借条是真实的,即不能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既然原告的举证证明责任没有完成,那么原告需要继续举证以证明借贷事实的存在。原告如何证明,只能提出鉴定申请,证明借条中被告的签名是真实的。所在,在这种情况下,申请鉴定的责任在原告,而不是被告。如果经鉴定,借条中被告签名是真实的,基于诚信原则,被告应承担相关的鉴定费用,如果经鉴定被告的签名是伪造的,原告应承担相关鉴定费用并承担败诉的后果。
其次,在这种情形中,被告并没有举证义务。亦即原告有责任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但被告并没有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成立的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这里存在一个前提,即原告已经证明了权利存在的情况下,被告的权 利妨碍的责任才产生,若原告根本没有证明其权利存在,被告无需举证原告的权利不存在。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将提出鉴定申请的义务分配给被告,相当于法院首先推定了借条中被告的签名是真实的,然后由被告申请鉴定该签名不是真实的,由被告自证清白,但这样作既违反了认识规律,在逻辑上前后矛盾,而且也没有法律依据。
结论:在书证的真实性能够确认的情况下对哪一方当事人有利,即由该方当事人对书证的真实性承担证明责任,自然也由该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申请鉴定,对方当事人没有提出鉴定申请的义务。待证事实的客观证明责任由谁承担决定了谁应当提出鉴定申请。当然,在缺席审理的情况下,视为对方当事人放弃抗辩的权利,对书证的真实性应由法院依法认定,一般不涉及鉴定的问题。